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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人社部发〔2010〕85 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管理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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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文件编号: 人社部发〔2010〕85 号
文件名: 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管理规程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0-11-24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管理规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各副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发放管理,严格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我们制定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管理规程》,现予印发。请各地严格按照管理规程的要求,认真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管理规程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的发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以下简称检查证)的申领、培训、考试、发放和管理适用本规程。
第二条 检查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三条 检查证的发放对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从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行政人员;
(二)具备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参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业务考试,成绩合格。
第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人员应持证上岗,在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须出示检查证。
第五条 持有检查证的监督人员要履行以下义务:
(一)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保密规定,依法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和商业秘密;
(三)参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业务培训和检查证年检;
(四)严禁使用检查证从事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业务无关的活动,严禁持证谋私、违法乱纪;
(五)严禁借用、涂改、冒用、伪造、转让、买卖,以欺骗等手段骗取检查证;
(六)其他需要履行的义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监督持证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骗取、侵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七条 申领检查证的人员,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业务培训,且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16小时。培训采取集中授课方式,培训内容包括社会保障政策法规,社保基金监管操作实务以及金融、财会、审计等专业知识。培训结束后统一组织考试。考试采取闭卷形式。
第八条 省级基金监督人员的培训和考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省级以下基金监督机构人员的培训和考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或授权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本规程组织。考试结束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阅卷或授权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阅卷,并对考试合格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核,颁发检查证。
根据工作需要,拟自行组织检查证培训考试的省市,需提前将培训考试方案(见附件1)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基金监督司。部基金监督司在接到请示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组织的培训和考试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监督。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基金监督司批复同意组织检查证培训考试的省市,须在考试前15个工作日内将发送考卷的请示(见附件2)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基金监督司。
第九条 申领检查证的监督人员采取就地申报、逐级审核的报名方式。申领人员填写参加培训报名表(见附件3),加盖单位印章并附上本人工作证复印件,逐级上报至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基金监督机构,省级基金监督机构汇总后(见附件4)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基金监督司审核同意。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建立检查证考试题库,为培训考试提供辅导材料和试卷,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情况,对考试题库进行更新完善。
第十一条 检查证实行年检制度。省级以下检查证持证人员由省级基金监督部门组织年检,并将年检情况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基金监督司。
第十二条 检查证有效期为5年。到期换发需重新申领、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的换证人员填写换证审核表(见附件5),逐级申报并审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换证申请人员工作、培训、考试和年检等情况核发新证。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基金监督司以及省级基金监督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建立检查证持证人员档案库,并按照要求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检查证实行统一编号管理。统一编号确定为6位代码,前2位为省级代码,后4位为个人代码。
第十五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检查证,如有遗失应及时向省级基金监督机构书面报告,省级基金监督机构应于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定期予以审核补发。
第十六条 持证人员调离基金监督岗位,或不再直接从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所在单位应及时收回检查证并上交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并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上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持证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对违法使用检查证的检举,及时调查核实和处理。
对越权使用检查证的、非公务场合使用检查证的,或利用检查证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人员,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或撤销其检查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社会保险审计检查证管理规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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