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主 管当局为适当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以下简称 “协定” ), 已就第十一条第三款举行会谈 ,并就以下达成一致 意见:
一、 在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双方认为, “任何金融机构”是指: ( 一 )在中国: 1.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3. 中国进出口银行; 4.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5.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二)在印度尼西亚: 1. 印度尼西亚投资局; 2. 印度尼西亚进出口银行; 3. 印度尼西亚卫生社会保障局; 4. 印度尼西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二、 作为协定的解释,上述谅解应自协定生效之日起适用。 然而,在本谅解备忘录签署前任何已解决的案件应不受影响。双方认为, “已解决的案件”是指税款已缴纳的案件。 本谅解备忘录于 2015 年 3 月 26 日在北京签订, 一式两份, 每份均用中文、 印度尼西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 代表 王军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 代表 苏更·拉哈尔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