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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桂国税函[2002]54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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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桂国税函[2002]549号
文件名: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桂国税函[2002]54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2-10-08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桂国税函[2002]54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桂国税函[2002]549号
  全文有效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最近,通过对全区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个别地方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精神理解不全面,贯彻执行不到位。如对小酒厂仍实行“双定”征税办法,对以粮食白酒为酒基生产的配制酒、泡制酒只按25%的比例税率征消费税,未按销量征收定额消费税。针对上述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明确如下:
一、必须停止执行对小酒厂(小酒坊)定额、定率的双定征收消费税的办法,一律改按查实方式征收消费税。各地要切实加强征管力度,确保政策贯彻执行到位。
二、对外购已税粮食白酒或已税粮食酒精混合生产的白酒,应按粮食白酒的比例税率、定额税率征收消费税。
三、对外购已税粮食白酒或外购已税粮食酒精为酒基的配制酒和泡制酒,以及外购白酒或酒精为酒基,凡酒基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配制酒、泡制酒,应按粮食白酒适用的比例税率、定额税率征收消费税。
四、对用自产粮食白酒连续生产的配制酒和泡制酒,在粮食白酒移送时,不征消费税,对配制酒或泡制酒,按规定的定额税率、比例税率征收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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