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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 [95]汇国函字第20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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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hanghai.chinatax.gov.cn/zcfw/zcfgk/jckss//200612/t285742.html
发文单位: 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件编号: [95]汇国函字第209号
文件名: 国家外汇管理局 [95]汇国函字第20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5-08-25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95]汇国函字第209号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补充规定》下发后,各分局积极联系有关单位,及时布署实施。但在执行中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总局将有关问题集中研究并商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现将出口收汇核销管理中有关问题一并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新批准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出口单位开立收汇核销帐户的问题。新批准的出口单位在开立收汇核销帐户时,除提供原有文件外,从9月1日起还必须提供海关核管的“企业注册代码”。外汇管理局应将此码存入公司档案的备栏备用。
二、关于出口单位在核销单上盖章的问题。出口单位在使用核销单报关前,必须在核销单的存根联和退税联上“出口单位名称”处加盖该出口的公章并如实填写有关栏目。
三、退运、退货的问题。
1、出口单位报关后因帮退运时,须先向外汇管理局备案。外汇管理局应在有关核销单“核销情况”栏内填注意见并加盖“监督收汇章”。海关凭此及其它证明给有关出口单位办理退运手续,并在有关报关单和核销单上加盖“验 讫章”后退出口单位,出口单位必须在1个月内将上述单据退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局凭此注销核销单。
2、未办理报关就将核销单丢失者,外汇管理局应按“补充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为出口单位办理该销单的注销及登报专用明作废手续。
3、出口单位报关后将核销单丢失的,外汇管理局应凭报关单核销专用联或海关出具的有关出口证明上的核销单号及有关单号及有关单据为出单位先办理收汇核销及登报专用明作废手续,然后再输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见附件,下同)的签发手续。
4、出口单位对外汇管理局签发的核销单退税联丢失后申请补办的,外汇管理局须凭主管出口单位退税的税务机关出具的与该销单对应的出口未办理退税的证明,方可出具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
五、关于结汇、收帐通知问题。
1、任何外汇指定银行出具的结汇、收帐通知的格式(核销专用联)及印章必须向外汇管理局备案,只有已备案的结汇、收帐通知(核销专用联)才可作为收汇核销凭证;
2、未经批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出口单位补办结汇、收帐通知(核销专用联)。外汇管理局应在接到出口单位的补办申请三个月办理补办手续。外汇指定银行应在补办的结汇、收帐通知(核销专用联)上注明“补”字样,并加盖业务专用章。
六、关于易货核销问题。易货贸易项下的核销仍按原规定办理。关于出具核销单退税联事宜,外汇管理局应按易货后的净出口金额核销后方可办理核销单退税联的盖章手续。
七、各分局在接到本通知后,遇有新问题时请及时向总局反映。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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