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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关于开展2019年度淮安市主城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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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关于开展2019年度淮安市主城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9-05-2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关于开展2019年度淮安市主城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关于开展2019年度淮安市主城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
  全文有效
  2019.5.21
  市主城区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9号)、《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17〕2号)、《淮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精神和省残联、省税务局征管工作有关要求,现就主城区(含市直、清江浦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生态文旅区、苏淮高新区)2019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障金缴纳对象
  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到从业人员总数1.5%的用人单位均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保障金缴纳标准
  保障金按2018年度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的差额人数和2018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单位2019年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18年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人数×1.5%—2018年安排从业残疾人员实际在岗月数总和÷12)×2018年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征缴比例。
  2018年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人数=月在职职工人数之和÷12;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月初在职职工人数+月末在职职工人数)÷2。
  2018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2018年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在职职工年平均人数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
  为鼓励大、中型制造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支持我市实体经济发展,2019年继续沿用2017年经市政府批准的征缴比例,即按超员累退方法分档计算应缴保障金:
  1-200人部分按征收标准60%征缴;201-500人部分按征收标准50%征缴;501-1000人部分按征收标准40%征缴;1001-2000人部分按征收标准30%征缴;2001-5000人部分按征收标准20%征缴;5001人以上部分按征收标准10%征缴。
  三、保障金征缴时间
  用人单位申报缴纳保障金期限为6月1日至6月30日止,逾期而产生的滞纳金由用人单位承担。保障金原则上按年申报缴纳,对一次性缴纳保障金资金压力较大或自行提出按季缴纳的用人单位可实行按季申报、按季缴纳。
  四、用人单位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条件及程序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需减免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附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后的上年度本单位财务决算报表),按规定报请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手续。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
  对按期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需缓缴保障金的缴费单位,由单位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同级税务机关核实同意后,予以缓缴,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期满后须如数补缴。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由各级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五、征收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二)《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城乡各类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扶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总人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四)《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17〕2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残疾人实际在岗,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九条规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五) 《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7〕17号)规定: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由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20人(含)以下小微企业,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调整免征范围后,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六)《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9号)规定:自2018年4月1日起,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由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降低至2倍。其中,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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