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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辽国税发[2005]114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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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文件编号: 辽国税发[2005]114号
文件名: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辽国税发[2005]114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5-06-02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
辽国税发[2005]114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
  辽国税发[2005]114号
  全文有效
  2005年6月2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国税发[2005]4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工作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各级税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再就业工作联系制度,加强沟通,紧密配合,严格依照《通知》精神,做好信息交换和协查工作,确保各项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二、基层劳动保障部门应于每季度初15日内将《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情况以电子、纸质文件等形式通报同级税务部门。对税务部门提出的《再就业优惠证协查函》,劳动保障部门应于收到协查函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三、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持证人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参加年审,未经年审的《再就业优惠证》视为自动失效,税务部门不得作为办理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依据,并提交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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