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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金智库] 财政部案例:贸易公司采购原材料销售给本集团内成员单位的收入确认应为净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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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启金智库
标题: 财政部案例:贸易公司采购原材料销售给本集团内成员单位的收入确认应为净额法
作者:
发布时间: 2024-01-30 18:29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2NTM4NTM1NQ==&mid=2247589714&idx=3&sn=ed29d5f8f5c2b6945144e41c84e35104&chksm=ea9dfbb6ddea72a0d7a04e5e77285f523fb3290db38608b8a1c2fa8c71f5e68e7c6e8d0c95ef#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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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于2022年12月出版发行《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典型案例集》,就典型业务以案例的方式进行了解答,前不久国资委发布“十不准”,第九不准涉及会计准则中主要责任人与代理人的判断,以下援引该案例集中的3-7,供小伙伴实务中参考。
贸易公司采购原材料销售给本集团内成员单位的收入确认

集团公司成立专门的贸易公司从事采购相关业务,以便整合各子公司的需求,形成规模化源头采购,增强公司对采购商品的管控力度。开展这一类业务的专门贸易公司应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确认相关收入,是实务关注的焦点。
案例背景
甲公司是P集团为了统一负责集团内各成员单位的国外原材料采购而成立的贸易公司。甲公司与集团内各成员单位签订框架协议,各成员单位将原材料需求计划发往集团汇总后,由集团向甲公司发出采购指令,甲公司进口原材料后销售给集团内成员单位。集团成员单位在发出采购指令后不能取消订单。甲公司与成员单位的框架协议主要条款如下:
(1)甲公司根据集团内成员单位的需求从集团指定的供应商采购原材料,采购价格由集团与供应商统一商谈。甲公司将原材料销售给集团内成员单位,销售价格为:货物采购价格每吨加5元+包干费10元/吨+银行费用+保险+贸易融资费,运费另行结算。
(2)甲公司根据与国外企业签订的采购合同先行支付采购款,根据与成员单位的销售合同收取销售款。
(3)甲公司负责国际货运,货物在国外离岸时,提单上的提货人为各集团内成员单位。在货物到达国内港口后按实际交付数量和销售价格与集团内成员单位结算,国内部分运输由集团内成员单位自行负责。
(4)产品到港后由集团内成员单位验收,如出现采购产品的参数不符合集团内成员单位的要求,由甲公司代表集团内成员单位与供应商进行沟通。
(5)集团内成员单位不能取消订单,甲公司仅可将原材料销售给集团内成员单位。
对于上述交易,甲公司认为,其与供应商和集团内成员单位分别签订了采购合同及销售合同,因此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
问题:甲公司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的会计处理是否恰当?
案例解析
1.案例分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以下简称“收入准则”)第四条的规定,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根据收入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在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时,应当以该企业在特定商品转让给客户之前是否能够控制该商品为原则。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情形包括:(一)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或其他资产控制权后,再转让给客户。(二)企业能够主导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三)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控制权后,通过提供重大的服务将该商品与其他商品整合成某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在具体判断时,企业需要综合考虑的相关事实和情况,主要包括:(一)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二)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三)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四)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
本案例中,甲公司设立目的是根据集团内成员单位的采购需求负责统一采购,旨在通过规模化采购,降低集团整体的采购成本,即其主要目标是满足集团内各成员单位的采购需求。对于所采购的原材料,合同明确约定,集团内成员单位不能取消订单,甲公司不能自主根据商机将原材料向第三方出售,以从中获得其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因此,在原材料转移给成员单位前,甲公司不能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的经济利益。同时甲公司不能主导国外原材料供应商代表本企业向集团内成员单位提供商品,也未能通过提供重大的服务将原材料与其他服务整合成某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
此外,本案例中,与控制权相关的事实和情况分析如下:(1)甲公司未承担向集团内成员单位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甲公司仅能从集团指定的供应商采购原材料,且原材料的价格由集团统一与供应商商谈。原材料到达国内港口后,由集团内成员单位验收,如果验收不合格,甲公司作为集团内代表与供应商进行沟通,这些仅为在集团内部就其作为采购代理人身份或提供服务的身份而进行的责任或风险约定。(2)甲公司不承担存货风险。由于货物在国外离岸时,集团成员单位就已获取了提单并自行负责国内部分运输,因此甲公司不承担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和价格风险等风险。(3)甲公司对在国外采购特定的原材料不具有定价权,也不承担价格风险,获取的收益是固定价格(或比率)。
对控制权的分析以及与控制权相关的事实和情况表明,甲公司向集团内成员单位转让商品前不能够控制该商品。
2.案例结论

综上所述,根据收入准则等有关规定,甲公司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是不恰当的。甲公司在向集团内成员单位转让商品前并不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应当采用净额法确认收入。
案例启示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为形成规模效应、降低采购成本,集团公司设立子公司或指定集团内成员单位进行集中采购日益普遍。实务中,对该种业务模式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确认收入,是会计处理的难点。在该种业务模式下,集中采购平台在判断其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时,应当遵循收入准则的有关规定,以该平台在特定商品转让给客户之前是否能够控制该商品为原则,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作出恰当的判断。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存货风险和一定程度的定价权等相关事实和情况,仅可以作为企业是否拥有商品控制权的支持性依据,但是不能取代控制权的评估,也不能凌驾于控制权评估之上,更不是单独或额外的评估。企业应当根据集采平台设立的目的、采购商品的性质、合同条款的约定以及其他具体情况,综合进行判断。
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法规规定
本案例涉及的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第四条和第三十四条,《<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2018》“七、关于特定交易的会计处理”(三)3等。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

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应当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的金额确认收入,该金额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价款后的净额,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或比例等确定。
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情形包括:
(一)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或其他资产控制权后,再转让给客户。
(二)企业能够主导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
(三)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控制权后,通过提供重大的服务将该商品与其他商品整合成某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
在具体判断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时,企业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这些事实和情况包括:
(一)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
(二)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
(三)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
(四)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2018》“七、关于特定交易的会计处理”(三)3

需要考虑的相关事实和情况。实务中,企业在判断其在向客户转让特定商品之前是否已经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时,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进行判断,这些事实和情况包括但不仅限于:
(1)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该主要责任包括就特定商品的可接受性(例如,确保商品的规格满足客户的要求)承担责任等。当存在第三方参与向客户提供特定商品时,如果企业就该特定商品对客户承担主要责任,则可能表明该第三方是在代表企业提供该特定商品。企业在评估是否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时,应当从客户的角度进行评估,即客户认为哪一方承担了主要责任。例如,客户认为谁对商品的质量或性能负责、谁负责提供售后服务、谁负责解决客户投诉等。
(2)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当企业在与客户订立合同之前已经购买或者承诺将自行购买特定商品时,这可能表明企业在将该特定商品转让给客户之前,承担了该特定商品的存货风险,企业有能力主导特定商品的使用并从中取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在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中,企业将商品销售给客户之后,客户有权要求向该企业退货,这可能表明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后仍然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
(3)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企业有权决定与客户交易的特定商品的价格,可能表明企业有能力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代理人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也拥有定价权(例如,在主要责任人规定的某一价格范围内决定价格),以便其在代表主要责任人向客户提供商品时,能够吸引更多的客户,从而赚取更多的收入。例如,当代理人向主要责任人的客户提供一定折扣优惠,以激励该客户购买主要责任人的商品时,即使代理人有一定的定价能力,也并不表明其身份是主要责任人,代理人只是放弃了一部分自己应当赚取的佣金或手续费而已。
需要强调的是,企业在判断其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时,应当以该企业在特定商品转让给客户之前是否能够控制该商品为原则。上述相关事实和情况仅为支持对控制权的评估,不能取代控制权的评估,也不能凌驾于控制权评估之上,更不是单独或额外的评估;并且这些事实和情况并无权重之分,其中某一项或几项也不能被孤立地用于支持某一结论。企业应当根据相关商品的性质、合同条款的约定以及其他具体情况,综合进行判断。不同的合同可能需要采用上述不同的事实和情况提供支持证据。
当第三方承担了企业的履约义务并享有了合同中的权利,从而使企业不再负有自行向客户转让特定商品的义务时,企业不再是主要责任人,不应再按照主要责任人确认收入,而应当评估其履约义务是否是为该第三方取得合同,即企业是否为代理人,并确认相应的收入。
来源:安安财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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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方国资和金融机构参与大宗商品贸易供应链金融的数智化创新实践
三、数智化供应链平台赋能数据资产入表扩表相关要点和实行路径
四、答疑与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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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3月9日下午13:30-16:30 )
·主讲嘉宾:张老师,在交易银行、贸易融资、保理和供应链金融领域有长达20多年的工作经验、创新实践、深入研究。曾任某股份制银行和某城商行对公团队负责人、某大型央企供应链金融平台负责人,之后还全程参与指导某央企电力集团创设保理公司、建设供应链金融平台,全程参与建设某电网央企供应链金融平台、某施工央企供应链金融平台、某环保央企供应链金融平台、某资本运营央企供应链金融平台等实践实施,以及为多家企业提供可行落地的贸易融资解决方案。
一、贸易供应链金融产品组合创新设计
二、工程基建、煤炭、农产品领域供应链金融模式案例
三、国资贸易供应链平台搭建及风险防范(业财税/并表/审计一体化视角)
四、学员互动以某供应链公司向大型核心供应商现款采购豆粕,并赊销给大型买方企业为例,提出供应链公司的供应链金融解决方案,并根据方案、税费进行收益计算和优劣势分析。
【互动交流研讨会】
强化彼此认知、问题答疑解惑、实现合作共赢

(时间:3月9日下午16:30-17:30 )
环节一:参会嘉宾自我介绍(可展示PPT)
环节二:实操问题交流研讨(提前发会务组)
环节三:潜在合作机会发掘

第三讲、铝产业供应链管理+金融服务案例、大宗商品贸易与供应链金融服务的结合效益、可信电子仓单风险管控实务要点和案例解析
(时间:3月10日上午9:00-12:00 )
·主讲嘉宾:王老师,曾在国内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工作,具备贸易融资、国际贸易和国际结算行业领域专业知识,具有领导管理才能和业务管理经验,是国内该行业领域著名的资深行业专家。
一、铝产业供应链管理+金融服务创新交易的实际最新案例分析
二、大宗商品贸易与供应链金融服务的结合效益
三、重塑信用,全面建设可信数字仓单的实际案例介绍
四、答疑与交流

第四讲、国企融资性贸易的识别整改与风险防控实务和典型案例分析
(时间:3月10日下午13:30-16:30 )
· 主讲嘉宾:杨老师,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曾供职于头部金融机构,武汉大学法学学士、美国南加州大学法学硕士,兼具法律及金融复合背景,在产业金融领域有着十余年诉讼及非诉实务经验,在产业金融各类业务的风险识别、业务展业、风险把控、机制平衡方面有非常专业的经验和视角。近年来为多家国资进行融资性贸易识别、风险防范与整改转型工作。
一、融资性贸易模式
二、融资性贸易的司法认定及风险
三、融资性贸易自查及整改
四、供应链金融
五、总结供应链金融与融资性贸易的区别
六、答疑与交流
报名方式:
15001156573(电话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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