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地税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等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新地税所字[2001]64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稽查局:
为加快我区国有企业改革步伐,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下发了《印发关于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等问题意见的通知》(新政办[2001]94号),对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现将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企业按照“新政办[2001]94号”文件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可在实际支付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支付给职工的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费,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支付,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不足支付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准予税前扣除。
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7号)精神,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国有企业职工按“新政办[2001]94号”文件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全额计征个人所得税。对终止劳动合同的国有企业职工取得的生活补助费及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费,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