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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自治区乌海市国家税务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操作管理规程工作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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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www.taxhu.com?m=article&f=view&id=101749
发文单位: 内蒙自治区乌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内蒙自治区乌海市国家税务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操作管理规程工作指引(试行)
发文日期: 2016-06-20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内蒙自治区乌海市国家税务局 内蒙自治区乌海市国家税务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操作管理规程工作指引(试行)

内蒙自治区乌海市国家税务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操作管理规程工作指引(试行)
  内蒙乌海国家税务局所得税科
  全文有效
  2016-06-2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防范滥用税收协定待遇,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规程》(税总发[2015]128号),制订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税收协定待遇管理是指主管国税机关对非居民纳税人按照税收协定(含税收安排)或国际运输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进行申报受理、备案登记、信息采集及后续审核等各项税务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本细则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法定扣缴义务人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指定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主管国税机关,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的纳税义务负有征管职责的旗、县、区级国家税务局。
  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负责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如下以外条款的管理工作:
  (一)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二)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三)受雇所得条款;
  (四)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
  (五)学生和演艺人员条款;
  (六)运动员条款;
  (七)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条款;
  (八)涉及个人所得税的其他相关条款。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税收协定管理中应加强与地税机关的合作。发现涉及个人所得税条款问题的,应主动与地税机关沟通,共同开展后续管理。
  第二章 纳税申报和协定适用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受理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时,应按《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当场查验报告表和资料是否齐全、相关报告表填写信息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第八条 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报告表、资料及填写信息符合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即时受理申报。非居民纳税人提交资料不齐全或填写信息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当场一次性告知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需补正内容。需补正内容可能影响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
  第九条 非居民纳税人在申报享受协定待遇前已根据其他非居民纳税人管理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的,免于向同一主管国税机关重复报送,但是应当在申报享受协定待遇时说明前述资料的报送时间。
  第十条 在补正信息期间,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申报纳税。
  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资料补正齐全后或依《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要求退回多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资料是否齐全,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办理税款退还手续。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应当自接到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办理退还手续。查实工作流程比照后续管理中审核工作流程执行。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区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不同条款,分别按如下要求受理《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
  (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国际运输、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待遇,或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应当在有关纳税年度首次纳税申报时,或者由扣缴义务人在有关纳税年度首次扣缴申报时,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在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所报告信息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可在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之日所属年度起的三个公历年度内免于向同一主管国税机关就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重复报送资料。
  (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财产收益、其他所得条款待遇的,应当在每次纳税申报时,或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扣缴申报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第三章 税收协定待遇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规范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资料档案及电子信息采集管理制度,为后续管理提供信息保障。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后,将《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各项报告表及资料进行归档;20个工作日内将“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企业适用)”及对应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录入或导入相关国际税收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分年度建立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一户式”台账(样式由各地自行制定),详细记录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相关信息,于每年3月10前填写《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报上级国税机关。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妥善保管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报告表、资料等档案资料(有效期为10年)。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待遇情况发生变化的,在查实无误后及时进行信息的更新。
  第四章 纳税服务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做好对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辅导,做好以下事项的告知工作:
  (一)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权利及义务;
  (二)《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各报告表、资料的填写说明
  (三)影响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其他问题。
  第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非居民纳税人提请享受本工作指引第五条所列条款的,应告知非居民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或先行受理后将报表及资料转交主管地税部门并告知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加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准确执行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防范非居民纳税人滥用协定待遇和逃避税风险。
  第二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后,对非居民纳税人是否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税款计算是否正确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应覆盖辖区所有享受税收协定的非居民纳税人,不执行抽查制。
  对首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或协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非居民纳税人,应在1个公历年度内完成审核;提请情况交换的,可在收到缔约国一方回函后相应顺延。
  对满3年后按《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报送报告表和资料的非居民纳税人,比照前款执行。
  对本工作指引生效前尚未开展审核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从本工作指引执行日期起1年内完成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核。
  第二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优先安排以下情形的审核:
  (一)来自实际税率较低的国家(地区);
  (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信用不良;
  (三)享受协定优惠金额较大;
  (四)所得类型风险较高的非居民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主管国税务机关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相关申报信息、报告表和资料进行审核时,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存在双重税收居民身份的情况;
  (二)申报所得类型及适用协定条款是否正确,非居民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三)税款金额计算是否正确;
  (四)是否存在滥用税收协定的风险。
  第二十三条 依据报告表和资料不足以证明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特征:
  (一)居民条款判断方面:
  1、有证据显示非居民纳税人永久性住所、重大利益中心及习惯性居所均在国内;
  2、缔约国(地区)居民身份证明明显不利于申请人,如非居民纳税人为缔约国(地区)一方以外的第三方国家(地区)居民等。
  (二)常设机构条款判断方面:
  1、达到但错误计算构成常设机构各类型所规定的时间;
  2、缔约国一方企业派其雇员或其雇佣的其他人员到缔约对方提供劳务达到构成常设机构规定时间;
  3、同一企业从事的有商业相关性或连贯性的若干个项目未作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对待;
  4、“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包含向第三方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且以盈利为目的;
  5、所谓“准备性或辅助性”业务实质与在缔约国(地区)一方企业总部经营性质相同或为其提供支持性服务;
  6、非独立代理人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从事经营活动;
  7、境外母公司派人员到子公司为母公司服务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1)母公司对上述人员的工作拥有指挥权,并承担风险和责任;
  (2)被派往子公司工作的人员的数量和标准由母公司决定;
  (3)上述人员的工资由母公司负担;
  (4)母公司因派人员到子公司从事活动而从子公司获取利润。
  (三)受益所有人判断方面:明显存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 )所述不利于申请人的情形等。
  (四)股息条款判断方面:
  1、错将应作为营业利润处理的股息所得提请股息申请;
  2、将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非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提请股息协定申请;
  (五)利息条款判断方面:
  1、不属于协定利息条款中规定的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
  2、不属于协定有关条文、议定书、会谈纪要或换函等已列名缔约国对方在我国免征利息所得税的具体银行、金融机构等。
  (六)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判断方面:
  1、为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
  2、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
  3、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
  4、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未构成常设机构)并收取服务费未按特许权使用费处理等。
  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及我国与缔约国一方签订的税收协定、有关条文、议定书、会谈纪要或换函进行审核。
  第二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向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明确要求其向主管国税机关补充提供资料。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到或视同接到《税务事项通知书》60日内未向主管国税机关做出书面答复,或未按主管国税机关要求进行答复、答复内容与调查无关的,应视同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绝提供相关核实资料,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开展后续调查。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料或答复内容时,必须符合税法或相关法律规定,做到问题明确、要求合理、内容具体。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向盟市国税机关报告。报告应详细说明非居民纳税人存在不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具体事实、法律适用等内容。盟市国税机关无法判断的,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第二十八条 《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所述查实时间不包括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补充提供资料、个案请示、相互协商、情报交换的时间。税务机关因上述原因延长查实时间的,应书面通知退税申请人相关决定及理由。
  第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非居民纳税人限期补缴税款。
  非居民纳税人逾期未缴纳税款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从该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的其他所得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纳税人应纳税款,或依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中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应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程序。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经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但逾期仍不缴纳税款、以及不配合税务机关进行后续管理的非居民纳税人,建立不良信用档案,并填制《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不良信用清单》(附件2),于季度终了10日内将层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第三十二条 盟市级国家税务局应加强对税收协定待遇情况开展风险分析,汇总辖区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相关资料,制定风险应对方案。建立与反避税调查、税收情报交换、税务检查和相互协商等国际税收管理程序间信息共享的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三十三条 盟市级国家税务局应指导主管国税机关开展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对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高风险事项进行监控。抽查来自实际税率较低的国家(地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信用不良、享受协定优惠金额较大及所得类型风险较高的非居民纳税人,年度抽查面不应低于30%。
  第三十四条 本工作指引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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