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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库存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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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25 10:58: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hanghai.chinatax.gov.cn/zcfw/zcfgk/jckss//200609/t285259.html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编号: 国税发[1994]12号
文件名: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库存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4-01-15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库存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2号

状态:失效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新的出口货物退税规定,合理地处理外贸企业出口1993年底库存货物的退税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必须对1993年底的库存出口货物(包括待运出口货物)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做到账物相符,在此基础上填报<一九九三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见附件,以下简称"库存表"),一式三份,于1994年2月底以前报送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查.
"库存表"中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和"费用"栏,必须按1993年<库存出口商品明细账>和<待运出口商品明细账>的年底余额,按产品类别填报.
1993年底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补记入当年的<库存出口商品明细账>或<待运出口商品明细账>,并填写"库存表".
二,1993年底的库存出口货物,如属于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方式加工生产的,外贸企业须按第一条的规定单独填报"库存表",并在表头注明"来料加工"字样.
三,外贸企业1993年4月1日以后购进的库存出口货物,必须按规定取得专用税票.没有专用税票的,不予退税.对1993年4月1日以后购进的没有专用税票的库存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必须在"库存表"中单独注明其数量,金额,据以计算不退税的税额.
四,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外贸企业上报的"库存表"要进行认真审核,检查"库存表"与<库存出口商品明细账>,<待运出口商品明细账>的有关内容是否一致.审核无误后的"库存表",一份退还给出口企业,一份送外经贸主管部门,一份留存备查,并以此作为出口企业1994年申报退税的依据.审查过程中如发现货源不实,有骗税嫌疑的,应调查清楚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外贸企业在1993年底前以"进料加工"方式进口的料件,如未从退税款中抵扣完进口料件的减免税金额的,须在1994年3月底以前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未抵扣的减免税金额.
六,外贸企业应将"库存表"中列明的货物单独设置<库存出口商品账>.货物出口后,从单独设置的<库存出口商品账>中结转成本,并在销售账中单独注明其出口数量和成本.
七,外贸企业在1994年11月底以前出口"库存表"中列明的货物,须按1993年执行的出口退税率和其他有关出口退税规定办理退税.外贸企业须将上述货物与出口1994年购进的货物分别申报退税;1994年11月底以后出口"库存表"中的货物,不予退税.
附件:<一九九三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编者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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