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第三议定书(中文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政府与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 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共和国、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 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等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以下整体简称为"东盟"或"东盟各 成员国",单指一国时简称"东盟成员国")政府(以下将其整体简称为"各缔约方",单指一国 时简称"一缔约方");
考虑到中国与东盟于 2002 年 11 月 4 日签署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 下简称《框架协议》)及其中第 12 条(谈判的机构安排)第 1 款规定:"已建立的中国-东盟 贸易谈判委员会(英文简称为 ACTNC)应继续负责执行本协议中所列的谈判计划";《框架 协议》中《货物贸易协议》、《服务贸易协议》和《投资协议》均已达成,并分别签署于 2004 年 11 月 29 日、2007 年 1 月 14 日和 2009 年 8 月 15 日,《货物贸易协议》和《服务贸易协 议》的"机构安排条款"均规定:"在建立常设机构前,中国-东盟经贸部长会议在中国-东盟经 济高官会议的支持和协助下,应监督、管理、协调和审议本协议的执行";第 10 次中国-东 盟经贸部长会议的联合媒体声明指出:"部长们批准建立中国-东盟自贸区联合委员会(英文 简称为 ACFTA-JC),正式取代中国-东盟自贸区谈判委员会。中国-东盟自贸区联合委员会的 主要任务将包括监督、管理、协调和审议协议的实施";
认识到有必要建立一个更为常设性的机构安排,负责监督、管理、协调和审议《框架协 议》以及其他与《框架协议》相一致的已达成协议的实施;并在《框架协议》与在其基础上 磋商和签署的一系列协议之间建立明确的法律联系;
注意到《框架协议》第 14 条规定,任何达成一致的修订必须经各缔约方书面同意,现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关于《框架协议》第 12 条的修订
《框架协议》第 12 条应被删除,并由新的第 12 条所替代,内容如下:
第十二条 机构条款
一、各缔约方据此建立中国-东盟自贸区联合委员会(ACFTA-JC),作为协助中国和东 盟经贸部长(以下简称 AEM-MOFCOM)的常设机构,负责确保本协议及其框架下已达成 或将达成的一切其他协议和法律文件的生效与实施。
二、中国-东盟自贸区联合委员会的职能应包括:
(一)审议、检查、监督、管理和协调本协议及其框架下所有法律文件的生效和实施;
(二)考虑对本协议及其框架下所有法律文件进行修订,并向中国-东盟经贸部长会议 提出建议;
(三)就本协议及其框架下所有法律文件的修订或任何有关事务进行磋商;
(四)对于根据本协议及其框架下所有法律文件所建立的附属机构,应监管、协调其工 作;
(五)对于根据本协议及其框架下所有法律文件已建立或将建立的附属机构,应采纳其 合理的决定和建议;
(六)考虑影响本协议及其框架下所有法律文件实施的问题及各缔约方授权中国-东盟 自贸区联合委员会处理的其他议题;
(七)实施各缔约方同意的其他职能。
三、为协助自身职能的履行,中国-东盟自贸区联合委员会可以建立附属机构,包括特 设机构等,授予其处理具体议题的职责,或将自身职责交付根据本协议及其框架下所有法律 文件所建立的附属机构。
四、中国-东盟自贸区联合委员会一年应至少召开两次会议,必要时可增加会议次数。 东盟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协调员将与中国共同担任委员会主席。委员会会议应在东盟 成员国和中国轮流举行。东盟秘书处和中国商务部应为委员会提供必要的会务协助。
五、中国-东盟自贸区联合委员会应通过中国-东盟经济高官会,定期向中国-东盟经贸部 长会议汇报。"
第二条 交存方
对于东盟成员国,本议定书应交存于东盟秘书长,东盟秘书长应及时向每一个东盟成员 国提供一份经核证的副本。
第三条 生效
一、本议定书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二、各缔约方应在 2013 年 1 月 1 日前完成使本议定书生效的国内程序。
三、一缔约方一俟完成使本议定书生效的国内程序,即应以书面形式通报所有其他缔约 方。
四、如一缔约方未能在 2013 年 1 月 1 日之前完成使本议定书生效的国内程序,该缔约 方依照本议定书的权利与义务应自其完成此类国内程序并以书面形式通报所有其他缔约方 之日开始。
鉴此,以下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 2012 年 11 月日在柬埔寨金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政府
代表 代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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