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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地方税务局 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濮阳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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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濮阳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文件名: 濮阳市地方税务局 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濮阳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日期: 2011-12-0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濮阳市地方税务局
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濮阳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濮阳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全文有效
  2011.12.01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濮阳市实际,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濮阳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
  濮阳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普通标准住宅”,应根据住宅所处行政区域分别确定:
  (一)濮阳市市城区范围的普通标准住宅,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
  2.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
  3.实际成交价格在5360元/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发生变化的,以房地产管理部门重新确定的普通住房实际成交价格为准)。
  (二)濮阳市五个县(包括濮阳县、清丰县、南乐县、范县、台前县)范围的普通标准住宅,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
  2.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各县人民政府公布普通住宅单套建筑面积标准的,按照各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执行;未公布标准的,统一执行豫财办农税〔2005〕1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即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属于普通住宅;
  3.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按照各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确定)。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核定征收率
  第四条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适用范围:
  (一)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规定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1.能够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扣除项目支出不能正确核算的;
  2.能够准确核算扣除项目支出或扣除项目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正确核算的;
  3.收入总额及扣除项目核算有误的,主管税务机关难以核实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规定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1.擅自销毁账簿或账目混乱,造成收入、扣除项目无法准确计算的;
  2.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或不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纳税资料的;
  3.申报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4.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规定的期限清算,经税务机关责令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上述“明显偏低”,是指低于该项目当月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的10%。如当月无销售价格的应按照上月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计算;无销售价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市场指导价、社会中介机构评估价格、缴纳契税的价格和实际交易价格,按孰高原则确定计税价格。
  (三)对非房地产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应按照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算,无法清算的,可按规定的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所有纳税人转让“土地”的一律按查账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国有企业改组改制中遇到的土地转让项目,无法计算扣除项目的,可按规定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转让土地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主(建筑物占总售价的30%以内)的行为。
  (五)个人转让二手房时,凡能够正确计算收入和扣除项目的,按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申报纳税。对于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在清算中又无法准确计算收入、扣除项目的,可按规定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均适用以下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住宅
  1.普通标准住宅5%;
  2.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6%。
  (二)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8%。
  (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条件的,按核定征收率10%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国有企业改组改制中遇到的土地转让项目,无法计算扣除项目的,按7%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五)个人转让除住房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无法清算的按6%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六条纳税人转让普通标准住宅、豪华住宅、写字楼、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的收入等,应按不同的核定征收项目分别核算,核算不清的一律从高适用核定征收率。
  第七条纳税人将地下室、车库、阁楼等随同拥有产权的房屋一并转让的,在确定核定征收率时,采用随房确定的原则:即销售房屋为普通标准住宅的,地下室、车库、阁楼按照普通标准住宅确定;销售房屋为非普通标准住宅或其他房地产项目的,地下室、车库、阁楼按照非普通标准住宅或其他房地产项目确定。待清算时,应将地下室、车库、阁楼收入并入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
  纳税人单独转让地下室、车库、阁楼的,按照其他房地产项目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三章 收入的确认
  第八条纳税人应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转让房地产项目的收入。
  第九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项目所取得的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条纳税人转让普通标准住宅及其他住宅的,以存量房交易价格申报评估系统核定的价格作为房地产转让收入;转让其他房地产项目的,经税务机关确认,按照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价格确定房地产转让收入。
  第十一条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或者房地产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实际价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当地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的当期同类区域、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核定转让房地产项目的收入。
  第四章 核定征收程序
  第十二条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照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调查情况做出相应处理意见:
  申请核定征收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及时告知纳税人并退回相关资料。
  符合核定征收条件但提供资料不全的,告知纳税人及时补充改正。
  符合核定征收条件且提供资料齐全的,应及时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审批权限: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的,由市局审批,按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的,由县、区局依照规定程序审批后,按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四条土地增值税纳税人申请核定征收时,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式申请审批表;
  (二)纳税人书面申请报告;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法人代表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房屋及建筑物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六)房地产转让合同(协议);
  (七)房地产评估报告;
  (八)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报告;
  (九)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纳税人所报送的资料要求为复印件的,复印件必须注明“与原件核对相符”字样,并签署纳税人姓名和加盖公章。
  第十六条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准确。税务机关只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核定征收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申报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然后在《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式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逐级上报审批;所签意见必须明确、具体,符合规定要求,各种表格和调查报告的签名必须是调查人员、审核人员亲笔签名。
  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纳税人申请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式书面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税务机关。属于县(区)局审批权限的,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属于市局审批权限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第十九条有权审批税务机关的税政部门对纳税人报送的相关资料审核完毕后,要及时将相关材料报送同级法规部门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纳税人申请获批准后,由主管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缴纳税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依照相关规定严格控制核定征收范围。严禁在工作中出现“以核为主、一核了之”的做法。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一律查账征收。对税务人员徇私舞弊越权审批,造成少征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而采取欺骗手段核定征收,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一经发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濮阳市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税收政策发生变化的,以新政策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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