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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颖言税] 中国税务报解析新《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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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小颖言税
标题: 中国税务报解析新《公司法》
作者:
发布时间: 2024-02-01 07:09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xMjkyMTU2MA==&mid=2247537194&idx=2&sn=097b49f6e2750e1e6f426d985ff5c763&chksm=9ba86d9dacdfe48b4bf190d475bc22cf5893289eca53796bc25a57373fccd501ab4267a50422#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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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年缴足”应关注企业所得税风险
2024年01月24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07 作者:高雁 曾敏君
新修订的公司法最受关注的修订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全部认缴出资额,调整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为实缴制。“5年缴足”不仅对新成立的公司有影响,对之前已经成立但未缴足注册资本的公司也有影响,不同缴纳能力下可能面临不同的企业所得税税务风险。
在股东缺少实缴能力的情况下,可能存在以下风险。
一是长期借款抽逃资金风险。尽管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不能抽逃资金,但5年实缴期限下,股东若资金或可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不足,可能通过股东长期借款、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等方式实现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抽逃。公司与股东间长期借款往往为无偿借贷,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视同销售收取借款利息,可能会存在纳税调整的风险。
二是逾期出资赔偿款纳税风险。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需要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企业收到股东逾期出资所承担的赔偿款是否纳入应税收入,取决于出资合同和会计处理。若企业在出资协议约定逾期出资赔偿款作为资本金且会计上也做实际处理,则可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否则可能面临股东划入资产未按照公允价值计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三是出资不足减资风险。如果公司设立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太高,股东到期不能将注册资本实缴到位,则可能出现减资情形。对企业股东而言,需要关注从公司取得的资产公允价值是否超过投资成本,对取得资产公允价值按照投资收回、股息所得、资产转让所得先后顺序确认纳税义务,避免减资处理不当少缴企业所得税风险。即从公司取得资产公允价值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视为投资成本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若企业为居民企业,该部分所得则属于免税收入;剔除初始出资和股息所得后剩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股东具备实缴能力的情况下,可能存在以下风险。
一是股权、债权出资合规风险。新修订的公司法新增了股东可以用股权、债权出资,这一新规不仅为股东提供了选择权,又能盘活资产价值。对法人股东而言,股权出资可能会涉及一般性税务处理或特殊性税务处理问题,债权出资可能会涉及债务重组税务问题,税务处理复杂性强,专业性高,法人股东要提前做好准备,确保税务处理合规。
二是出资到位后税收优惠适用风险。股东实缴出资后,企业所有者权益增加的同时,资产也会增加。资产总额若超过小型微利企业5000万资产限额的判定标准,将面临无法适用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的风险。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对企业减资、非货币性出资等决策的税务风险提示
2024年01月24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07 作者:庄栩
新修订的公司法公布以来,笔者收到了很多关于涉税事项的客户问询。新修订的公司法在优化公司治理、促进市场活力、保护职工权益、鼓励创新及促进股权投资等方面将发挥积极作用。公司法修订引发的企业减资等重大变化,并非纯粹的法律问题或财税问题,不仅影响企业与股东利益,也给企业带来一些税收合规风险挑战。
注册资本5年缴足的税务关注要点与风险提示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同时,将实缴出资信息作为公司强制公示事项,配套规定了催缴出资、股东失权以及出资加速到期等制度,并加大了对违反实缴出资相关法律责任的行政处罚力度。公司股东应重新审视公司的注册资本实际需求以及入资计划并作出适当调整。若发现5年内无法实缴到位的情况,应及时通过减资程序降低注册资本,以减轻公司不必要的资本压力,并防止股东权益的丧失。
企业在依法完成认缴资本减资流程的同时,也应注意相关涉税问题。通常来讲,减资的情况有减少认缴的注册资本、减少实缴的注册资本、股东退出减资和弥补亏损的减资。除弥补亏损的减资外,其他三种情况在减资过程中都应注意相应的所得税涉税事项,即使是单纯认缴制下的减资,亦需要注意如果减资导致股权比例发生变化,也会涉及股权转让所得税事项。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对于股东是企业或个人,所得税处理方式不同。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对个人股东来讲,从被投资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等其他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建议股东应综合考虑最长认缴期限、现金流情况、关联债资比、税负影响从而确定注册资本额。简而言之,减资的涉税问题存在一定的复杂性,亦有可能涉及特殊事项的税务裁定,因此要慎重采用。此外,印花税相关税务处理较为简单明确。
非货币性出资的税务关注要点与风险提示
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此项规定新增了用股权、债权出资的形式。
我国现有税收政策对企业股东和自然人股东使用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规定不同。从企业所得税角度,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从个人所得税角度,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增值税层面,根据《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若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应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税率一般为6%;若以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资,则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服务的免征增值税。因此,自然人股东以上市公司股票出资,存在免征增值税的可能。
非货币性出资的税负评估较为复杂,且根据非货币性出资的形式不同,税负也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建议企业和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时,提前测算潜在税负,作为出资成本的重要考量因素。
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税务关注要点与风险提示
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在推动企业运营、鼓励投资等方面将发挥积极的作用。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相当于将资本公积金转为收益或利润,即用股东投入的股本溢价部分进行利润分配。
如果公司利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后的当年的净利润为正值,那么公司可以进行利润分配;而利用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弥补亏损,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也就是说,公司虽然减少了注册资本,但是公司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并没有免除。
资本公积金并非由公司实现的利润转化而来,“无盈利不分配”是利润分配的一项普遍规则,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为公司日后分配利润创造了条件。可以预测此项变化将成为税务机关的监管重点,因此,企业应关注此项操作带来的合规风险。
随着新修订的公司法的实施,注册资本补缴、减资、非货币性出资、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等企业决策不仅触发纳税义务,也将直接影响股东利益。针对认缴巨额注册资本且出资仍未到期的企业,在思考公司法对实收资本影响的同时,也需要重点关注融资成本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涉税问题。此外,由于实施细则尚未颁布,就政策实操来看,针对特定情形,还需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质性认定及细则规范。
(作者系澳洲注册会计师、卓佳中国内地商务服务总监)

3、新修订的公司法对企业所得税有何影响
2024年01月24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07 作者:杨春根
公司法是调整公司内部和外部法律关系的民商法,不但是一部组织法,也是一部行为法。企业所得税法是调整国家与企业就企业利润如何课税的行政法。二者之间虽然调整的对象和内容不同,但在鼓励投资、促进经营主体健康发展等的价值观上基本趋同。
二者之间联系更为紧密的是,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的独立人格,是企业所得税法对公司行使征税权的重要前提。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这种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决定了公司独立于股东或投资者,可以独立进行商业盈利活动,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也决定了税法可以对公司这种拟制实体获取的所得进行征税。
不同阶段的公司法,会对公司的行为进行不同的约束和规范。如这次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的资本制度、股权转让和股东退出制度等,进行了重大修改和调整,这些修改和调整也会对所得税的管理和政策执行带来一定的影响。
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所得税政策执行的影响
如何平衡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权益,是公司法永恒的主题。基于以往公司治理的实践,新修订的公司法在限制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增强和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等制度上,进行了有力的突破。
如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种崭新的退出机制,从某种程度上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权益。又如新修订的公司法进一步扩展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加强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力度。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同时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
新修订的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利的明确和保护,让中小股东对公司管理的参与和监督,有了更多的渠道。这种权利的调配,对公司的财务核算和税务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司在财务核算、税务管理和发票管理上,唯有严格依法遵章,才能减少股东摩擦,也才能实现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最大化。特别是一些中小规模的公司,要改掉“按老板的意思做账、按老板的意思报税”等不正确做法,尽快向“按照会计的相关规定核算,按税法的规定申报缴税”转变。
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所得税处理的影响
税法和商法之间,不是简单的平行关系,也不是相互的遵从关系。就如这次公司法的修订,一方面,由于公司法对公司行为的调整,势必对所得税政策的执行有一定影响;另一方面,公司法对公司行为的创新,也给所得税的处理提出了新课题。
公司行为调整对所得税的影响,举个简单例子,这次公司法的修订,最大的一个亮点是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从原来的认缴制,改为了5年内必须实缴到位的“限期实缴制”。这种对认缴行为的约束和调整,对5年内没有实缴到位的公司,其利息的所得税前扣除,会带来影响。同时,缴足的注册资本,又构成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项,对是否符合所得税上的小微企业带来影响。
公司行为创新也将对所得税产生影响。为适应差别化的投资需求,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本次公司法修订时,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类别股条款。类别股附带的利润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表决权等与普通股会有明显的区别。在所得税的处理上,这些附带权益各异的股权,应该判断为股权融资还是债务融资;不同种类的类别股,相互转化时,税务上如何处理;普通股和类别股,不同种类的类别股,在税务处理上,是否属于同类资产,他们的税收属性是否需要区别等,都给现行所得税规则,提出了新的课题。
又如新修订的公司法允许在特定条件下,公司的资本公积可以弥补亏损。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主要包括四大项: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公积金与未分配利润。前两项可统称为资本类,后两项可统称为利润类。对于利润资本化,如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现行的税收规则较为明确,一般情况下视为利润的分配,作应税事项处理。反之,对于资本利润化,如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弥补亏损,在所得税处理上是否属于应税事项,应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等,现行的税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次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行为的创新,对所得税的规则和政策都将产生影响。

4、公司法与税法的“双向奔赴”
2024年01月24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08 作者:徐战成
经营活动是主要的应税情形,经营主体是税法主要的规范对象。公司是最重要的经营主体和纳税主体。公司法是规范公司设立、运营和退出市场的基础性法律。笔者认为,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直接关系着税法规则的形塑和适用,税法对于公司法给予了高度尊重和支持,二者通常情况下构成“双向奔赴”。
税法借鉴公司法相关制度作为征管手段
税法对于公司的征收管理措施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公司法的制度安排,甚至将公司法的相关规则转化为重要的税收征管手段。比较典型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
1993年我国出台的第一部公司法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赋予公司法定代表人真正话语权和实质性影响,这直接影响着税务机关对公司的税收征管一并“绑定”法定代表人:税务机关公告企业欠税时,要公告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税务机关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基本情况时,要公布法定代表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税务机关阻止欠税企业相关人员出境时,阻止出境对象为法定代表人。时隔30年,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资格再次强调从严把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印证了税法和税务机关的坚持方向。
税法对公司法鼓励的行为予以支持
税法对于符合公司法,尤其是公司法鼓励的行为,往往存在配套规则予以支持。公司法鼓励通过合并、分立、改制、债务重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资产和股权收购、资产和股权划转等形式将公司做大做强,对于这类业务过程中的涉税事项,税法在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契税等方面给予特殊处理,就是充分尊重公司法、支持公司法的重要体现。
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所得税处理为例,该项业务的法律依据为现行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即“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在所得税处理方面,由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视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于评估价格高于原计税基础的部分,应确认所得、缴纳所得税。但是,该业务本身未即时产生足额现金流,要求一次性缴纳所得税存在困难,为给予支持,税法根据纳税必要资金原则对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规定了分期纳税的特殊待遇。
税法对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加以限制
税法和公司法在维护共同法律秩序方面殊途同归,对于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行为,税法往往也有配套规则加以限制。
例如,关于股东认缴出资额问题,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如果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法上会产生一系列不利后果,比如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在税法上,对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给予税前扣除限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明确,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中,“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就是税法对公司法相关规则的同频共振。
税法对滥用公司法的行为加强防范
公司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公司的拟制性和隐蔽性为其成为避税工具提供了可能。因此,税法对于符合公司法的行为并非“照单全收”,对于以避税为主要目的的商业安排有权予以特别调整。例如,公司法上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规则可能被滥用以达到少缴税款目的,被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增加债权性投资而减少权益性投资的方式增加利息税前扣除,从而降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税法将这种行为界定为资本弱化,并制定防范资本弱化规则。
再如,在公司法中,公司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除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之外,没有其他明显的不利后果,而一旦分配利润,个人股东就产生了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这就导致部分公司以股东向公司借款形式代替利润分配。对此,税法创设了推定股息规则予以反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司法对税收征管的支持条款及其适用建议
公司法中明确体现对税收征管的支持条款,是关于清算组职权的规定,即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要履行清缴公司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等职责。清算是公司终止经营、退出市场的最后一个步骤,加之清算组由公司董事组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纳税遵从意识可能比较薄弱,有必要对清缴历史欠税和清算新税予以强调。对于税务机关来说,公司法不是其执法的直接依据,难以在执法文书中直接引用公司法规定。如果清算组未履行清缴公司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等职责,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对适格行政相对人即公司本身而非清算组作出相应的处理处罚决定。
公司法修订给税收征管带来新课题
在公司法的立法和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创新做法,税法如果没有及时制定配套规则,将给税收执法和征管带来影响。目前常见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关于股权代持。公司法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但并未禁止代持非上市公司股权,股权代持引发了代持股转让的纳税义务人确定及代持股还原(代持人向实际所有人转移股权)是否视为股权转让征税等问题。在现行税法中,只对“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在转让及还原时的征税规则进行了明确,对于其他情况下的代持股转让和代持股还原如何征税,目前缺乏明确适用依据。
二是关于股权激励。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可以用本公司股份进行股权激励,税法也规定了这类股权激励下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相关处理规则。但在实践中,出现了母公司对子公司员工的股权激励等新形式,引发了这种股权激励能否税前扣除以及由母公司还是子公司扣除等问题,目前各地执行口径并不统一。
三是关于“同股不同权”。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发行“同股不同权”的类别股,无论在表决权还是利润分配及剩余财产分配方面,同等持股比例的不同股东之间,享有的权利并不相同。在税法上,可能引发溢价增资、折价增资、代表不同权利的股权互换能否视为股权转让从而确认转让所得予以征税问题,以及类别股转让的公允价值认定问题。
此外,在税收文件制定和税收执法过程中,还要注意遵循公司法的基本规则和基本原理,以避免难以执行的风险。例如,在实践中有的税务机关尝试对已注销公司进行立案检查和处理处罚。笔者认为,这与公司法的基本规则和基本原理不符。公司作为拟制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公司终止,注销登记后,在法律上已经消亡,主体不复存在,不应再作为立案检查和处理处罚对象。
(作者为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职律师、第六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

5、公司法修订有助提升企业税法遵从度
2024年01月24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08 作者:房文静
公司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公司是重要的经营主体和纳税主体,公司制度的修改不仅对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还将对税收征管产生直接和深远的影响。
强化股东出资责任,提升纳税主体质量
公司法重要的修订内容是完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全部认缴出资额,调整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为实缴制。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且出资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公司设置过渡期,要求其将出资期限逐步调整至规定的期限以内。
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叫法定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注册资本的高低对公司的设立、经营起着重要的作用。一般来说,注册资本越高,意味着公司在启动时拥有越充足的资金储备,公司的资金实力越强。充裕的注册资本可以保障公司在运营初期正常运转,具有应对意外情况或短暂经营困难的能力,是承担公司法律责任的经济基础。在我国公司法设立之初,奉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要求公司注册资本全面实缴。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大幅调低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允许在2至5年内缴足。2013年,为顺应公司登记制度改革,公司法修正时将注册资本由“部分认缴制”改为“全面认缴制”,不再限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缴纳数额以及分期缴纳期限,有效地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极大地鼓励了公众的投资积极性,推动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市场监管总局数据显示,截至2023年9月底,全国登记在册经营主体达1.81亿户,相比2012年底的5500万户,11年间净增1.26亿户。
但“全面认缴制”是一把双刃剑。由于股东或发起人可以“零实缴、无期限”缴纳注册资本,后期逐渐出现了盲目认缴、天价认缴、缴足期限过长等突出问题,虚化了公司注册资本,虚增了市场信用。有些投资人根本未打算真实出资,而是想将经营风险转嫁到债权人身上,加剧了市场交易的风险,危害交易安全,有悖营商环境的安全、公平与诚信价值。同时,出资追责方面的纠纷比例明显上升,债权人维权成本居高不下,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
从税务机关管理视角,由于“全面认缴制”下设立公司门槛较低,使得以公司为主的纳税主体的整体质量受到影响。有些经营主体办理营业执照后长期不经营,形成“未办税户”;甚至有些中介囤积设立公司,挤占了社会资源,增加了行政成本。注册资本未缴足的公司,抗风险能力弱,运营稳定性差,发生经营异常、长期“零申报”、非正常等情况的比例较高,不仅增加了税收征管成本,还衍生出未依法纳税等税收风险,对依法诚信纳税的税收秩序和公正有序的营商环境建设产生不利影响。
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全面认缴制”的完善,配合以催缴出资、股东失权、出资加速到期和未足额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等制度,一方面压实了股东出资责任,能有效充实公司注册资本,广泛提升纳税主体的实力与质量,“未办税户”“无税户”比例将下降,企业整体税法遵从度相应提高。另一方面为税务机关提供了有力的征管落脚点。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有权作为欠税企业的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或督促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到位或承担相应责任。
增加强制注销制度,完善公司退出机制
一些公司停止经营后,怠于或逃避清算及纳税义务,不及时规范退出市场,形成“僵尸企业”。即使这些公司已被纳入市监部门的经营异常名录,被吊销执照,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非正常注销户,但始终无法在法律主体上注销,沉积多年难以清理。为解决实践中公司注销难、“僵尸公司”大量存在的问题,新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强制注销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3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经公告注销公司登记。
笔者认为,在此制度下,税务机关可以与市监部门建立共治机制,对长期不开展经营活动,零申报一定时期以上,或已认定为非正常注销户的公司,先由市监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再依法强制注销。经过一段时期的清洗淘汰,逐步将沉淀的“僵尸企业”出清,使经济轻装上阵,促进高质量发展。
除上述主要影响外,税务机关还应关注以下变化。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后,减资和转让股权的企业预计将显著增加。一般情况下,对未出资的股权减资只需要履行相应流程,不涉及纳税问题,但不排除特殊情况下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还有些企业会借“过桥资金”完成资本实缴后,再以拆借形式抽回投资,导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税务风险增加。一批长期经营不善或者未正常经营的企业,尤其是囤积的大量空壳公司将会注销,税务机关应当依据市场监管总局、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最新发布的《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修订)》,为企业提供规范便利的注销服务。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6、公司法修订关乎税收征管
2024年01月24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08 作者:叶永青 兰孟
公司,作为我国最为普遍应用的企业组织形式,公司法对其经营主体、法律事实、行为效力等作出判定或评价标准,构成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基础,进而形成了税法从行政法律关系角度对相关商事行为作出进一步评价的基础和前提。因此,新修订的公司法在多个方面都将对税收征管产生重要影响。我们挑选几个特别的角度抛砖引玉。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问题作了进一步调整:“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个规则在税法上是否可以理解为,支持税务机关未来在对两个以上的纳税主体之间进行交易安排时,有更大的自主权,可以重新界定交易的性质,比如对共同服务第三方的交易行为认定为关联交易进行重新调整。这是一个有趣的问题。
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公司存续期间所引发的税务问题应当如何处理,是否需要区分主体对象,税务机关是否有权进行征管以及如何征管,现行法律法规层面尚无明确规定,因此在税收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争议,也可能产生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冲突。新修订的公司法关于“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给税务机关的税务征管提供了思路。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公司简易注销后,税务机关可以直接就公司注销前的税务问题直接向公司股东做出税务处理,比如对公司股东发出立案检查、稽查通知、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因为公司法仅针对公司和公司股东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评价,并不对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作出评价。理论上说,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在通过法定程序确认公司的历史税收责任,比如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责任后,可以进而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公司股东是否仅对历史期间的补缴税款和截至注销登记之日的滞纳金承担责任,对于之后的滞纳金以及公司处罚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
以上问题对税收征管影响较大,公司法的修订仍然有待进一步细节规则的出台,也期待税务规则在此基础上的进一步完善。
(作者单位: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7、@热议
2024年01月24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08 作者:
新修订的公司法引起税务人员的热烈讨论,编辑选取部分观点刊登。
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事项,其中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并明确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8号)规定,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因此,集团母公司需要对其全资或者控股的子公司、经母公司授权的参股公司进行公示,以免影响享受优惠政策。另外,对于在境外设立的全资或者控股的子公司、经母公司授权的参股公司是否也需要公示有待进一步明确,以便税费优惠政策的正确执行。
——叶全华
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那么,税务机关可以对分公司追缴税款或处罚吗?我认为是可以的。首先,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分公司是纳税主体,负有纳税义务。其次,分公司属于其他组织,根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是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规范,并不调整税收法律关系,分公司仅不承担民事责任,而非不承担行政责任。
——李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缴未缴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借款利息,不属于企业合理支出,不得扣除。对312号文件的执行,要结合公司法对实缴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才能准确、正确执行政策,确保纳税人合法权益。
——吴砺勇
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代理记账公司的会计人员平时对公司的经营并不完全了解,会计资料掌握得不全面甚至不真实,仅凭公司提供的资料做账,遇到税务稽查时,税务人员掌握的一些经营信息,会计人员并不知道。一旦公司出现逃税,会计人员一脸的无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时候互相推诿。
——贾书琛
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全部认缴出资额,可能会对所得税优惠产生影响:注册资本5年内缴足,会计报表的实收资本增加,资产总额增加;减资或撤资影响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影响;关联债务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影响。
——吴健

8、取消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的税务分析
2024年01月24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07 作者:张纬樑 孙福健
新修订的公司法在制度优化和创新方面取得了重要进展,其中包括允许调整资本结构以解决财务困境等制度安排,引发企业界的广泛关注和深度探讨。新修订的公司法不仅深刻影响企业的日常财务管理和运营决策,还为企业未来的财税规划带来全新的挑战。本文对新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这一变化的财税影响进行分析。
取消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的法定限制
在1994年公司法实施初期至2005年修订之前,并未明确规定资本公积金是否可用于弥补企业亏损。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本次修订取消了资本公积金的限制,同时增加了使用先后顺序的规定,即,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即盈余公积金)仍不足以弥补亏损的,可以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如使用资本公积金后仍不能弥补亏损的,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以弥补亏损。
公司设立的核心目标是通过生产和经营活动创造价值并实现盈利增长。修订前的公司法严禁使用资本公积金和注册资本来弥补亏损,旨在防止企业变相分配利润或“美化”财务报表。然而在当前经济环境下,许多企业面临经营压力。基于此,公司法通过适时修订,允许企业在一定条件下动用资本公积金,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弥补亏损。这一变化为企业提供了一种应对危机、缓解经济困境的有效途径,有助于恢复和提振投资者信心,引导企业在遵守法规的基础上积极寻求转型升级和持续发展。
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注册资本弥补公司亏损的财税处理
从财税处理角度看,现行公司法规则下首先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不足时,可利用资本公积金弥补;若仍无法弥补亏损时,可减少注册资本来弥补亏损。
一是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盈余公积金与未分配利润均源自企业通过经营活动创造的净利润,具有明显的积累特性和再投资属性,用途主要集中在弥补亏损、扩大经营规模或转增注册资本等方面,旨在保障企业的稳健运作并推动其持续发展和壮大。新修订的公司法允许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的规则与旧版一致,即仅反映所有者权益内部结构的变化,并不影响企业整体财务状况。在税务层面,鉴于两者均属于税后利润,因此在用于弥补亏损时,一般不会产生额外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二是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资本公积金的主要来源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超额缴付的出资、资产价值评估增值以及接受的非经营性捐赠等,在不改变原有股东权益结构的情况下,记录并累积企业获取的额外经济资源。新修订的公司法允许使用资本公积金来弥补亏损。在企业采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时,会计方面需要将资本公积金科目下的资金转至未分配利润科目,但这一步骤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特别是对于由长期股权投资变动等非直接经营所得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在未来处置投资或持股比例变化时,如果已用于弥补亏损,在会计处理和税务计算上会产生不确定性,需要明确如何衔接会计准则并进行恰当的账务调整。从税法角度审视,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列举的企业收入范畴并未直接涵盖资本公积金,且资本公积金本身不构成公司的利润。然而,将资本公积金转入“未分配利润”以弥补亏损,是否会被视同股东对企业的无偿赠予并作为收入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有待于进一步的法律解释与税收政策明确。
三是用注册资本弥补亏损。注册资本是企业投资者按照公司章程或合同约定实际投入的资金,体现股东对企业的基本产权关系。新修订的公司法允许企业通过减少注册资本来解决亏损问题。会计上表现为将实收资本减记转至未分配利润科目,但税务处理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减资补亏不产生应税所得,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理由是股东并未实际收回资金,且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总量未变。这一观点在某些上市公司问询函答复中得到了部分地方税务局的支持。另一观点主张应拆解为两步,视同股东减资后对企业的无偿赠予并作为收入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这种观点强调注册资本减少实质上改变了股东与企业间的产权关系和企业的生产经营状态,部分公开的税务机关答复中阐述了该观点。由于目前公司法对此类操作的具体税务处理尚未有明确规定,企业在实际操作中确实面临不确定性。特别是在企业严重亏损急需股东援助的情况下,若强制性将其视为收入征税,无疑会加重企业的负担。
公司利用资本公积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灵活性
由于目前公司法并未对企业使用公积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额度进行限制,企业可以自主决定使用公积金、注册资本来弥补亏损的金额,因此,对企业而言存在着在弥补亏损额度上的灵活性。此外,当前企业所得税法仅允许亏损在5年内结转弥补(高新等政策扶持企业可弥补10年),而会计方面则无弥补期限限制。因此使用资本公积金与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可能导致会计亏损与税务亏损存在差异。如果实操中利用资本公积金、注册资本来弥补亏损被认定涉及税务影响,企业可以考虑按照其税务上累计亏损的金额为限,使用资本公积金与注册资本来弥补相关亏损,从而降低税负成本。
综上所述,公司法的最新修订势必对企业财税管理产生深远的影响。通过允许调整资本结构,公司法既赋予了企业在财务管理上更高的灵活性,又考验了企业在财税合规管理方面的能力。企业需审慎地在合规性和经济效益之间寻找到恰当的平衡点。在这个过程中,持续关注法律解释的更新和实际操作案例的发展趋势,对于保证企业运营决策的合法性和效率至关重要。
(张纬樑系安永中国税务与合规咨询服务合伙人,孙福健系安永中国税务与合规咨询服务经理)

9、为税收债权行使提供更多渠道和方式
2024年01月24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05 作者:汤洁茵
公司是纳税义务的重要承担者,公司法修订新增的债权保护规则为税收债权的行使提供了更多的渠道和方式,有利于增强征税权的实现。
修订后的公司法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减轻了投资者的负担,修订公司注册资本金制度,加强了对公司和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对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将产生重要的影响。
加强对公司和债权人的权利保障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重点之一。国家的征税权是在法定税收构成要件满足时成立的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是一项法定债权,与民事债权有着相似的法律性质。公司是纳税义务的重要承担者,公司法修订新增的债权保护规则为税收债权的行使提供了更多的渠道和方式,有利于增强征税权的实现。
公司成立前发生的纳税义务的归属
确定纳税义务的承担者,即纳税人,是征税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公司未办理登记已从事经营活动发生的纳税义务,应由公司还是股东承担,税法上并无明确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根据这一规定,上述问题的解决应取决于公司是否最终得以设立。如拟设立的公司最终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纳税义务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如最终未成立,则由股东承担。如股东为多人,应对此纳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设立时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发生的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可以向公司主张征税权,也可以向设立时的股东要求清缴税款。
公司纳税义务的股东责任
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严格区隔下,公司债务以且仅以公司所有的财产予以清偿。即便在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应纳税款的场合,股东仍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税务机关不能请求股东履行公司发生但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新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尤其是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规定。这将增加税务机关行使征税请求权的对象,保证国库收入的取得。
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的第二次纳税义务。公司法原已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打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已产生重要的影响。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进一步增加了关于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滥用行为的规定。笔者认为,适用该条规定应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股东设立并控制了两个以上的公司。公司均依法成立且股东对其享有控制权。第二,股东利用所控制的公司实施了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行为,如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高度混同、公司人格形骸化等,构成此种滥用行为。第三,公司逃避了本应当承担的纳税义务,即公司不履行已发生的纳税义务或规避了本应发生的纳税义务,国家征税权因此落空或未能发生。第四,股东的公司人格滥用行为与纳税义务的逃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逃避纳税义务是股东实施滥用行为的目的,且该目的已经现实地实现,即该行为已产生税务机关征税权落空或未能成立的客观结果。
满足以上条件,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实施该滥用行为的股东清缴公司的应纳税款,也可以要求被控制的各个公司清缴任一公司所欠的税款。
适用简易注销程序且作出承诺的股东的第二次纳税义务。一旦办理注销登记,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和纳税主体资格随之消灭,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可能因缺乏承担的主体而消灭。因此,在公司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有必要要求公司完全履行其纳税义务。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为税务机关追缴公司注销前发生但未缴纳的税款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一,全体股东承诺公司在存续期间发生的纳税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即公司在存续期间发生了纳税义务,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全体股东承诺公司已缴纳全部应纳税款。第二,股东所作出的纳税义务履行承诺与实际情况不符,公司的纳税义务实际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第三,公司已适用简易程序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这意味着公司已完成了清算,剩余财产已清偿债务,并向股东分配了剩余财产。第四,税收债权因股东的不实承诺而未能完全履行。公司财产是其履行纳税义务的担保。公司一旦注销,剩余财产分配完毕,被股东刻意隐瞒的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将无任何财产可以用于清偿,征税权将因此受到损害。
如满足以上条件,税务机关可以请求作出承诺的股东对公司注销前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纳税义务的第三人的间接责任
股东的提前出资责任。公司以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履行纳税义务,而股东实际缴付的出资是公司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如股东未实际缴付出资,公司便可能因此缺少足够的财产缴纳税款。在此情况下,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如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缴已经发生的应纳税款,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从而使公司获得足以履行纳税义务的财产。此时股东并不承担公司纳税义务的履行责任,而是通过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使征税权得以“间接”地实现。
清算人的赔偿责任。进入清算程序后,清算义务人应忠实、勤勉地履行清算职责,这对保护公司职工、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或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所欠税款的清缴应优先于公司债权的清偿和股东剩余财产的分配。如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或怠于履行清算职责,在履行纳税义务前清偿债务或分配剩余财产,致使公司所欠税款未能完全清缴,税务机关有权要求清算义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征税权的损害。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包括公司应当缴纳但未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等,将恢复征税权完全行使的状态,从而产生“间接”履行公司纳税义务的效果。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10、公司法修订促进优化公司治理
2024年01月24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05 作者:张永冀
新修订的公司法加强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优化公司治理,简化公司存续周期部分流程,压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公司法自1993年出台,已经过4次修正,2次修订。本次修订是公司法颁布30年来最大的一次修订,意在加强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优化公司治理,简化公司存续周期部分流程,压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由于配套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案例尚未发布,笔者仅就公司法中关注度最高的变化谈一下看法。
强化股东出资责任。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全面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有效解决了实缴登记制下市场准入资金门槛过高制约创业创新、注册资金闲置、虚假出资验资等突出问题。注册公司数量从2014年的1303万户,增长至2023年11月底的4839万户,10年时间增长了2.7倍。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这意味着,2024年7月1日以后注册的公司必须5年内缴足,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逐步调整至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以内。目前没有规范逐步调整的时限,需要等待进一步的执行细则。
预计未来一段时间内可能出现大规模的减资或注销“潮”。是否会出现2013年公司法修订前大量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也是股东们普遍关注的。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一起设立公司的股东,如果有人没有在公司成立后5年内实缴出资,其他的创始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
新修订的公司法中规定了六类可以出资的资产,除了过去的货币、实物、商标、土地使用权,新明确了经过严格的评估程序,并办理相应的产权过户、权利转让等手续后股权和债权出资形式,很大程度解决了没有现金的问题。股权转让也出现了重大变化,之前的股权转让要求必须所有股东同意,现在股权转让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只要走完既定的流程就可以直接转让。
新修订的公司法还增加了一些规定,防止股东或关联方进行不正当利益输送,以及公司不正当影响股价。例如,规定当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中小股东可主张公司回购股权;增加了股份公司可设置转让受限股,明确了同股不同权;规定类别股的分类表决制度等。另一重要突破在于引入授权资本制,允许股份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在3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并要求相应董事会决议应经全体董事2/3以上通过,而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仍应经股东会决议。
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新修订的公司法对于债务风险的纵向穿透和横向穿透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地位,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横向穿透指公司一旦遇到债务纠纷等,与目前公司存在关联的公司也会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这是有前置条件的,当法院认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多个公司进行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时,才会涉及横向法人人格否定。因此,同一股东名下控股的所有公司之间的资金借贷、货物买卖与其他关联交易要尤为审慎。此外,在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破产清算案件执行阶段,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仍应得到保护。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强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义务。新修订的公司法进一步强调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原则,强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义务。忠实义务指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指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新修订的公司法细化了有关忠实义务在关联交易、谋求商业机会及同业竞争三个场景下的具体规定。此外,由于中小股东往往不管理公司,董事通常对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更熟悉,因此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将清算义务人由原先的股东转变为董事,更为合理。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所有董事都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明确其经济责任。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签约,代表公司参加仲裁、诉讼等,对内可享有公司部分业务执行权。原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双层治理结构,但是实践中监事会的监督作用有限,据此,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作者系北京理工大学管理与经济学院副教授)

11、从税收视角关注新修订的公司法
2024年01月24日 版次:05 作者:翁武耀 张雨乔
公司法是规范商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性法律,其修订将对实体税法的纳税义务确定、程序税法的税收征管以及倡导诚信纳税等方面产生重要影响。
2023年12月29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24年7月1日施行。公司法的修订“牵一发而动全身”,将对很多其他法律产生影响。课税建立在民商法对各类经济活动规范的基础之上,而实践中大量的经济活动是围绕公司展开的,公司法是规范商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性法律,其修订会影响税法的制定与适用。笔者认为,有必要分析公司法修订的内容在哪些方面对税收产生影响,并从实体税法的纳税义务确定、程序税法的税收征管以及倡导诚信纳税三个方面展开阐释。
公司法修订对纳税义务确定的影响
在公司出资设立方面,新修订的公司法从法律层面上确认了以股权和债权出资的方式。股权和债权是典型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已在实践中施行。相关的课税规则,例如,股权和债权出资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视同销售征收企业所得税,或者以上市公司股票和债券的形式出资按转让金融商品征收增值税,目前主要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规定,或者缺乏明确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明确规定股权和债权可以出资,有助于推动股权和债权出资课税规则法律位阶的提升和立法的明确性。
在公司股票、债券发行以及上市公司治理方面,新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发行无记名股票和无记名债券的权利,此举既有利于开展反洗钱工作和确保债券持有人会议顺利进行,又有助于相关纳税人的确定。在记名股票和债券的情况下,不管是对股息、利息征收所得税,还是对股票、债券转让征收增值税,可将证券上记载的持有人(股东或债权人)确定为纳税人,便利纳税义务的认定,也便于税务机关掌握相关收益、交易情况,遏制纳税人利用无记名实施逃税。此外,新修订的公司法增加原则上禁止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名义持股情形的减少,为上述纳税人的确定提供了进一步的保障,这不仅与侧重形式课税的增值税征收理念相契合,也更能兼顾所得税征收中的实质课税原则的落实。
在公司股权、股份转让方面,新修订的公司法确立了股份有限公司的类别股制度,优先股和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等在法律层面得以明确,有利于满足不同投资者的投资需求。随着类别股交易的增多,相关的课税规则也有待进一步明确,尤其是转让类别股的增值税问题。例如,相比于普通股票,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的受限股,如果体现的流通性相差甚远,就不宜认定为金融商品。再如,对于其他类别股,即使可以认定为金融商品,转让买入价和卖出价的核算方式需要进一步明确。新修订的公司法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同意的限制条件,股权转让适度“松绑”,有利于促进股权流通。不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非为交换而生产出的产品,也缺乏相关交易市场,能否认定为增值税法上的金融商品?此外,新修订的公司法授权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章程对股份转让进行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流通性可能受到限制。但是新修订的公司法没有明确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的条件、方式和程度,转让受限的股票能否构成增值税法上的金融商品,有待进一步明确。
公司法修订对税收征管的影响
新修订的公司法为诸多税收征管措施提供了基础法方面的依据,完善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使得滥用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风险能得到有效控制。国家的税收利益,也就是税收债权,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下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在公司出资设立方面,新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规则,以实现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也有助于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当公司不能清偿应缴税款时,代表税收债权人的税务机关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偿还税款。
在防止公司制度被滥用方面,新修订的公司法在法律层面建立起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股东利用控制的公司“换壳经营”、转移利润并进行避税的行为并不鲜见,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拓展了缴纳税款的责任主体,税务机关可以将该规则作为规制企业避税行为的重要工具,据此要求股东控制的其他公司,对于未缴税款承担连带责任。
在公司退出机制方面,新修订的公司法虽然引入了简易注销和强制注销规则,但同时规定了债权人保护规则。简易注销的条件是公司清偿完全部债务且经过全体股东承诺,如果股东承诺不实,则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强制注销规则下,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因强制注销受影响。因此,新修订的公司法增加简易注销和强制注销规则,税收债权依然可得到有效保护。公司办理简易注销应当以清缴税款为前提,如果股东承诺不实,公司未清缴税款即办理简易注销,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股东追缴注销公司的税款。在强制注销下,税务机关有权在公司强制注销后向原公司股东追缴相应的税款。此外,对公司解散或成立清算组,新修订的公司法还完善了公示制度,即相关情况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显然,纳税人相关信息及时公示,便利税务机关掌握公司经营状况并及时征收税款。
此外,新修订的公司法要求公司在认缴注册资本后应当在5年内缴足出资。据此可以推测,未来5年内或会出现大量公司减资,甚至公司注销。税务机关应当重点关注公司因减资或注销而产生的税收问题,加强这方面的税收征管。就减资而言,股东减资取得的收入存在需要缴纳所得税的情况,例如,取得超过初始出资的收益,可能需要按照股息所得或投资资产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公司法修订对诚信纳税的积极倡导
新修订的公司法细化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具有更明确的指引功能。新修订的公司法增加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具体而言,企业社会责任不仅体现在减少生态污染的环境责任、关注利益相关者的伦理责任,还包括诚信纳税的经济责任。纳税体现社会公共利益,在上述规定下,公司更要积极履行依法诚信纳税的社会责任。当然,与新修订的公司法倡导公司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相配合,税法也可以通过加强对公司从事公益事业的税收优惠力度,激励企业更多参与公益事业,承担社会责任。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来源:德新税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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