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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京国税[1996]176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和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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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京国税[1996]176号
文件名: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京国税[1996]176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和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6-11-08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和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国税[1996]176号

[税乎网注]
  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7]212号),此文件中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十二、印章税务机关对相对人发出各种税务文书必须按以下规定加盖印章。1.处罚决定类文书用印按《征管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相应税务机关的印章”、附件9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税务登记)、附件10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纳税申报)、附件1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发票)、附件1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集贸市场)、附件13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般程序)中诉权告知部分已被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和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国税[1996]176号
  全文有效
  1996年11月8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市局各处室: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市局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具体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一并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报告。
  附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范围和种类
  本市国家税务局及其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及所属有关部门(以下简称调查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以及其他与税务行政处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下简称相对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的行为,包括各类罚款以及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都属于税务行政处罚的范围。
  二、税务行政处罚有关程序
  1.税务机关对相对人在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集贸市场以及部分违反发票管理行为进行的对公民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当场处罚适用简易程序。
  2.简易程序之外的其他处罚适用一般程序。
  3.税务机关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相对人有权要求听证。
  三、税务行政处罚的权限
  做出税务行政处罚的权限按《征管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1.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的,或按有关处罚权限规定需要报批的,由执法人员按规定的权限以相应税务机关的名义当场作出或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后以相应机关的名义作出。属于税务所权限的以税务所、稽查所的名义作出;其他处罚以局的名义作出。
  2.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属于税务所权限的应报所长批准后作出,其他处罚应报局长批准后作出。
  四、告知事项
  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下列规定由调查部门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见附件1~3),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及相对人应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有关权利。
  1.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由执法人员当场填写《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附件1)告知相对人,相对人当场进行陈述或申辩。相对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应予注明。
  2.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附件2)的送达依照文书送达制度的规定办理。相对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三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
  3.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相对人有权要求听证的,《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附件3)的送达依照文书送达制度的规定办理。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三日内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
  五、陈述和申辩
  相对人进行陈述或申辩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对相对人的陈述或申辩由调查部门按以下规定办理:
  1.简易程序
  ①相对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可直接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②相对人进行陈述或申辩的,由执法人员根据陈述或申辩意见对处罚决定提出维持或变更的意见并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2.一般程序
  ①相对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可直接移交审查部门审查。
  ②相对人进行陈述或申辩的,由执法人员听取(口头)或审查(书面)陈述申辩材料,并根据陈述或申辩意见对处罚决定提出维持或变更的意见后移交审查部门审查。
  ③听取相对人陈述或申辩应制作《听取陈述申辩笔录》(见附件4)。《听取陈述申辩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3.税务机关不能因相对人的陈述或申辩而加重处罚。
  六、听证
  听证工作由法制科负责。按照本规定相对人有权要求听证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相对人放弃权利的,调查部门可直接移交审查部门审查。
  2.相对人要求听证的,法制科应在相对人提出听证要求后的15日内组织听证。
  3.调查部门应在接到相对人听证要求后3日内通知法制科并移交案件全部资料。法制科在接到调查部门移交的案件全部资料后,应在《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登记表》(见附件5)上予以登记,并载明受理日期、提交部门、相对人名称。
  4.税务机关负责人应指定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应当认真审查所有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资料:
  ①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②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③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④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⑤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待听证结束后根据听证情况提出维持或变更处罚的意见。
  5.法制科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见附件6)送达相对人,告知相对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主持人姓名。相对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6.听证公开举行。因案件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当事人要求不公开举行的,可以不公开举行。
  7.听证应当制作《听证记录》(见附件7),听证结束后,《听证记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8.税务机关在听证过程中,必须充分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对相对人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
  9.听证的具体实施按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执行。听证结束后应由主持人制作《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报告》(附件8)。
  七、税务行政处罚的审查
  1.税务案件实行调查取证与处罚分开制度。
  2.对适用一般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未经过听证的,按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审查。
  3.对经过听证的案件按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八、处罚决定
  税务机关在对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查或组织听证后,应按以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1.相对人陈述、申辩的理由不成立的,并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数据准确、资料齐全、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得当、符合法定程序、拟定的处理意见得当的,维持原拟定的处理意见。
  2.相对人陈述、申辩的理由成立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重新作出决定。
  3.相对人陈述、申辩的理由不成立,但税务机关在受理陈述、申辩和听证过程中发现原认定事实、证据、资料、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法定程序等方面有错误或不充分的,予以补正后重新作出决定。
  九、税务行政处罚的执行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应由原调查部门按以下规定执行:
  1.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①20元以下的罚款;
  ②集贸市场和临时经营等如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③相对人在边远及交通不便地区,向指定银行缴款确有困难,要求当场缴纳的。
  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开具收据。
  2.除以上情形外,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应规定相对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指定的银行可以是相对人的开户银行,也可以是税务机关指定的银行。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3.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限期执行。限期执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对逾期不缴者,每逾期1日,加罚处罚金额的3%,并可根据《征管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或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送达
  1.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执法人员填写编有号码、统一格式并加盖税务机关印章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附件9~12),当场送达相对人。
  2.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附件13)由原调查部门按文书送达制度的规定送达相对人。
  十一、税务行政处罚文书
  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统一使用下列文书:
  (一)告知事项类
  1.《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附件1),本文书专用于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时告知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利。
  2.《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附件2),本文书专用于适用一般程序处罚时告知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利。
  3.《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附件3),本文书专用于适用一般程序(听证)处罚时告知相对人听证权利。
  (二)处罚决定类
  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附件9),本文书专用于对违反税务登记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当场处罚时使用。
  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附件10),本文书专用于对违反纳税申报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当场处罚时使用。
  3.《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附件11),本文书专用于对违反发票管理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当场处罚时使用。
  4.《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附件12),本文书专用于对违反集贸市场税收管理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当场处罚时使用。
  5.《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附件13),本文书用于对适用上述四种处罚文书以外的(适用一般程序的)所有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使用。
  (三)其他文书类
  1.《听取陈述、申辩笔录》(附件4);
  2.《听证通知》(附件6);
  3.《听证记录》(附件7);
  4.《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登记表》(附件5);
  5.《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报告》(附件8);
  以上各类文书由市局统一印制,各局法制科负责管理,按本规定所附《关于几种税务文书的使用说明》(附件14)的规定使用。其中处罚决定类1~4(附件9~12)由市局统一编号,5(附件13)和告知事项类(附件1~3)以及《听证通知》(附件6)由各局自行编号。
  十二、印章
  税务机关对相对人发出各种税务文书必须按以下规定加盖印章。
  1.处罚决定类文书用印按《征管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相应税务机关的印章。其中用于当场处罚的四种文书(附件9~12)应使用局章的,可预先加盖后交执法人员使用。
  2.告知事项类文书用印比照处罚类文书办理,但为简化工作程序,也可使用税务所章,具体由各局自定。
  3.各业务职能科室的印章一律不得用于处罚文书。
  十三、备案
  1.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每月向法制科备案一次。
  2.适用一般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应于作出处罚决定后5日内送法制科备案。
  3.对公民处以10000元以上或三倍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0元以上或三倍以上罚款或其他重大复杂案件,应于作出处罚决定后5日内报市局备案。
  十四、其他规定
  (一)本规定中“××元以下”、“××元以上”均含本数。
  (二)本规定中有关期限的规定,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三)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下发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1.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当场处罚)(略)
  2.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陈述申辩)(略)
  3.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听证)(略)
  4.听取陈述、申辩笔录(略)
  5.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登记表(略)
  6.听证通知(略)
  7.听证记录(略)
  8.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报告(略)
  9.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税务登记)(略)
  10.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纳税申报)(略)
  1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发票)(略)
  1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集贸市场)(略)
  13.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般程序)(略)
  14.关于几种税务文书的使用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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