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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态:失效
为了正确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和<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号)的精神,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92号)的规定,结合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的要求,经对海关统计商品目录(1996年版)中列名商品的退税率进行对照研究,再次核定了相应的退税率.现将<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广域网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在办理出口退税工作中,一律按<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率执行.出口企业出口<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中未列名或归类不清的货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退税率办理退税,但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发票上注明的征税率与<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率不相适应的,须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国家禁止出口和规定不征税及免税的货物,凡<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税率为零的,无论企业申报退税有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均不得办理退税;
(二)其货物如属于农产品,按<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率为3%的,若企业提供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征税税率为17%,仍按3%办理退税;其货物如属于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且<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率为6%的,若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征税率为13%,须执行3%的退税率;其货物如属于按17%征税的一般工业品且规定的退税税率为9%的,若企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征税税率为13%,须按6%计算退税.
三,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但若本通知印发的<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率与1995年印发的<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有相应调减的,可从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将以工作手册的形式印发全国.目前,各地退税机关可在国家税务总局广域网服务器上读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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