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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亚] 《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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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9 16:14: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fta.mofcom.gov.cn/dongmeng_phase2/annex/zhengduanjzxy_cn.pdf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
发文日期: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 下 简称“中国” )与 文莱达鲁萨兰 国,  柬 埔寨王 国,  印 度尼 西亚共和国,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马 来西亚,  缅甸 联邦,  菲律宾共和国,  新加 坡共和国,  泰王 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等 东 南亚 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 (以 下将其整体简称 为 “东 盟”或“东 盟各 成 员国” ,  单独提及一国时简称 “东 盟成 员国” ) ;

忆及中国和东 盟各成 员国家/政府首脑于2002 年 11 月 4 日在金边签署 的 《中国-东 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下称 《框架协议》; )

忆及《框架协议》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在《框架协议》生效一年内 为《框 架协议》 之 目 的建立适 当 正式争端解决程序和机制 的规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为 本协议之 目 的,   除非 另 有规定,  应 当 适用 以 下 定义:
(一) 《框架协议》 中的所有定义应 当 适用 于本协议;
(二) “ 日 ”为 日历 日,  包括周 末和节假 日;
(三) “争端各方”、“争端 当 事方”或“有关 当 事方”,  是指起诉 方和被诉方 ;
(四) “起诉方”指依据第4 条提 出 磋商请求 的当 事方 ;
(五) “被诉方”指第4 条下磋商请求所指 向 的当 事方。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 、本协议适用 于《框架协议》 项下 发 生 的争端, 《框架协议》 包含 附 件及其 内 容在 内。 除非 另 有规定,  下文 中提及的《框架协议》应包括将 来依据 《框架协议》 达成 的所有法律文件。
二、经缔约 方全体 同 意,  对《框架协议》 中有关争端解决 的特殊和附加 规则,  东 盟秘书 处可将其列 为 本协议附件。
三、除非本协议或者 《框架协议》 另 有规定,  或者缔约方另 有约 定,  本 协议的规定应适用 于各缔约方 间 就其《框架协议》项下权利 和义务争端 的避免和解决。
四、对缔约 方境 内 的中央、地 区、地方政府或者权力 机构采取 的影 响《框 架协议》 得到遵 守 的措施,  可援 引 本协议的规定。
五、在遵 守第六款的前提下,  本协 定不妨碍缔约 方依据其均 是缔约 方 的 其他条约,  诉诸该条约 项下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
六、涉及本协议项下或者争端 当 事方均 是缔约方 的其他条约 项下具体权 利 或义务 的争端,  若本协 定项下或其他条约 项下 的争端解 决程序已经启 动 ,  起诉方所选择 的争端解决场所应排除其他争端解决场所对该争端 的 适用。
七、对一具体争端,  争端 当 事方 明 示 同 意选择一个 以 上 的争端解决场所 的 ,  第五款和第六款将不适用。
八、为 第五款至第七款的目 的,  一俟起诉方依据本协议或争端 当 事方均 是缔约 方 的其他条约,  要求设立或将争端提交一争端解决专家组或者仲 裁庭,  将视为 起诉方 已经选择 了 争端解 决场所。


第三条
联系点

一、为 本协议之 目 的,  缔约方应:
(一)指定一个 负 责本协议所规定的所有联系 事务 的办 公 室 ;
(二)负 责指定的办 公室 的运作和费用;  及
(三)在完成本协议生效的国内 程序 30 天内,  通知其他缔约方其 指定的办 公 室 的地 点 和地址。
二、除非本协议另 有规定,  将本协议项下 的任何请求或文件提交一缔约 方指定的办 公 室,  应被视 为 向 该缔约方提交 了 此请求或文件。


第四条
磋商

一、如 由 于被诉方未 能履行其在《框架协议》项下 的义务,  导致以 下情 形 ,  对起诉方就影 响《框架协议》 的执行或适用 的任何事项提 出 的磋商 请求,  被诉方应 当 给予应有 的考虑和充分 的磋商机会:
(一)起诉方在《框架协议》项下直接或者 间 接获得 的利益正在丧 失或减损;  或
(二) 《框架协议》 任何 目 标 的实现正受到 阻碍。
二、任何磋商请求应 以 书面形式提交,  应包括争议的措施 以 及指控 的事 实和法律依据  (包含被声称违反 的《框架协议》 的规定及任何其他有关 规 定)。起诉方应将磋商 请求送达被诉方 以 及其他缔 约 方。 一俟 收讫,   被诉方 即 应通知起诉方及其他缔约方收到 此请求。
三、如 一磋商请求被提 出,  则被诉方应在 收到 该请求之 日起 7 天内 作 出 答复,  并应在 收到 该请求之 日起不超过 30 天的期 限内 真诚地进行磋商,  以 达成双方满意 的解 决办法。如 被诉方未在前述的7 天内 作 出 答复,  或 未在前述的 30 天内 进行磋商,  则起诉方可 以 直接依据第六条请求设立 仲裁庭。
四、争端 当 事方应尽最大努力 通过磋商对有关事项达成双方满意 的解 决 办法。 为 此目 的,  有关 当 事方应 当:
(一)提供充分 的信息,  以 便对有关措施如 何影 响《框架协议》 的 执行进行全面 审 查 ;
(二)对另 一当 事方在磋商 中提交并指定为 保密 的信息进行保密。 本协 定项下 不 允许提起非违反之诉。
五、磋商 应保密,  且不得损 害任何一方在进一步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的 权利。
六、只 要一缔约方 (非案件 的当 事方 )认 为 按照本条进行 的磋商涉及其 实质利 益,  则该成员即 可在被诉方收到磋商请求之 日起  10 天内,  将其 参加 磋商 的愿望通知 争端 当 事方。该缔约 方应被允许参加 入磋商,  只 要 被诉方 同 意实质利益 的主 张是有理 由 的。被诉方应 当 在磋商 开始前将其 决定通知起诉方和其他缔约方。如 加 入磋商请求未予接受,  则提 出 申 请 的缔约 方有权根据本条提 出 单独 的磋商请求。
七、在紧 急 案件 中,  包括涉及易 腐货 物 的案件,   有关 当 事方应在 收到请 求之 日起不超过  10 天的期 限内 进行磋商。 如 在被诉方收到请求之 日起 20 天的期 限内,  磋商 未 能解决争端,  则起诉方可依据第6 条直接请求设 立仲裁庭。
八、在紧 急 案件 中,  包括涉及易 腐货 物 的案件,   争端 当 事方及仲裁庭应 尽一切 努力 尽最大可 能加 快诉讼程序。

第五条
调解或调停

一、争端 当 事方可 随 时 同 意进行调解或调 停。 此程序可 由 争端 当 事方 随 时开始,  随 时终止。
二、如 争端 当 事方 同 意,  在第六条项下仲裁庭解 决争议的同 时,   调 解或调 停程序可在争端方 同 意 的任何人士或者组织主持下继续进行。
三、有关调 解或调 停 的程序以 及争端 当 事方在这些程序中的立场,  应 当 保密,  并且不得损 害任何一方在任何进一步或其他诉讼 中的权利。

第六条
仲裁庭的设立
一、如 在 收到磋商请求之 日起 60 天内,  或在包括涉及易 腐货 物案件在 内 的紧 急情况下在 收到磋商请求之 日起 20 天内,  第 4 条所指 的磋商 未 能解 决争端,  起诉方可书面通知 被诉方请求依据本条设立仲裁庭。其他 缔约 方应收到 此请求 的副 本。
二、设立仲裁庭 的请求应 当 说 明 请求 的理 由,  包括确认:
(一)争论 中的具体措施 ;  及
(二)足 以 明 确 陈述问 题 的起诉 的事实和法律根据 (包含被声称违 反 的《框架协议》 的规定及任何其他有关规定)。
三、如 一个 以 上起诉方就 同 一事项请求设立仲裁庭,  有关 当 事方,  在考 虑各 自 的权利情况下,  只 要可行,  可设立单一仲裁庭来审 理该事项。
四、在依据第三款设立单一仲裁庭 的情况下,  该仲裁庭应组织 审 查 并将 其调 查 结果提交所有争端 当 事方,  以 保证争端 当 事方在若干仲裁庭分开 审 查起诉 时本可享受 的权利 决不受到减损。 如 争端任何一方提 出 请求,在撰写报告时 间 允许情况下,  仲裁庭可就争端 向 有关争端 当 事方提交单 独 的报告。每一争端 当 事方 的书面 陈述应可使其他争端 当 事方获得,  且 每一争端 当 事方有权在本争端 的其他 当 事方 向 仲裁庭 陈述意见 时在场。
五、如 根据第三款设立一个 以 上 的仲裁庭来 审 查 同 一事项,  在最大可 能 的限度 内,  争端 当 事方应指定相 同 的人员在每一单独仲裁庭 中任职,  且 每一单独仲裁庭程序的时 间 表应进行协调。

第七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本协议另 有规定或者争端 当 事方另 有约 定,  仲裁庭应包括 3 名 成员。
二、在被诉方收到第六条项下 设立仲裁庭请求 的 20  日内,  起诉方应 当 为 仲裁庭指定一名仲裁 员。被诉方应 当 在其 收到第六条项下 设立仲裁庭 请求 的 30  日内 为 仲裁庭指定一名仲裁 员。 如 争端任何一方未 能在此期 限内 指 定仲 裁 员,  则另 一方所指 定的仲 裁 员应 作 为 仲 裁 庭 的独任仲 裁 员。
三、若起诉方和被诉方 已经根据第2 款分别 指定了 仲裁 员,  有关 当 事方 应尽力 就将作 为 仲裁庭主席 的另 外一名仲裁 员达成一致。如 第二款项下 的最后 一名仲裁 员被指定 30  日后,  有关 当 事方未 能就仲裁庭主席人选 达成一致,  则应请求世界 贸 易 组织  (WTO)总 干事来指定仲裁庭主席,  且争端 当 事方应接受此种 指定。若 总 干事 为 一争端 当 事方 的国民,  则副总 干 事 或其他 非任 何 争端 当 事方 国民的次 级 别 官 员应被请求进行此种 指定。 若一争端 当 事方并非 WTO 成员,  则争端 当 事方应请求 国际法 院 院长指定仲裁庭主席,  争端 当 事方应接受此种指定。若 院长是一争端 当 事方 的国民,  则副 总 院长或其他非任何争端 当 事方 国民的次级别 官 员应 被请求进行此种指定。
四、仲裁庭组成 的日期,  为 依照第三款指定主席 的日期,  或在独任仲裁 员的情况下 为 第六条 中规定的收到请求后 的第 30 日。
五、若依照本条所指定的仲裁 员辞职或者不 能履行职责,  继任仲裁 员的 选任应与 最初仲裁 员的指定方式相 同,  且继任仲裁 员应享有最初仲裁 员 的权力 和义务。 在选任继任仲裁 员期 间,  仲裁庭 的工作应 当 中止。
六、被指定作 为 仲裁庭成 员或者主席 的人选,  应在法律、国际 贸 易、《框 架协议》涵盖 的其它事项、或者 国际 贸 易 协议争端 的解决方面具有专 门 知 识或经验,  并且仅在客观、 可靠、 公 正和独立 的基础上严格选任。 此 外 ,  主席 不应为 任何争端 当 事方 的国民,  且不得在任何争端 当 事方 的境 内 具有经常居住地或者 为 其所雇佣。
七、若根据本协议的规定,  设立仲裁庭审 查某事项,  但 由 于某种 原 因 该 原 仲裁庭不 能进行审 查,  则应根据本条设立一新 的仲裁庭。

第八条
仲裁庭的职能

一、仲裁庭 的职 能是对审 议的争端作 出 客观评价, 包括对案件事实及《框 架协议》 的适用 性和与 《框架协议》 的一致性 的审 查。 如 仲裁庭认定一 措施与 《框架协议》 的规定不一致,  则应建议被诉方使该措施符合该规 定 。除其建议外,  仲裁庭还可就被诉方如 何执行建议提 出 办法。在其调 查 结 果和建议中,  仲裁庭不 能增 加 或减少《框架协议》所规定的权利 和 义务。
二、仲裁庭应具有下列职权范 围,  除非争端 当 事方在仲裁庭组成之后 20 天内 另 有议定:“按照《框架协议》有关规定,  审 查 (争端方名称 )提交仲裁庭 的事项, 并提 出 调 查 结 果和《框架协议》 规定的决定和建议。”仲裁庭应就争端 当 事方 引 用 的《框架协议》 有关规定进行专 门 说 明。
三、依照上述第6 条设立 的仲裁庭:
(一)应定期 与 争端 当 事各方进行磋商,  并为 达成双方满意 的解 决 方法提供充分机会 ;
(二)应根据《框架协议》和对争端 当 事各方适用 的国际法规则作 出 裁 决 ;  及
(三)应在其裁定中说 明 事实和法律方面 的调 查 结 果及其理 由。
四、仲裁庭裁 决为 终局,  对争端各 当 事方有约束力。
五、仲裁庭应基于一致作 出 裁 决 ;  如 果仲裁庭不 能取得一致,  则应依照 多数意见作出裁决。
六、除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以 及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外,  仲裁 庭经与 争端各 当 事方磋商,  应规范仲裁庭有关 当 事方权利 和其审议的程 序。

第九条
仲裁庭程序

一、仲裁庭 的会议不 公 开。争端各 当 事方只 有在仲裁庭邀请 时方可 出 席 会议。
二、实质性会议的地 点 应 由 争端各方协商 一致来确 定,  如 果 不 能达成一 致 ,  则第一次实质性会议在被诉方首都举行,  第二次实质性会议在起诉 方首都举行。
三、在与 争端各 当 事方磋商 后,  仲裁庭应尽快且只 要可 能,  在仲裁庭组 成后 的 15 日内,  确 定仲裁程序的时 间 表。在确 定仲裁程序的时 间 表 时, 仲裁庭应为 争端 当 事方提供充分 的时 间 准备各 自 的书面 陈述。仲裁庭应 设定争端各方提交书面 陈述的明 确 期 限,  各方应遵 守此最后 期 限。
四、仲裁庭 的审议和提交仲裁庭 的文件应保密。 本条 的任何规定不妨碍 一争端方 向 公众披露其 自 身 立场或其书面 陈述;  一争端方应将另 一争端 方提交仲裁庭、 并 由 该提交方指定为 机密 的信息 按机密信息对待。 如 一争端方 向 仲裁庭提交其书面 陈述的保密版本,  则应任一争端方 的请求,   该争端方应提供一份其书面 陈述所含信息 的可对外公布 的非机密摘要。
五、仲裁庭应遵 守本协议附件 1 中的有关仲裁 的规则和程序,  除非仲裁 庭在与 争端各方磋商 后 另 有决定。
六、仲裁庭报告应在争端各方不在场 的情况下,  按照提供 的信息和所作 的陈述起草。仲裁庭 的审 议应 当 保密。仲裁庭报告中仲裁 员个人发表 的 意见应匿名。
七、在考虑 书面 陈述、 口 头辩论及其它提交 的信息 后,  仲裁庭应 向 争端 方提交一份报告草案,  包括有关争端事实和争端各方争议的描述部分 以 及仲裁庭 的调 查 结果和结论。在报告最终完成前,  仲裁庭应给予争端方 充分机会来审 查整个报告草案,  并在最终报告中包括对争端方评论 的讨 论情况。
八、仲裁庭应在其组成 的 120 天内 向 争端方散发最终报告。在紧急 案件 中 ,  包括涉及易 腐货 物 的案件,  仲裁庭应力 求在其组成 的 60 天内 将其 报告散发各争端方。如 仲裁庭认 为 不 能在 120 内 散发最终报告,  或在紧 急 案件 中不 能在 60 天内 散发报告,  则应书面通知 争端方延迟 的原 因 和 散发报告的估计期 限。 自 仲裁庭组成至报告散发争端方 的期 限无论如 何 不应超过 180 天。
九、仲裁庭 的最终报告在散发争端方 的 10 天后,  成 为 公 开文件。

第十条
第三方

一、任何对仲裁庭审议的争端有实质利 益并且已将其利益书面通知 争端 当 事方和其它 缔约方 的缔约方,  应享有 向 仲裁庭提交书面 陈述的机会。 这些书面 陈述也应提交争端各 当 事方,  并应 反 映在仲裁庭报告中。
二、第三方应 收到 争端各方提交仲裁庭首 次会议的书面 陈述。
三、如 第三方认 为 仲裁庭程序所涉及的措施造成其根据《框架协议》项 下 的利 益丧 失或减损,  则该缔约 方可援 引 本协议项下 的正 常争端解 决程 序。

第十一条
程序的中止和终止

一、如 争端各方 同 意,  仲裁庭可在任何 时 间 中止其工作,  期 限不超过 12 个 月。在 中止后,  根据争端任何一方 的请求,  仲裁程序即 应恢 复。 如 仲 裁庭 的工作 已经 中止  12 个 月以 上,  则设立仲裁庭 的授权 即 告终止,   除 非争端各方另有约定。
二、在最终报告散发前,  如 形成双方满意 的解决方法,  则争端 当 事方经 一致同 意可终止仲裁庭程序。
三、在仲裁庭作 出 裁 决前,  在程序的任何 阶段,  仲裁庭可建议争端 当 事方友好解决争端。

第十二条
执行

一、被诉方应通知起诉方关于其执行仲裁庭建议和裁决 的意 向。
二、如 立 即 遵 守仲裁庭建议和裁 决不可行,  被诉方应有一合理 的执行期  限 。被诉方应在合理期 间 内 执行仲裁庭 的建议。合理期 间 应 由 争端 当 事  方一致确 定,  如 争端各方未 能在仲裁庭报告散发后 的 30 天内 就合理期  间 达成一致, 只 要可 能, 争端任何一方可 以 将此事项提交原仲裁庭 审 查。 经与 争端各方磋商,  仲裁庭应在该事项提交其审 查 的 30  日内 确 定合理  期 间。 如 仲裁庭认 为 其不 能在该期 间 内 提交报告,  仲裁庭应书面通知 争  端 当 事方迟延 的原 因,  并不得 晚于该事项提交其 审 查 的 45  日内 提交报  告。
三、若在第二款所指 的合理期 间 内 是否存在 为 遵 守仲裁庭建议所采取 的 措施或此类措施是否 与 《框架协议》相 一致的问 题上存在分歧,  只 要可 能 ,  此争端应提交原 仲裁庭加 以 决定。仲裁庭应在该事项提交其审 查 的 60 日内 向 争端 当 事方提交报告。如 仲裁庭认 为 其不 能在该期 间 内 提交报 告 ,  仲裁庭应书面通知 争端 当 事方迟延 的原 因,  并不得 晚于该事项提交 其 审 查 的 75 日内 提交报告。

第十三条
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

一、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 益属 于在建议和裁 决未在合理期 限内 执行 时可 获得 的临 时措施。但是,  无论补偿还是 中止减让或利益均 不如 完全执行 建议以 使一项措施符合框架协 定。补偿是 自 愿 的, 且如 果给予, 应与《框 架协议》 相 一致。
二、如 在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合理期 限内,  被诉方未 能使被认定与 《框架 协议》不一致的措施符合仲裁庭建议,  则该争端方如 收到请求应与起诉 方进行谈判,   以 期达成双方均可接受 的必 要 的补偿调整协议。
三、如 在起诉方请求就补偿调 整进行谈判 的 20 天内 未就补偿达成双方  满意 的协议,  起诉方可请求原 仲裁庭来确 定对未 能使被认定与《框架协  议》不一致的措施符合仲裁庭建议的争端方实施 的中止减让或利益 的适  当 水平。 仲裁庭应在该事项提交其审 查 的 30  日内 向 争端 当 事方提交报  告 。如 仲裁庭认 为 其不 能在该期 间 内 提交报告,  仲裁庭应书面通知 争端  当 事方迟延 的原 因,  并不得 晚于该事项提交其审 查 的 45  日内 提交报告。 减让或利益不得在仲裁过程 中予 以 中止。
四、 中止减让或利益应 限于在 《框架协议》项下、 未 能使被认定与 《框 架协议》 不一致的措施符合仲裁庭建议的争端方所享有 的减让或利 益。 该争端方 以 及其它缔约 方应 当 被通知任何此类 中止 的开始和详细 信息。
五、在考虑 中止哪些减让或利 益 时:
(一)起诉方应首先 寻求对与 仲裁庭认定有违反《框架协议》或者造成丧 失或损 害情形的部 门 相 同 的部 门 中止减让或利益 ;
(二)如起诉方认 为 对相 同 部 门 中止减让或利益不可行或无效,  则可寻求 中止其它部 门 项下 的减让或利益。
六、减让或利 益 的中止应是 临 时性 的, 且只 维持至被认定与《框架协议》 不一致的措施 已取 消,  或必 须执行仲裁庭建议的缔约方 已经做到,  或已   达成双方满意 的解决办法。

第十四条
语言

一、本协议项下 的任何程序应 以 英语进行。
二、提交 的用 于本协议规定程序的任何文件,  应为 英文。 如 一文件 的原 文 并非英文,  则提交该文件用 于本协议规定程序的一方应提供其英文翻 译。

第十五条
费用

一、争端任何一方应 负 担其指定的仲裁 员的费用,  以 及其 自 己 的花 费和 法律 费用。
二、仲裁庭主席 的费用 以 及其它 与程序进行有关 的费用,  应 由 争端 当 事 方平均承担。

第十六条
修订

经缔约 方书面一致同 意达成修正,  可对本协议的规定进行修订。

第十七条
交存

对东 盟而言,  本协议应交存于东 盟 总 干事,  且其应迅速地 向 每一东 盟成 员国提供经核准 的副 本。

第十八条
生效

一、本协议经缔约方代表签署后,  于二OO 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二、缔约方应于二OO 五年一月一日前完成本协议生效的国内 程序。
三、如 一缔约 方未 能于二OO 五年一月一日前完成本协议生效的国内 程 序 ,  则该缔约方在本协议项下 的权利和义务,   自 其 国内 程序完成之 日起
开始。
四、一俟本协议生效的国内 程序完成,  一缔约 方应通过外交渠道通知其 它缔约方。
本协议于二 OO 四年十一月    日于万象签订,  一式两份,  每份均用 中文 和英文 写 成,  两种文本同 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附录
仲裁规则和程序

一、在仲裁庭与 争端 当 事方第一次实质性会议前,  争端 当 事方应 向 仲裁 庭提交书面 陈述,  说 明 案件事实和论据。
二、起诉方应在被诉方之前提交其第一次书面 陈述,  除非仲裁庭在确 定 第九条第三款所提及的时 间 表 时,  经与 争端 当 事方磋商 后,   决定争端 当 事 方应 当 同 时提 交第一次 陈 述。 如 对于提 交第一次 陈 述有 先 后 顺序安 排 ,  仲裁庭应确 定接受被诉方 陈述的明 确 期 限。任何 随后 的书面 陈述应 同 时提交。
三、在与 争端 当 事方 的第一次实质性会议上,  仲裁庭应请起诉方发表 陈 述 。 随后,  仍在此会议上,  请被诉方发表其 陈述。
四、正式辩驳应在仲裁庭第二次实质性会议上作 出。 被诉方有权首先 发 表 陈述,  随后 由 起诉方发言。 争端各 当 事方再次会议之前,  应 向 仲裁庭 提交书面辩驳。
五、仲裁庭可 随 时 向 争端 当 事方提 出 问 题,  并请他们 在会议过程 中或者 以 书面形式进行说 明。
六、争端各 当 事方应使仲裁庭可获得其 口 头 陈述的书面版本。
七、为 保持充分 的透 明 度,  第2 款至第6 款中所指 的陈述、辩驳和说 明 均应在争端各方在场 的情况下作 出。 而且,  每一方 的书面 陈述,  包括对 报告草案 的任何意见、 口 头 陈述的书面版本以 及对仲裁庭 问 题 的答复,   均应使其它争端方可获得。不得与 仲裁庭就有关其 审 查 的事项进行单方 面 的接触。
八、仲裁庭可与专家进行磋商 并获得他们 就该事项某些方面 的意见。对 于争端方所提科学或其它技术事项的事实 问 题,  仲裁庭可请求一名或者 多 名专家提供书面 咨询报告。仲裁庭, 应一个或多 个争端 当 事方 的请求,  或自 行决定,  经与 争端 当 事方磋商,  可选择科学或技术专家,  在仲裁过 程 中协助 仲裁庭,  但是这些专家对于仲裁庭将作 出 的任何 决定没有投票 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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