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国家税务局
长治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原煤生产企业远程监控数据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国税发[2007]211号
长治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原煤生产企业远程监控数据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国税发[2007]211号
全文有效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长治市国家税务局原煤生产企业远程监控数据应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长治市国家税务局原煤生产企业远程监控数据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原煤生产企业税收秩序,提高原煤生产企业税源监控水平,准确掌握企业基本信息,引深纳税评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纳入远程监控系统的原煤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各县(市、区)国税局,市局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主管税务机关”)以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获取的煤炭生产数量(以下简称“监控数据”)为基础,坚持“以产控销、以销控税”的原则,采用评析比对的方法,实现对煤炭生产企业税源监控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
第二章监控数据的采集与传递
第四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综合业务部门应在月初3日内向监控数据主管部门取得上期《远程矿业产量监控报表》。
第五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综合业务部门于月初5日内将《远程矿业产量监控报表》分别传至税源管理部门和计划征收部门。
第六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根据《远程矿业产量监控报表》的数据,及时、准确登记《煤炭企业月生产销售汇总表》、《煤炭企业销售、库存明细表》,并于每月20日前反馈至综合业务部门及计划征收部门。
第七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计划征收部门应按季进行煤炭销售价格市场调查,及时掌握煤炭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并于季末月20日前向综合业务部门传递《煤炭价格变动情况表》。
第八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要不定期将《远程矿业产量监控报表》与企业的库存进行比对,登记《煤炭生产企业库存商品台帐》,并向综合业务部门传递比对结果。
第三章监控数据的应用
第九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计划征收部门(办税大厅)要认真审核企业报送的申报信息,并于征期结束5日内将企业申报资料传递税源管理部门。
企业在申报纳税时,同时报送《主要产品产销存月报表》。
第十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要将监控数据与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比对。
企业有以下情形的,要调查核实清原因,发现有偷税嫌疑,转稽查部门进行稽查:
(一)企业申报产量与监控数据不一致;
(二)企业申报销售价格与《煤炭价格变动情况表》价格不一致;
(三)申报库存数量与《煤炭生产企业库存商品台帐》信息不一致;
第十一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一定的程序确定企业产量的核减数量或核减比例。
产量核减主要包括废渣、废料、人员、工具、材料等。
第十二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按季对产量核减数量异常或超出既定比例的企业进行实地核实,登记《原煤生产企业产量核减台帐》。
第十三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各项数据,严格按照有关的程序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并视情形进行日常检查或转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稽查部门在接到移送的资料后,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稽查。
稽查部门在稽查执行结束后3日内向综合业务部门反馈稽查结果。
第四章 监控数据的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涉及的监控数据、核查数据等相关数据,可作为纳税评估、日常检查、税务稽查等工作的参考依据,不作为执法的证据。
第十六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监控数据及相关数据进行保密,仅作内部信息资料使用,对外不得提供。
第十七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将监控数据等相关资料按《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税收征管文书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整理归档,资料主要包括:
1、《远程矿业产量监控报表》
2、《监控系统产量监测结果传递表》
3、《煤炭企业月生产销售汇总表》
4、《煤炭企业销售、库存明细表》
5、《煤炭市场价格变动台帐》
6、《煤炭生产企业库存商品台帐》
7、《原煤生产企业废渣废料核减台帐》
8、其它相关资料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治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7年10月1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