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整合文本 关于整合文本文档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均于 2017 年 6 月 7 日 签署《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 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为执行经公约修改后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 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签署于 2001 年 11 月 7 日, 以下简称 “协定”),制作本整合文本文档。 本文档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于 2022 年 5 月 25 日交存的 经核准的公约立场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于 2020 年 4 月 28 日交 存的经批准的公约立场制作的。两国可根据公约规定修改其公约 立场。公约立场的修改可改变公约对协定的影响。 协定和公约原法律文本效力优先,作为有法律效力的文本适 用。 在本文档中,适用于协定规定的公约规定以文本框形式标注 于协定规定的相应位置。通常情况下, 用于标注公约规定的文本 框按照 2017 年 OECD 税收协定范本规定的顺序添加至协定中。 为便于理解公约规定,本文档根据协定使用的术语,对公约条款表述进行了调整(例如把 “被涵盖税收协定 ”调整为 “协 定”,把“缔约管辖区 ”改为“缔约国”)。术语的调整意在提 高本文档的可读性,而非改变公约条款规定的实质内容。同样, 为提高可读性,本文档还对公约中描述协定现有规定的条款进行 了调整,描述性表述已被对现有条款的引用所替代。 在任何情况下,引用协定条款或协定本身应被理解为是引用 被公约条款修改后的协定,但前提是上述公约条款已开始适用。 参考文件: 公约和协定原法律文本。详情请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 务总局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分别于 2022 年 5 月 25 日和 2020 年 4 月 28 日交存的经批准或核准后的公约立场。详情 请参阅公约交存信息(OECD)页面。 关于公约条款开始适用的说明 适用于协定的公约条款与协定本身的开始适用的日期不 同。公约各条款可能在不同日期开始适用, 具体取决于涉及的税收种类(适用源泉扣缴的税收或其他税收)以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在其公约立场中作出的选择。 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文书的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 2022 年 5 月 25 日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2020 年 4 月 28 日 公约对该国生效的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 2022 年 9 月 1 日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2020 年 8 月 1 日 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七款,公约条款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对本协定适用情况如下: ( 一 )对于支付给或归于非居民的款项源泉扣缴的税收, 适用于 2023 年 1 月 1 日起发生的应税事项; (二)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所有其他税收,适用于 2023 年 6 月 10 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周期征收的税收。 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款, 公约条款 对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适用情况如下: ( 一 )对于支付给或归于非居民的款项源泉扣缴的税收, 适用于 2023 年 1 月 1 日起发生的应税事项; (二)对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征收的所有其他税收,适用 于 2024 年 1 月 1 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周期征收的税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被公约第 六条第一款替代][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 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下述公约第六条第一款替代本协定序言中有关消除双重 征税意愿的表述: 公约第六条——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目的 旨在消除对本协定所适用税种的双重征税,同时防止逃避 税行为所造成的不征税或少征税(包括第三方管辖区居民通过 择协避税安排,取得本协定规定的税收优惠而间接获益的情况 )。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下述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适用于本协定,并替代本协定与 之相冲突的规定: 公约第十一条——税收协定对居民国征税权的限制 除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 十七条所规定的税收待遇外,本协定不应影响缔约国一方对其 居民的征税。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 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 包括对来自转让动 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印度尼西亚: 按照一九八四年所得税法征收的所得税(根据一九八三年第 七号法修订)。 (以下简称“印度尼西亚税收”) (二)在中国: 1 .个人所得税; 2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 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 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1) “ 印度尼西亚 ” 一语包括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在 其法律中所确立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拥有 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毗连区 ; (2) “ 中国 ” 一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法律中所确定 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 或管辖权的毗连区 ; (二) “缔约国一方 ”和“缔约国另一方 ”的用语,按照上 下文,是指印度尼西亚或者中国; (三) “税收 ”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印度尼西亚税收或者 中国税收; (四)“人” 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 “公司 ”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 体的实体; (六) “缔约国一方企业 ”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 ”的用语, 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 “国际运输 ”一语是指由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 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 经营的运输; (八)“国民” 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 和团体; (九)“主管当局” 一语是指: (1)在印度尼西亚:财政部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 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 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 “缔约国一方居民 ”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 国法律, 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总机构所在地, 或者其它 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 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 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如果在 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 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 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 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 [被公约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项替代] [由于 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缔约 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 下列公约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项替代本协定第 四条第三款: 公约第四条——双重居民实体 如果按照本协定的规定,除个人以外的人构成缔约国双方 的居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结合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 注册地或成立地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尽力通过相互协商确 定其在适用该协定时的居民身份。如未能达成一致,则该人不 能享受该协定规定的任何税收优惠或免税。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 “常设机构 ”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 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 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为其他人提供储存设施的仓库; (七)用于销售的场所; (八)农场或种植园; (九)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 场所。 三、“常设机构” 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 或者与其有关的 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 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 劳务,仅以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三)用于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的钻井机或作业船, 以其持续或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 ”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 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 库存; (三) 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 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 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专为做广告或者提供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 所 ; (六) 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 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七)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 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 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当一个人(除适用第七款 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 业进行活动,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 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如果该人: (一)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 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二)没有该项权力,但经常在该缔约国一方保存货物或商 品的库存,并代表该企业经常从该库存中交付货物或商品。 六、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再保险除外,如果通过雇员或 者第七款所述的独立代理人以外的代表,在缔约国另一方收取保 险费或承接保险业务,应认为其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 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 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 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 独立代理人。 八、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 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 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 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 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 ”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 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 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 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 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 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 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 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 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 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 仅以直接或间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但是,如果该企业证明上述活动不是由常设机构进行的,或 者与常设机构无关,应不适用本款的规定。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 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 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 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 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 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 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 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 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 采 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 将利润归 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 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 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另一方企业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来 源于缔约国一方的利润,可以在缔约国一方征税,但所征税额应 减按该项税额的百分之五十。 二、以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 应仅在经营飞 机的企业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 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 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 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 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 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 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 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 [被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替代] [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 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 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 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 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 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 应相互协商。 ] 下述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替代本协定第九条第二款: 公约第十七条——相应调整 当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就该缔约国另一方企业 征税的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 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 ——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相应征税,则该缔 约国另一方应对该部分利润的征税额进行适当调整。在确定上 述调整时,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他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 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三、缔约国一方在其税法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不应改变第二款所 述情况下企业的利润。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 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 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 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 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 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 润税。 三、本条“股息 ”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 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 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 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 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 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 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 应视 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虽有本协定其他规定, 当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在缔约国 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该缔约国另一方根据其法律对该常设机构 的利润征收附加税时,所征附加税不应超过在扣除所征收的所得 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 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 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 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 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 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 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对取得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 一方居民受益所有的利息所征税的税率,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 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 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资本完全为其政府所 有并受其控制、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金融机构 取得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 ”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 不论其 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 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以及按照所得 发生国税法视为与贷款取得所得相类似的所得,包括延期付款销 售的利息。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 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 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 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 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 应视具体情况适用 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 当支付利息的人 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 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 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 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 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 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 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 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 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对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 民受益所有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征税率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 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 ”一语是指在下列范围内作为报酬 所支付的款项,而不论其是否定期支付,以及以何种形式、名义 或术语解释: (一)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版权、专利、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程序、商标或其他类似财产或权利;或 (二)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或 (三)提供科学、技术、工业或商业知识或情报;或 (四)提供任何对第(一)项提及的财产或权利、第(二) 项提及的设备或第(三)项提及的知识和情报具有辅助和附属性 的协助或者对其的享用;或 (五)使用或有权使用: 1、电影影片;或 2、用于电视的胶片或录相;或 3、用于无线电广播的磁带;或 (六)全部或部分容许使用或提供本款提及的财产或权利。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 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 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 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 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其地方当局 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 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 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 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 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 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 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 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 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 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 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 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 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 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 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 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 应仅在该缔约 国征税。 四、 [被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 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 下述公约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适用于本协定: 公约第九条——转让其价值主要来自于不动产的实体的股权 或权益取得的财产收益 本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除适用于该规定已经涵盖的任何 股份或权益以外,还应适用于诸如合伙企业或信托权益(如果 尚未涵盖此类股份或权益)的股份或类似权益。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 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 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 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 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 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 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 地的所得征税; (二) 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 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 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 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 ”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 以及医师、工程师、律师、牙医师、建筑师和 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 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 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 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 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 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 收款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 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 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 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 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 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或其 他类似机构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 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 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 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 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表演家或运 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 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 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 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 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 因以前的雇佣关系 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国征 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 缔约国一方、其政府或地方当局按该国法律, 由社会保险制度的 公共福利计划或特别基金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 该国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 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 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 .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 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 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 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 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 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应 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 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 居民,应缔约国一方、其大学、学院、学校、博物馆或该缔约国 其他文化机构的邀请或按照官方文化交流计划,为教学、讲学或 在该机构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不超过两年的,对其 由于从事上述活动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学徒或企业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 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 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 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 一款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 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 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 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但是, 该所得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也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 如果 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 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 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 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 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 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 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印度尼西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印度尼西亚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 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印度尼西亚税收中抵免。但 是,该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印度尼西亚税法和规章计 算的印度尼西亚税收数额。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印度尼西亚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印度尼西亚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 免。但是, 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 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印度尼西亚取得的所得是印度尼西亚居民公司支 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 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 项所得缴纳的印度尼西亚税收。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 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 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 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 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 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 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 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 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 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 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 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 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本条“税法” 一语是指本协定适用的所有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 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 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 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 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 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 又不能单方面圆 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 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 下述公约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句话适用于本协定: 公约第十六条——相互协商程序 如双方达成协议,其执行不受缔约国国内法律有关时限的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 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 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 可 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 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 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 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 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 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 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 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 (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 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 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 有以下义务: (一) 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 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 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 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 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 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下述公约第七条第一款适用于本协定,并替代本协定与之 相冲突的规定: 公约第七条——防止协定滥用 (主要目的测试规定) 虽有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如果在考虑所有相关事实与情况 后,可以合理地认定就某项所得获取协定某项优惠是直接或间 接产生该优惠的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应对该项所 得给予该优惠,除非可以确认,在这些情形下给予该优惠符合 本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本协定应自缔约国双方政府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对方已 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的后一方通知之日 起生效。 二、本协定应有效于: (一)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 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源泉扣缴的税收;和 (二)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 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 年度的所得征收的其他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 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 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 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 的次年一月一 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有效于: (一)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 日或以后取得的所 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 日或以后开始的纳 税年度对所得征收的其他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 2001 年 11 月 7 日在雅加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度尼西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毅 阿里扎尔·埃芬迪 议定书 关于 2001 年 11 月 7 日在雅加达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 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虽有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缔 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以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在缔约国另 一方应免除增值税或类似税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已完成本议定书生效所 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的第 30 天生效。本议定书适用于本议定书生效年度的次年 1 月 1 日 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 信守。 本议定书于 2015 年 3 月 26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 份均用中文、印度尼西亚文和英文写成, 三份文本同等作准。如 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王军 苏更·拉哈尔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