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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叶税舟] 回答含糊其辞构成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要件——停票

匿名  发表于 2024-2-23 10:06:02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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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一叶税舟
标题: 回答含糊其辞构成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要件——停票
作者:
发布时间: 2024-02-21 21:43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xODEzMDYwMQ==&mid=2651950653&idx=1&sn=d81ab79a830430afce6dc29129c7f9a5&chksm=8c0a1ffbbb7d96ed56ed7c38dcddc3fd77a49a680dffba7a84a12726b7cf74cc6278b6a5109d#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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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1行终6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潘**,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单位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科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信医药公司)因诉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行初2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市国税稽查局作出济国税稽停票[2016]1号《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37010477529199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于你单位存在发票违法的税收违法行为,且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决定自2016年02月26日起停止向你单位出售发票并收缴你单位的空白发票。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市国税稽查局分别对刘**(原告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马*(原告财务经理)、王**(原告质管部部长)、张**(原告储运部经理)、崔*(原告采购经理)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在对刘**的询问笔录中“问:你公司有没有由进货单位直接发货给购货单位的?答:2014年以前有,现在偶尔有。……。问:你公司有贷款吗?答:有。问:全是银行贷款吗?答:还有个人借款。”在对马*的询问笔录中“问:进货时的运费是谁承担?答:我不知道。需要问我们公司的刘总。……。问:销货时的运费是谁承担?答:我不知道。需要问我们公司的刘总。问:你公司向郑州医药销售过商品吗?答:没有。问:2013年到2014年有贷款吗?答:没有。问:2013年到2014年有对个人借款吗?答:没有。”在对王**的询问笔录中“问:你公司有没有由进货单位直接发货给购货单位的?答:没有。问:2014年7月8号199号凭证,从中国药材郑州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的一批金额为10923918元,入库单据编号为JHAIXA00***05的货物,在现用进销存系统里没有是怎么回事?答:相关的信息在老系统里有。”在对张**的询问笔录中“问:你公司有没有由进货单位直接发货给购货单位的?答:没有。……。问:2014年7月8号199号凭证,从中国药材郑州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的一批货物金额为10923918元,入库单据编号为JHAIXA00***5的数据为什么在你单位进销存软件中没有记录?答:想不起来了。问:该入库单的编号第4到6位与其他入库单编号不同是什么原因?答:想不起来了。问:与以上入库单相对的随货同行合同你还保管着吗?答:找不到了。”在对崔*的询问笔录中“问:你接手采购部工作后参与过与郑州医药公司和河南众兴公司、广东利泰、陕西方舟的业务吗?答:不清楚。……。问:订单在业务结束后,还有保存吗?答:不知道。问:何时录入药监系统。答:不知道。”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二)……;(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第五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本案中,被告市国税稽查局于2015年11月11日收到审计署驻济南特派办提供的涉税违法线索,对原告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进行税务检查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原告应按法律规定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根据被告市国税稽查局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所形成笔录内容的情况,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所陈述的内容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并且有关人员对询问其业务范围内的问题存在回答“不知道、不清楚”的情况,未能如实向被告反映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之规定,被告市国税稽查局依法作出1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京信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京信医药公司负担。
上诉人京信医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所陈述的内容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并且有关人员对询问其业务范围内的问题存在‘不知道、不清楚’的情况,未能如实向被告反映情况”。事实上,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通知书及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一直积极配合被上诉人的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处理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并不存在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情形,且在此之前税务机关也没有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特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行初204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撤销市国税稽查局1号决定书;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国税稽查局辩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1日收到审计署驻济南特派办提供的涉税违法线索,在对上诉人虚开增值税转用发票的情况进行检查的过程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陈述的内容相互之间存在矛盾,未能如实向被上诉人反映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作出1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二)……;(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第五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被上诉人根据审计署驻济南特派办提供的线索,被上诉人市国税稽查局有权对上诉人京信医药公司进行税务检查并进行处理,上诉人也有义务接受被上诉人的税务检查和处理。
关于上诉人京信医药公司是否存在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国税稽查局在对上诉人京信医药公司进行税务检查过程中,被上诉人市国税稽查局分别对京信医药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财务经理、质管部部长、储运部经理、采购经理等五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询问笔录,以上五人均为京信医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或部门负责人,且在京信医药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发生之时均在京信医药公司工作,他们应当对自己业务范围内的事务有相当程度的了解,但是他们在被询问时所陈述的内容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并且对他们自己本职业务范围内的关键问题存在回答“不知道、不清楚、不记得”等情况,含糊其辞,有所隐瞒,未能如实向被上诉人市国税稽查局陈述全部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之规定作出1号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京信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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