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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津税函〔2020〕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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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文件编号: 津税函〔2020〕64号
文件名: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津税函〔2020〕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20-06-19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
津税函〔2020〕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
  津税函〔2020〕64号
  全文有效
  2020.6.19
  市局系统各单位:
  为做好我市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市局制定了《天津市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范本)
  2.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情况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20年6月19日
  天津市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实施意见
  为做好我市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按照《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运规〔2019〕1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405号)精神,现结合我市道路货物运输业经营情况明确以下意见:
  一、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平台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资格:
  (一)已取得本市有关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注明“网络货运”,且在有效期限内。
  (二)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相关线上服务能力,包括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物流信息全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实现交易、运输、结算等各环节全过程透明化动态管理,对实际承运驾驶员和车辆的运输轨迹实时展示,并记录含有时间和地理位置信息的实时运输轨迹数据;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
  (三)与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的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实现有效对接,按照要求完成数据上传。
  (四)对会员相关资质进行审查,保证提供运输服务的实际承运车辆具备合法有效的营运证,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
  (五)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B级或M级,且与主管税务机关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系统应保持在线开票状态。
  (六)在税务机关核心征管系统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和领票人均已验证实名信息,且未发现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在非正常企业任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
  (七)有稳定经营收入和良好纳税记录,经济实力雄厚、财务状况优秀;企业管理制度规范,有完备的财务会计制度、会计处理办法及核算软件;具备发票开具、保管等软硬件设备、基础设施及专业人员。
  (八)在本市有固定经营场所,且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地址均在主管税务机关征管区域内;税控开票软件、平台信息系统及经营业务数据等,原则上均设置存储在本市区域内。
  (九)未发现存在尚未处理完毕的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其他税收违法违规行为或严重税收风险情形。
  试点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将取消其试点企业资格。
  二、平台企业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资格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上报天津市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以下简称“货物劳务税处”)批准试点资格。
  三、平台企业的试点资格,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平台企业在试点资格失效后,应立即停止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平台企业在试点资格有效期内,出现法定代表人变更或股权变更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上报货物劳务税处备案。
  四、具有试点资格的平台企业,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通过本平台承揽的道路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为本平台企业的除外),可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注册为本平台会员。
  (二)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对属于本市的小规模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在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含临时税务登记);对属于本市或外省市的其他个人,应在本平台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三)已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在平台验证实名信息。
  (四)与平台企业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范本)》(附件1),并承诺不在税务机关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
  (五)注册会员应提供本市或外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均含挂靠),承运车辆属于总质量4.5吨及以下的普通货运车辆无须提供。上述“普通货运”包含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不含危险货物运输,下同)。
  平台企业应查验会员上述资料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并将资料所列信息纳入会员注册信息。
  (六)注册会员应提供承运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平台企业应查验会员上述资料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并将资料所列信息纳入会员注册信息。
  (七)注册会员提供道路货物运输服务(承运车辆属于总质量4.5吨及以下的普通货运车辆除外),实际承运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
  平台企业应查验会员上述资料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并将资料所列信息纳入会员注册信息。
  (八)注册会员的上述信息发生变化但未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变更,或上述资料超出有效期的,平台企业应暂停其会员资格。
  五、平台企业对符合本试点实施意见可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道路货物运输服务,托运人应与注册会员直接签订运输合同(协议),会员实际提供运输服务,运费由托运人或平台企业直接支付给会员。
  六、平台企业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栏次内容应与运输业务实际情况、运输合同(协议)内容,以及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注册会员的纳税人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运输业务的合同(协议)编号、起运地和到达地,承运车辆的车种、牌照号和核定载重量,运输货物的品名和实际重量等信息,应在发票备注栏或另附清单注明。
  注册会员不得委托他人向平台企业代办代开发票;同一运输合同(协议)由两个及以上会员共同承运的,或同一会员承运两个及以上运输合同(协议)的,平台企业均应分别开具发票。
  七、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由平台企业按月代会员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将完税凭证转交给会员。
  八、平台企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收入不属于平台企业的增值税应税收入,无需申报。平台企业应按月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情况明细表》(附件2)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
  九、平台注册会员应按照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规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已由平台企业代为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十、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试点平台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责令平台企业限期整改并上报货物劳务税处备案,对逾期未整改完毕的上报货物劳务税处暂停其试点资格:
  (一)违反本意见第一条内容的;
  (二)违反本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内容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三)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税收风险情形。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具有试点资格的平台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立即暂停其试点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上报货物劳务税处终止其试点资格:
  (一)平台企业接受本平台注册会员提供的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由平台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平台企业为本平台注册会员代开不属于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平台企业为未在本平台注册的单位或个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缴纳的增值税,未按月代会员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五)平台企业存在虚构运输业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违规行为或因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部门查处;
  (六)平台企业因违反国家和我市相关法律法规被有关部门查处;
  (七)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税收风险情形。
  十二、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和领取数量,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代开发票实际情况予以核定,并在平台企业停止代开发票后及时予以核减。
  十三、各征管单位要严格审核平台企业试点资格,对列入试点的平台企业加强事中、事后日常管理,重点监控平台企业按照税务机关要求验证会员实名信息、代开发票情况、运输合同(协议)合理性、托运人与注册会员运输业务匹配频度、运输货物装卸记录、承运车辆行驶轨迹以及运费结算方式等信息;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逐户按月风险分析评估,对发现代开发票情况明显不符合行业经营逻辑或存在严重税收风险的,应及时上报货物劳务税处终止其试点资格,有效防范不法单位或个人借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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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税函〔2020〕64号  发表于 2021-3-12 14:48
津税函2020年64  发表于 2021-1-25 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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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税务2020年64号公告  发表于 2020-8-7 10:25
津税函〔2020〕64号  发表于 2020-7-29 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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