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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税务局 辽税一[1994]90号 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流转税若干税政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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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辽宁省税务局
文件编号: 辽税一[1994]90号
文件名: 辽宁省税务局 辽税一[1994]90号 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流转税若干税政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4-05-14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流转税若干税政问题》的通知
辽税一[1994]90号

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流转税若干税政问题》的通知
  辽税一[1994]90号
  全文有效
  各市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流转税若干税政问题》业经全省流转税专业会议研究讨论,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流转税若干税政问题
  一、增值税
   (一)有关产品适用税率问题
   1.粮食复制品,可比照粮食依13%的税率征税。粮食复制品是指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未经熟制的如切面、挂面、饺子皮、馄饨皮和米粉等生食品。
   2.芝麻、花生、菜籽、葵花籽、棉籽、蓖麻籽、线麻籽、苏子籽等植物油料适用13%的税率征税。
   3.对天然气分离出来的各种产品,如丙烷、丁烷等,不属于"天然气"税目的税收范围,应依17%的税率征税。
   (二)关于价外收入征税问题对纳税人随同产品(劳务)销售代收的各种性质的费用应并入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三)关于进项税额的确定问题
   1.一般纳税人直接从农民个人手中收购以草本、木本植物为原料生产的编织品,可按经税务机关认可的收购凭证注明的买价,依10%计算进项税额。
   2.一般纳税人在1994年1月外购的货物并已在当期进行了财务处理,但确因客观原因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又无法换开或换开确有困难的,在取得销货方为一般纳税人的证明后,可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按普通发票注明的货款金额,依有关规定计算进项税额,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抵扣。
   3.由于煤气公司、供暖公司目前尚未取得机外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从煤气公司、热力公司购进煤气、热力所取得的普通发票,可比照辽税发[1994]10号《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的规定,作为计算进项税额的凭证,并按相同办法计算进项税额。
   (四)关于一些部门或货物的征税问题
   1.单位和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一律依6%征收增值税,并不得扣除进项税额,也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
   2.商业企业经销国家执法机关的罚没物资,暂按简易办法依6%征收率征税,并可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得计算进项税额。
   3.根据增值税暂行条 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应按规定征税。如果受赠人为一般纳税人,并且将受赠的货物用于生产、批发、零售,可准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关于混合销售和兼营业务的征税问题
   1.以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如果设立单独的机构经营货物销售,该单独机构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
   2.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如果同时从事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购货方将货物款及运费一并支付给运输单位,此行为属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符合由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条 件的,纳税人可申请由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
   3.对企业所属非独立核算运输单位,承担本企业销售货物运输而收取的运费,属混合销售行为,应并货物销售额一并征收增值税。
   (六)关于小规模纳税人转为一般纳税人征税问题由小规模纳税人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原则上不应再计算期初库存已征税款。但考虑到新税制实行初期,对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是分批进行的,因此,在1994年内,对由小规模纳税人转为一般纳税人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计算可按认定前一个月月末库存有关数字计算。计算办法可比照国税法[1994]63号《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关于无法核实销售收入的小规模纳税人的征税问题对财务核算不健全,无法核实销售额因而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的小规模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参照简易征收方法6%征收率的税负水平,采取定额征税的办法。
   (八)关于税款入库不均衡企业的纳税问题对一般纳税人因季节性因素集中购料或集中销售,造成税款入库不均衡的情况,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采取定率预征,年终结算的征收办法。
  二、消费税
   (一)对纳税人委托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加工的应征消费税的产品,由委托方在委托加工产品收回后销售时缴纳消费税。
   (二)纳税人以自产汽车外胎与外购汽车内胎组成成套销售,可按销售额扣除外购已税汽车内胎买价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价格计征消费税。
  三、营业税
   (一)对国家房产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出租给居民及本单位职工居住的房屋取得的收入,暂免征营业税;对出租给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等用于办公或营业用房的收入,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城乡居民出租房屋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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