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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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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handong.chinatax.gov.cn/art/2013/5/15/art_1053_11533.html?xxgktype=1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编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2号
文件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文日期: 2013-05-15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2号

注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第五条,本文自2016年6月1日起废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有关规定,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适用财税〔2012〕84号文件,计算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总机构)及其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公告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关于总机构纳税申报事项
(一)总机构按规定汇总计算的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申报表主表)及附列资料对应栏次。
(二)按规定可以从总机构汇总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的分支机构已纳增值税税额、营业税税额,总机构汇总后填报在申报表主表第28栏“分次预缴税额”中。当期不足抵减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即:当期分支机构已纳增值税税额、营业税税额大于总机构汇总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时,在第28栏“分次预缴税额”中只填报可抵减部分。
(三)总机构应设立相应台账,记录税款抵减情况,以备查阅。
三、关于试点地区分支机构纳税申报事项
(一)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将按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填报在申报表主表第5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销售额”中,按预征率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填报在申报表主表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中。
(二)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附件)内容,在“简易计税方法征税”栏目中增设“预征率 %”栏,用于试点地区分支机构预征增值税销售额、应纳税额的填报。
(三)试点地区分支机构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销项税额,按原有关规定填报在申报表主表及附列资料对应栏次。
(四)试点地区分支机构抄报税、认证等事项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当期进项税额应填报在申报表主表及附列资料对应栏次,其中由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需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中填报转出。
四、各地税务机关应做好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宣传和辅导工作。
五、本公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调整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同时适用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附件1中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5月7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链接:相关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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