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明确偷税额五万元以下案件有关追诉问题的通知
浙公通字[2008]37号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明确偷税额五万元以下案件有关追诉问题的通知
浙公通字[2008]37号
全文有效
2008-02-28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2007年12月27日,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相关部门召开了会商会议,对偷税额在五万元以下的案件追诉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取得了一致意见,现通知如下:
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一条“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规定,且经税务机关通知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十五日内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的,税务机关可以不向公安机关移送,已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但对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且及时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税务机关不移送或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后又偷税达到构罪标准的,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请各级公安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将本通知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