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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国税发[2003]192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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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辽国税发[2003]192号
文件名: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国税发[2003]192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3-11-0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
辽国税发[2003]192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
  辽国税发[2003]192号
  全文有效
  2003年11月3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认识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执行《规定》的各项要求。要把执法监督工作作为推进依法治税的首要任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创造一切必要条件支持法制机构开展监督工作,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监督工作中的主体作用。
  各级国税机关要切实加强对税收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评议考核,对执法过错行为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同时要将执法状况与评先创优结合起来,经评议考核未达标的部门和单位,当年一律不得享受与执法有关的荣誉称号,同时要将执法状况的优劣作为评价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工作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
  今后,省局将对各市国税局执法监督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各市也要对下级国税机关执法监督工作进行定期检查,督促各地认真执行《规定》,切实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各市国家税务局在执行《规定》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件: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监督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行依法治税,加强税收执法监督,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税收执法监督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平公正、有错必纠、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监督与制约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执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将执法监督工作作为税收工作的重要内容并纳入目标管理。
  税收执法监督工作与其他执法工作应当紧密结合,统一部署、落实、检查与考核。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税收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国税机关对下级国税机关、本级国税机关对其工作人员执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执法监督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不得超越法定权限。
  第六条 行使税收执法权的主体必须合法。各级国税机关内部部门不得以自身名义从事税收执法活动;未取得执法资格的税务人员不得从事税收执法活动;国税机关的工勤人员、聘用的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其他未经依法委托的人员不得从事税收执法活动;受国税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超越委托范围从事税收执法活动。
  第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具体税收执法行为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权限;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五)处理公正、适当。
  第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必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必须依法进行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工作。
  第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必须依法建立并严格执行税收执法责任制。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事项应当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章 执法监督的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依法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实行审核会签制度,对已经制定和实施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和定期清理、修改、废止制度。
  各级国税机关所属执法部门起草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包括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必须经过本级法制机构审核会签后方可出台,重要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后,方可出台。
  各级国税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级国税机关备案;各级国税机关收到的地方政府及其他部门制定的涉税文件,应于收到涉税文件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国税机关,上级国税机关对备案及上报文件应当依法认真审查。
  各级国税机关对税收规范性文件及涉税文件,包括有关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的规定,应当定期进行清理、修改、废止。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依法审理重大税收案件,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有关重大税收案件审理制度或办法的规定,重大税收案件审理应当不少于上年结案数的10%。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检查工作规则》、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检查规则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本级和下级国税机关的执法行为组织开展执法检查。
  税收执法检查应当归口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实施,防止多头重复检查。各级国税机关法制机构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意见,拟定本年度税收执法检查计划,报局长办公会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对上级机关临时组织的执法检查工作,主管的执法部门应当与法制机构沟通、协商,共同组织。
  执法检查应当日常化,同时应把日常、专项、专案执法检查有机结合起来,加大执法检查的范围和力度。执法检查过程中应当认真调查取证,对发现的问题应向被查单位核实,并由被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确认,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应记录在案。
  执法检查实行报告及通报制度。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提交执法检查报告,经批准后,对检查出的问题及整改要求以书面形式向被检查单位通报,被检查单位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实施检查的国税机关。对检查中发现带有普遍性和重大执法问题的,执法检查报告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并对这些问题在系统内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依法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有关税务行政复议、诉讼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及时向上级机关上报有关案件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税收执法情况实行报告制度。下级国税机关应当定期向上级机关提交年度税收执法工作情况报告,对税收执法重要情况不定期提交专题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本规定第二章的各项内容以及其他与税收执法监督工作有关的事项。
  下级国税机关发现上级国税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逐级向做出违法行为的上级国税机关报告,上级国税机关的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各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年度税收执法工作情况上报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并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上报其他税收执法监督报表和资料。
  第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必须建立税收执法责任制度,科学分解岗位职责,明确工作规程,明确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实行税收执法评议考核制度。上级国税机关应当对本机关执法部门和下级机关的税收执法状况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时应将税收执法行为是否公正、合法做为主要内容。税收执法状况应当作为评价税收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并纳入全年税收工作考核之中。对严格依法行政、成绩显著的机关和工作人员可给予表扬或奖励;经评议考核未达标的部门和单位,当年不得享受与执法有关的荣誉称号,同时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该部门和单位领导晋升职务的重要参考。
  第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可根据需要采取其他方式进行税收执法监督。
  第四章 执法监督的处理
  第二十条 对税收执法监督中发现的税收违法或不当行为,分别做如下处理:
  (一)对下级国税机关制定的与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违规文件),应责令制定机关予以纠正或撤销;对本机关制定的违规文件,应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查决定,予以纠正;对上级机关制定的违规文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建议纠正。对其他部门制定的与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涉税文件,应当责令停止执行。
  (二)对执法主体不合法的执法行为,依法予以撤销。
  (三)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五)混淆入库级次的,责令立即调库。
  (六)对执法行为给纳税人或其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给予国家行政赔偿的,应当依法责令赔偿。
  第二十一条 对税收执法监督中发现的执法问题,应当下达《税收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
  被监督单位收到《税收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
  对《税收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有异议的,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可以向实施监督的机关提出申诉,监督机关应当认真受理,并作出答复。
  对《税收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拒不执行,或无故拖延执行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对阻挠、妨碍税收执法监督人员执行监督职责的,建议被检查单位的上级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税收执法监督中发现的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但尚不够行政处分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包括税务干部及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及其他有关制度的规定,追究其过错责任,取消其评选先进或优秀的资格,扣发奖金或岗位津贴。
  对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人员,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并初步定性,做到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宽严适度。
  对税收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纪行为以及造成执法过错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制机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人事部门或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的保证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法制机构是税收执法监督工作机构,在本级国税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协调和指导税收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税收执法监督组织建设,发挥法制机构在税收执法监督工作中的主体作用。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选配政治素质高、作风正派、熟悉法律和税收业务的人员从事税收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国税机关税收执法监督工作部门、税收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保守国家机密。对税收执法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各级国税机关对不严格履行税收执法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影响的税收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加强与征收、管理、稽查、税政等执法部门以及纪检监察、人事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对下级机关整体监督的合力。
  (一)法制机构在税收执法监督中发现的税收执法问题应当及时反馈给执法部门,促进执法部门及时提出改进税收执法工作的办法和措施。
  执法部门也应当加强与法制机构的沟通、合作,自觉接受监督,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税收违法或不当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并移交法制机构进行处理。
  (二)法制机构在税收执法监督中发现税务人员有违规违纪行为以及有执法过错且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和人事等部门进行处理。纪检监察和人事等部门发现的属于应由法制机构进行监督的税收执法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并移交法制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税收执法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档案管理有关制度规定对税收执法监督资料进行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加强制度建设,健全对税款征收、税务管理、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处罚等各执法环节的税收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和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将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责任向社会公开。
  各级国税机关可采取发放评议卡、设立投诉信箱和电话等多种形式,主动向社会各界或纳税人调查了解税收执法情况,听取对税收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国税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税务规章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的对下级国税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或者涉及其权力义务的规定、规程、规则、办法或其他有关文件等。
  本规定所称涉税文件,是指各级国税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或其他部门制定的与国家税收有关的正式文件以及各种形式的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
  第三十一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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