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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金智库] 风控案例:大宗商品贸易中《货权转移证明》《货物转让通知》《货物提货权转移通知书》能否主张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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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启金智库
标题: 风控案例:大宗商品贸易中《货权转移证明》《货物转让通知》《货物提货权转移通知书》能否主张货权?
作者:
发布时间: 2024-01-30 18:29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2NTM4NTM1NQ==&mid=2247589714&idx=7&sn=abb2c695aee71881a9ea5677be9a91a5&chksm=ea9dfbb6ddea72a0c879fbeaf6cd2b803d7adb92ac9aea03c7e4fc10324ae725e2776f9f402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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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港董家口矿石码头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 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 理 法 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鲁民终2192号
裁 判 日 期:2020.11.03
案 由: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东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淑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洋洋,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港董家口矿石码头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泊里董家口港区
法定代表人:孙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维航,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港储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九路****
法定代表人:任洪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港董家口矿石码头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董矿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港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储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 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乐邦公司一审所有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 、二审上诉费由董矿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乐邦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已实 际取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乐邦公司与案外人青岛宏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公司)、青岛泰 合元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签订焦炭购销合同,向其购买涉案焦炭并完成付款义务,宏锦 公司与乐邦公司已对涉案焦炭委托第三方机构检验。
宏锦公司、泰合公司与乐邦公司签订《货权转移证明 》《货物转让通知》和《货物提货权转移通知书》,将货物转让给乐邦公司并经董矿公司盖章确认,且上 述证明和通知系董矿公司发送给乐邦公司的格式版本,即董矿公司认可该证明、通知所产生的物权变动的 效力,乐邦公司已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取得涉案焦炭的所有权。
此外,董矿公司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询问笔录》中也确认乐邦公司在其场地存放焦炭的数量。《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确认涉案货物登记在乐邦公司名下,进一步证明乐邦公司对涉案货物具有所有权。焦炭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与《货物转让通知》《货权转移证明》《货物提货权转移通知书》中出具的时间完全对应,数量均在合同约定的数量范围内, 且乐邦公司提供了付款回单,足够证明《货物转让通知》《货权转移证明》和《货物提货权转移通知书》 是在履行涉案焦炭购销合同过程中形成,无须以定金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报 告来证明。
对于定金支付凭证,检验报告一审已提交,由买卖双方共同取样,送样时间和《焦炭购销合同 》相吻合,检验项目亦不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为单方取样,送样时间、检验项目与焦 炭购销合同不一致,对该证据未予采信,明显错误;焦炭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是保证金而非定金,仅有一份 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定金和保证金,但实际也是按保证金条款履行,因此不存在定金支付凭证,且乐邦公司 已提供全部付款回单, 一审判决以定金凭证作为是否取得货权的关键证据毫无根据;合同并未将“增值税 专用发票 ”作为交付涉案焦炭的必要前提。
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乐邦公司向宏锦公司交付过保证金,宏 锦公司也向乐邦公司开具过增值税发票,但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并未询问乐邦公司是否有上述证据,而将该 两份不具有法定交付意义的证据作为不认可货权转让和通知效力的证据,错误认定事实。本案的拟交付货 物数量确定。
《货权转移证明》《货物转让通知》和《货物提货权转移通知书》中载明了转让货物的数量 ,但因焦炭货物本身的挥发、氧化、受潮等物理性质,在货物出库时可能出现些许误差,约定以港口实际 过磅计量系为受让人接受误差,免除董矿公司的责任,而非数量不确定。
拟交付货物质量确定。乐邦公司 与宏锦公司、泰合公司之间的《焦炭购销合同》及部分货权转移通知已明确载明焦炭的标准,且《货权转 移证明》《货物转让通知》《货物提货权转移通知书》中明确了转让货物的库位,无论是否检测,这些货物质量是特定的,且转让/转移通知均系董矿公司提供的模板,买卖双方签字后再由乐邦公司签字确认,足以认定董矿公司对涉案焦炭质量的确认。拟交付货物的具体位置确定。
《货权转移证明》《货物转让通 知》和《货物提货权转移通知书》中已经明确了转让货物的库位,即使位置变化也系董矿公司的原因所致 ,产生的问题应由董矿公司负责,不能让乐邦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乐邦公司对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但现 在由董矿公司储存,董矿公司具有保管的责任。乐邦公司有权基于所有权要求董矿公司交付,货物所有权 人可凭《货权转移证明》或类似文书在董矿公司提取货物。
故董矿公司有义务向乐邦公司交付货物,如不 能交付约定质量和数量的焦炭,董矿公司应当赔偿乐邦公司损失,按照交付时的焦炭市场价值赔偿焦炭价 值差额损失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差额部分的利息。 一审判决多 处对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第19页第4段, “2019年6月11日至7月31日,天津瑞诚泰商贸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瑞诚泰公司)代港储公司向董矿公司支付场地租赁费700万元 ”错误,且与本案无关。
一审判决第1 9页第5段、第21页第2段、第28页第2段,认定乐邦公司所主张货物均由港储公司负责保管,并且乐邦公司 对此是明知的错误。第三人以及吴世民都与董矿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均不应当被采信。 一审判决第21页 第2段“瑞诚泰公司受港储公司委托,以货款名义向乐邦公司支付场地租赁费共计100万元 ”错误。瑞诚泰 公司向乐邦公司支付款项凭证上写的是货款,这是书证, 一审法院却仅凭董矿公司、第三人的几句话,否 定货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就认定是瑞诚泰公司受第三人委托以货款名义向乐邦公司支付租赁费,明显错误 。
二、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 的规定判决驳回乐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关于动产交付的规定。本 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认定乐邦公司通过指示交付 的方式取得了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从而支持乐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董矿公司辩称,
一、乐邦公司不能证明取得涉案焦炭的所有权,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 法应予驳回。
乐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焦炭交易真实存在且实际履行。本案中,乐邦公司一审中虽提 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但仅提供了少量、部分的付款凭证,并且未能提供合同项下约定 的定金支付凭证、发票和双方委托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等材料,不能证明相关《焦炭购 销合同》实际履行且与涉案货物相关联,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货物的数量、品质、存放地点等信息。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乐邦公司不能证明就涉案货物 存在真实的交易且实际履行,其主张取得所有权缺少依据。乐邦公司不能证明所主张的货物已特定化,其 主张取得所有权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物权的对象必须是 特定的物。
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特定的物,是指具有单独特征,能够区别,具有具体指向,不能以其他 物代替的物,主要是指有体物。仅仅确定种类和数量尚未特定化的物,不能作为物权客体。本案中,乐邦 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货物已特定化,其提供的大部分《货权转移证明》《货权转让通知》和 《货物提货权转移通知书》中不仅对货物品质、质量没有任何记载,况且《货权转移证明》上也明确载明 “ 以港口实际过磅计量为准 ”,《货物提货权转移通知书》上也明确载明“货物在提货权转移及发运过程 中发生的数量、质量争议由提货权转出人(泰合公司)和转入人(乐邦公司)协商解决,与港口(董矿公 司)无关 ”。
上述内容均证明,涉案《货权转移证明》《货权转让通知》和《货物提货权转移通知书》上 对货物的记载,并不是货物真实的数量、品质,乐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所主张货物的数量、品质,不能够证明其所主张货物已特定化。退一步讲,即便乐邦公司能够确定涉案货物的数量和具体品质,但由于乐邦公司主张的货物焦炭系种类物,而在第三人港储公司场地上堆存有大量种类相同的货物,各个 堆场之间也没有明确的四至划分和物理间隔,乐邦公司主张的货物根本没有实现物理上的分隔和特定化, 不满足法律对物权所要求的物理上独立、特定的条件,其关于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取得了所主张货物所有 权的主张并不能成立。
二、董矿公司并非涉案焦炭的占有保管人,乐邦公司亦非涉案焦炭的所有权人,董 矿公司不负有向乐邦公司交付涉案焦炭的义务,亦不存在交付不能时向乐邦公司赔偿的责任。
  一审法院已 查明诉争货物堆放的场地由第三人港储公司承租并实际经营管理,董矿公司与乐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保管 合同关系。因此,即便假设乐邦公司所主张的焦炭存在,相关货物实际也由港储公司占有、保管和控制。 董矿公司既没有侵占相关货物的行为,也没有与乐邦公司之间存在保管的合同关系,依法不负有向乐邦公 司交付的义务。因此,乐邦公司要求董矿公司交付货物并赔偿损失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 一审 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乐邦公司所主张焦炭 堆放在港储公司承租场地内,港储公司承租董矿公司场地、支付场地租赁费的相关事实,与查明涉案焦炭 的实际保管人有重要关联。此外, 一审中董矿公司不仅提供了港储公司与董矿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协议, 并且提供了瑞诚泰公司的付款凭证和说明,港储公司对相关事实也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审查后予 以认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观点, “补强证据与被补强证据 相互结合后,能够共同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即可……当补强证据与被补强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达到高度盖 然性的证明标准时,即为适当的补强证据数量。 ”本案中,董矿公司提供了大量真实的书证材料,可以印证吴世民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证言被原审法院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正确。
一审中董矿公司提供了案外人瑞诚泰公司受港储公司委托向乐邦公司支付场地租赁费100万 元的付款凭证和书面付款说明,港储公司本身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乐邦公司主张瑞诚泰公司的付款为货 款,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乐邦公司在其起诉状中同时基于保 管合同关系和所有权向董矿公司主张交付涉案焦炭,董矿公司要求乐邦公司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乐邦公司 一直未予明确,原审法院因此依据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的规定,判决驳回乐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 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乐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依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乐邦公司主张其与宏锦公司、泰 合公司之间存在焦炭交易关系,并且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了涉案焦炭所有权的转移,但是并未主动提供增 值税发票、双方已进行指垛的证据等对上述事实进行证明,反而将举证不能的责任归责于原审法院未进行审理调查,乐邦公司实质上是在转嫁责任,逃避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港储公司述称,同意董矿公司的答辩意见。港储公司是涉案货物的保管人,本案乐邦公司系因融资性 贸易合同与相关上下游公司产生的借款无法偿还发生的争议。乐邦公司仅仅以全部融资性贸易的一个环节 而起诉要求提货不能成立。本案真实情况是乐邦公司及相关方长期进行融资性贸易,港储公司负责货物保 管,但港储公司从未向任何一方交货或出具货转凭证,各方并不提货,只是为了完成融资性贸易。因此乐 邦公司主张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既不存在真实的保管合同关系,又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乐邦公司的主张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乐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矿公司向乐邦公司交付共计27359.02吨(价值约5300万元)的 焦炭,若董矿公司未能交付足额的焦炭或交付的焦炭与乐邦公司在董矿公司处储存的焦炭质量不一致的, 董矿公司按照交付时的焦炭市场价值赔偿乐邦公司差额损失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差额部分的利息;判令董矿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各方场地租赁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的有关事实
(一)港储公司与董矿公司场地租赁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的有关事实
2017年8月30日,港储公司作为承租方,董矿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第一条场地的 位置、面积和租赁期限约定,董矿公司同意将其位于青岛港董家口港区××0万平方米的场地(实际面积 以场地交接确认书为准),租赁给港储公司进行散装货物储存作业使用,租赁期限的起始日为场地交接日 ,场地交接日最晚不超过2017年9月30日。第三条双方的权利、义务第4款约定,在本协议租赁期限内,该 场地的日常维护、维修、保养、保洁等均由港储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在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条件下,港储公司可以依据其内部规定运营及管理。
2018年1月1日,港储公司与董矿公司签订《场地交接确认书》,双方确认:按照《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董矿公司于2018年1月1日交付场地15万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
2019年1月28日,港储公司与董矿公司签订《场地交接确认书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因签订确认书 时场地周边边界尚未确定,双方协商先按照15万平方米场地进行交接,后续在进行场地测量,多退少补。2019年1月28日对港储公司场地(现堆场号7301 7307、7208 7210,原堆场号7101 7104、7201 7204)进行测量,测量后实际面积为128777平方米。
2018年2月27日,董矿公司向港储公司开具金额为6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2月23日,董矿公司向港储公司开具金额为43021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3月7日,港储公司向董矿公司支付租赁费30万元;2019年6月11日 7月31日,瑞诚泰公司代港储公司向董矿公司支付场地租赁费700万元。
堆存在堆场号7307 7310(原堆场号7101 7104、7201 7204)、7208 7210货位上的货物, 一直由港储公司保管。
(二)天津宝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沃公司)与董矿公司场地租赁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的有关事实
2017年11月30日,宝沃公司作为承租方,董矿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第一条场地的 位置、面积和租赁期限约定,董矿公司同意将其位于青岛港董家口港区××0万平方米的场地(实际面积 以场地交接确认书为准),租赁给宝沃公司进行散装货物储存作业使用,租赁期限的起始日为场地交接日,场地交接日最晚不超过2017年11月30日。第三条双方的权利、义务第4款约定,在本协议租赁期限内,该场地的日常维护、维修、保养、保洁等均由宝沃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在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条件下,宝沃公司可以依据其内部规定运营及管理。
2017年11月30日,宝沃公司与董矿公司签订《场地交接确认书》,双方确认:按照《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董矿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交付场地10万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
2019年1月28日,宝沃公司与董矿公司签订《场地交接确认书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因签订确认书 时场地周边边界尚未确定,双方协商先按照10万平方米场地进行交接,后续在进行场地测量,多退少补。
2019年1月28日对宝沃公司场地(7303 7306)进行测量,测量后实际面积为92497平方米。
(三)乐邦公司与宝沃公司场地转让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的有关事实
2019年5月31日,宝沃公司作为转租方,乐邦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LB TJBW 20190531《场地转让协 议》。第一条场地的位置、面积和租赁期限约定,宝沃公司同意将其位于青岛港董家口港区5万平方米的 场地(7303 7305),转让给乐邦公司进行散装货物储存作业使用,租赁期限截止日为2020年11月30日。 第三条双方的权利、义务第5款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限内,该场地的日常维护、维修、保养、保洁等均由乐邦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在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条件下,乐邦公司可以依据其内部规定运营及管理。
2019年6月25日、 7月8日、 7月9日、 7月25日,瑞诚泰公司受港储公司委托以货款名义向乐邦公司支付场地租赁费共计100万元。
2019年7月2日,董矿公司向乐邦公司开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7月10日、 7月25日,乐邦公司向董矿公司支付场地租赁费共计100万元。堆存在7303 7305货位上的货物,港储公司自认一直由其保管。
二、涉案货物交易的相关事实
1.SEIT QDHJ C 1804002号《焦炭购销合同》
2018年4月24日,乐邦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宏锦公司签订SEIT QDHJ C 1804002号《焦炭购销合同》,约定:乐邦公司以单价1930元/吨向宏锦公司采购焦炭(规格25 80mm) 24000吨;交货地点为董矿公司;质量以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报告为准;数量以货权转移证明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乐邦公司 以现汇方式支付合同数量货物金额的20%定金给宏锦公司;定金支付后,乐邦公司在4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宏锦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6月29日,宏锦公司向董矿公司发出《货权转移证明》,载明宏锦公司将7204库中7500吨、 7202库中1881.08吨、 8104库中328.26吨焦炭货权转给乐邦公司,以港口实际过磅计量为准。在该合同项下,乐邦公司仅主张要求董矿公司交付8104库328.26吨焦炭。
2.QDHJ C 1810005号《焦炭购销合同》
2018年10月11日,乐邦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宏锦公司签订QDHJ C 1810005号《焦炭购销合同》,约 定:乐邦公司以单价2147元/吨向宏锦公司采购焦炭(规格25 80mm) 8000吨;交货地点为董矿公司;质 量以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报告为准;数量以货权转移证明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乐邦公司以现汇 方式支付合同数量货物金额的20%定金给宏锦公司;合同签订后乐邦公司在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宏锦公司开具16%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0月11日,宏锦公司向董矿公司发出《货权转移证明》,载明宏锦公司将7102库中8000吨焦炭货权转给乐邦公司,以港口实际过磅计量为准。
在该合同项下,乐邦公司主张要求董矿公司交付7102库中8000吨焦炭。
3.QDHJ C 1810002号《焦炭购销合同》
2018年10月11日,乐邦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宏锦公司签订QDHJ C 1810002号《焦炭购销合同》,约 定:乐邦公司以单价2147元/吨向宏锦公司采购焦炭(规格25 80mm) 9000吨;交货地点为董矿公司;质 量以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报告为准;数量以货权转移证明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乐邦公司以现汇 方式支付合同数量货物金额的20%定金给宏锦公司;合同签订后乐邦公司在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宏锦公司开具16%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0月11日,宏锦公司向董矿公司发出《货权转移证明》,载明宏锦公司将7102库中5649.68吨焦炭货权转给乐邦公司,以港口实际过磅计量为准。
在该合同项下,乐邦公司主张要求董矿公司交付7102库中5649.68吨焦炭。
4.QDHJ C 1901002号《焦炭购销合同》
2019年1月2日,乐邦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宏锦公司签订QDHJ C 1901002号《焦炭购销合同》,约定 :乐邦公司以单价2140元/吨向宏锦公司采购焦炭(规格25 80mm) 10000吨;交货地点为董矿公司;质量 以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报告为准;数量以货权转移证明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乐邦公司以现汇方 式支付合同数量货物金额的20%定金给宏锦公司;合同签订后乐邦公司在4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宏锦公司开具16%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2月22日,宏锦公司向董矿公司发出《货物转让通知》,载明宏锦公司将7204货场中4381.08吨、7102货场中2500吨焦炭货权转给乐邦公司,实际数量以港口出库过磅数量为准。
在该合同项下,乐邦公司仅主张要求董矿公司交付7204库中4381.08吨焦炭。
5.QDHJ C 201905011号《焦炭购销合同》
2019年5月17日,乐邦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宏锦公司签订QDHJ C 201905011号《焦炭购销合同》,约定:乐邦公司以单价2131元/吨向宏锦公司采购焦炭(规格25 80mm) 9000吨;交货地点为董矿公司;
质量以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报告为准;数量以货权转移证明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乐邦公司以现汇方式支付合同数量货物金额的20%定金给宏锦公司;合同签订后45日内乐邦公司付清货款,提清货物,可分批付款提货。
2019年6月28日,宏锦公司向董矿公司发出《货物转让通知》,载明宏锦公司将7208货场中2000吨焦炭货权转给乐邦公司,实际数量以港口出库过磅数量为准。
2019年7月5日,宏锦公司向董矿公司发出《货物转让通知》,载明宏锦公司将7208货场中5000吨焦炭货权转给乐邦公司,实际数量以港口出库过磅数量为准。
乐邦公司提供的付款回单显示, 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7月5日,乐邦公司分14次共向宏锦公司汇款48774704.06元。但乐邦公司未明确前述款项分别是支付哪份焦炭购销合同项下款项。
6.LBKG20191210号《焦炭购销合同》
2019年12月10日,乐邦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泰合公司签订LBKG20191210号《焦炭购销合同》,约定: 乐邦公司以单价1950元/吨向泰合公司采购焦炭(规格25 90mm) 3000吨;交货地点为董家口港买方指定 垛位入库交货;质量以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报告为准;重量最终结算以董家口港货权转移吨数为准 ;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乐邦公司收到泰合公司全部数量货权转移证明后,乐邦公司安排入库货物进 行检验,乐邦公司向泰合公司支付入库数量80%货款,检验结果全部出具后,乐邦公司出具双方认可的结算单据并且收到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乐邦公司结清货款。
2019年12月24日,泰合公司向董矿公司发出《货物提货权转移通知书》,载明:泰合公司将7208货场 中3000吨焦炭提货权转给乐邦公司,数量为账面数量,实际数量以实际出库数量或移库数量为准;货物在提货权转移及发运过程中的数量、质量争议由提货权转出人和转入人协商解决,与港口无关。
乐邦公司提供的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显示, 2020年3月25日,乐邦公司向泰合公司汇款585万元。
在该合同项下,乐邦公司主张要求董矿公司交付7208库中3000吨焦炭。
对于乐邦公司主张要求董矿公司交付的共计27359.02吨(8104库328.26吨、 7102库13649.68吨、 7204 库4381.08吨、 7208库9000吨)焦炭,乐邦公司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报告、定金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2月2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胡金鳌、孟明福在保全过程中对乐邦公司法定代表人 陈娜、张涛,委托代理人丛培磊、董矿公司法务人员刘泉谷、市场部经理苏浩、王鸿刚进行询问。董矿公 司在询问笔录中称:董矿公司无法确认货物堆放具体地点;货物出库,需要买卖双方客户现场指认、出库 时需要场地承租人确认是否欠堆存费等,双方确认无异议后就可出库;因场地出租, 7102、7204、7208、 8104库位上的27359.02吨焦炭无法确定固定下来;货物在货场里会加工后分堆存放,但董矿公司不知道分 堆后的数量,本案4个库位的27359.02吨的具体堆点经过加工后就变了。乐邦公司在询问笔录中称:如果 董矿公司和出卖人确认27359.02吨货物,乐邦公司就提走货物;如果根据每库位堆放数量分出堆放的请求焦炭,或将每库位预留请求数量,乐邦公司愿意承担分堆费用。
另查明,董矿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设、经营和管理青岛港董家口矿石码头,码头及其他港口设施服务,货物装卸、仓储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以及陈述,本案的主要 争议焦点为: 一、乐邦公司与董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二、乐邦公司是否取得其所 主张货物的所有权;三、董矿公司是否负有向乐邦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如应交付而不能交付,应对乐邦公司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一、关于乐邦公司与董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 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乐邦公司主张与董矿公司就涉案货物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根据前述规定,乐邦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 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 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 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如在保管人与存货人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应具备存货人交付保管物或仓储物、支付保管费或仓储费、保管人给付保管凭证等条件。
本案中,乐邦公司与董矿公司既未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也未向董矿公司交付焦炭或支付保管费、仓 储费。但乐邦公司主张,董矿公司在《货权转移证明》《货物转让通知》《货物提货权转移通知书》上签 章的行为,是对保管焦炭的承诺,并且董矿公司实际收取场地费用并控制货物,是涉案货物的保管人。
该 院认为,涉案《货权转移证明》《货物转让通知》《货物提货权转移通知书》中的内容既不符合仓单的法 定记载事项,也无证据证明其可以作为货物的保管凭证,仅是宏锦公司和泰合公司向乐邦公司履行货物交 付义务而发给董矿公司的通知,且前述证明或通知中均载明货物的实际数量以过磅数量为准,故董矿公司 在证明或通知上签章,不能认定为其对焦炭数量和品质的确认和承诺。
该院认为,仅凭《货权转移证明》 《货物转让通知》《货物提货权转移通知书》并不能认定乐邦公司与董矿公司之间形成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
董矿公司提供的与港储公司的《场地租赁协议》《场地交接确认书》《场地交接确认书补充协议》、 付款凭证和发票、董矿公司与宝沃公司的《场地租赁协议》《场地交接确认书》《场地交接确认书补充协 议》、乐邦公司与宝沃公司《场地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和发票,以及第三人港储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乐邦公司所主张货物均由港储公司负责保管,并且乐邦公司对此是明知的。
乐邦公司向董矿公司支付的100万元,系7303至7305垛位的场地租赁费,并非乐邦公司就涉案货物向董矿公司支付的保管费或仓储费。
董矿公司作为港口经营人,对进出港区的货物进行整体上的监管,是实施管理港口秩序的行为,据此并不能认定为其对涉案货物进行保管。
综上所述,董矿公司并非乐邦公司所主张货物的保管人,乐邦公司与董矿公司之间不成立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
二、关于乐邦公司是否取得其所主张货物的所有权
在本案中乐邦公司基于合同法主张与董矿公司之间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同时又基于物权法主张对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虽然董矿公司要求乐邦公司明确请求权基础,但乐邦公司未予以明确。
乐邦公司提交了与案外人宏锦公司、泰合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回单、《货物转让通知 》《货权转移证明》《提货权转移通知书》《检验报告》,并主张从宏锦公司、泰合公司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取得了所主张货物的所有权。
董矿公司则主张,乐邦公司与宏锦公司、泰合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且乐邦 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货物系乐邦公司、华通公司、 一元公司、泰合公司与利昌成公司、弘昀公司、贯成公 司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交易项下的一部分,乐邦公司基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的法律关系, 乐邦公司是受托人,乐邦公司所主张的货物,与其他焦炭货物一并堆存,并未单独堆放,也未进行检验,货物未特定化,乐邦公司依法不能取得货物所有权。
乐邦公司就其所主张货物,虽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宏锦公司、泰合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银行转 账回单、《货物转让通知》、货权转移证明》《提货权转移通知书》《检验报告》等证据,但乐邦公司既 未提供符合前述合同约定的定金支付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提供符合前述合同约定的第三方检测机 构检验报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转让通知》《货权转移证明》《提货权转移通知书》是在履 行涉案焦炭购销合同过程中形成的。
并且,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保全时对董矿公司相关人员和乐邦 公司相关人员所作的笔录,至本案起诉时,乐邦公司并未与宏锦公司及泰合公司对拟交付货物进行指垛以 确定货物的具体位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乐邦公司与宏锦公司及泰合公司曾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对相 关货物进行检验。
此外,根据涉案《货物转让通知》《货权转移证明》《提货权转移通知书》的记载,货 物的实际数量以港口出库过磅数量为准,即拟交付的货物数量亦不确定。在拟交付货物的具体位置、质量、数量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乐邦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取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
对于董矿公司提出关于乐邦公司所主张货物系乐邦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交易项下货物一部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董矿公司的该项主张,对此不予认定。
三、董矿公司是否负有向乐邦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如应交付而不能交付,是否应对乐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乐邦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董矿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形成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 亦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取得了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因此,无论基于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或基于所有权,董 矿公司均不负有向乐邦公司交付涉案货物的义务,对于乐邦公司所主张的董矿公司不能交付货物则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 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乐邦 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乐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乐邦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董矿公司 认可乐邦公司取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证据2,微信截图4页,用以证明《货权转移证明》《货物转让通知 》《提货权转移通知书》均系董矿公司提供的格式版本,以及董矿公司认可该证明、通知所产生的物权变 动的效力。
乐邦公司已取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证据3,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限制消费令的截图,用以证 明吴世民多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和被限制高消费,其证言可信度较低。董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乐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系逾期提交证据。
对于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该证据是董矿公司作为 保全的协助执行人向法院出具。在该清单中董矿公司已经明确表明无法对查封货物的质量、品质、具体对 应的垛位进行确认。结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保全过程中给乐邦公司和董矿公司相关人员进行的询问笔 录,也就是乐邦公司在一审中的证据五,在该笔录中乐邦公司也明确知道其所主张的货物位置不明确,要 求进行分垛。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到现场查看,也发现所有的货物都混堆在一起,包括案外人厦门 航空和厦门信达等。
查扣清单并不能证明乐邦公司取得了所有权。对于微信截图,因董矿公司第一次看到 ,真实性需要核实,但对于货权转移通知书这个版本,董矿公司认可。但该通知书只是董矿公司作为港区 安全生产的管理方对港区内货物进行备案,以便将来货物出港时办理过磅放行手续。董矿公司并非乐邦公 司所主张货物的保管人,其对董矿公司发出货转通知,董矿公司也没有能力和职责去判定货物所有权归属哪一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吴世民作为限制高消费的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
只是基于法律规定而承担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并不能以此否定吴世民基于其对案件事实的真实经历所 作的陈述。且吴世民的证人证言与董矿公司所提交的其他书证相互印证,其证人证言应当采信。港储公司 质证意见,同意董矿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乐邦公司的证据1,系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的 复印件,属于本案财产保全的法律手续。
该保全手续本身不能证明董矿公司认可乐邦公司取得涉案货物的 所有权。乐邦公司的证据2,微信截图,能够证明《货权转移证明》《货物转让通知》《提货权转移通知 书》系董矿公司提供的格式版本。对乐邦公司欲证明的事项将在本院认定的理由中进行评述。乐邦公司的证据3,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限制消费令的截图,对乐邦公司的证明事项没有关联。
二审中,本院要求乐邦公司明确请求权基础。乐邦公司明确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 ,基于货物的所有权,要求董矿公司交付货物。
本院要求乐邦公司明确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向董矿公司主张物权,这批焦炭如何放在董矿公司处的有关 事实依据。乐邦公司陈述该货物如何放在董矿公司的不清楚,其从上一家宏锦公司买的,需要去董矿公司 的商务部门登记备案。所有权依据是宏锦公司在董矿公司已经登记在他的名下。宏锦公司和董矿公司是货
主和货物占有的关系。
本院依据一审中质证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6月29日,宏锦公司向董矿公司发出《货权转移证明》,载明宏锦公司将7204库中7500吨、 7202库中1881.08吨、 8104库中328.26吨焦炭货权转给乐邦公司,以港口实际过磅计量为准。由乐邦公司进行平仓并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港口作业费、港口建设费等)。董矿公司、宏锦公司及乐邦公司均盖公章。
2018年10月11日,宏锦公司向董矿公司发出《货权转移证明》,载明宏锦公司将7102库中8000吨焦炭 货权转给乐邦公司,以港口实际过磅计量为准。由乐邦公司进行平仓并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港口作业费、港口建设费等)。董矿公司、宏锦公司及乐邦公司均盖公章。
2018年10月11日,宏锦公司向董矿公司发出《货权转移证明》,载明宏锦公司将7102库中5649.68吨 焦炭货权转给乐邦公司,以港口实际过磅计量为准。由乐邦公司进行平仓并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港口作业费、港口建设费等)。董矿公司、宏锦公司及乐邦公司均盖公章。
2019年2月22日,宏锦公司向董矿公司发出《货物转让通知》,载明宏锦公司将7204货场中4381.08吨 (25 80mm)、 7102货场中2500吨(25 80mm) ,现将6881.08吨货权转移给乐邦公司,实际数量以港口出 库过磅数量为准。由乐邦公司承担相关费用(但不仅限于港建费、港杂费、堆存费等)。本货物转让通知按照与港口约定的方式送达。董矿公司注明“ 已收悉 ”并盖章,宏锦公司与乐邦公司盖章。
2019年6月28日,宏锦公司向董矿公司发出《货物转让通知》,载明宏锦公司将7208货场存放焦炭700 0吨(25 80mm),现将其中的2000吨货权转移给乐邦公司,实际数量以港口出库过磅数量为准。由乐邦 公司承担相关费用(但不仅限于港建费、港杂费、堆存费等)。本货物转让通知按照与港口约定的方式送达。董矿公司注明“ 已收悉 ”并盖章,宏锦公司与乐邦公司盖章。
2019年7月5日,宏锦公司向董矿公司发出《货物转让通知》,载明宏锦公司将7208货场中5000吨(25 80mm)焦炭货权转移给乐邦公司,实际数量以港口出库过磅数量为准。由乐邦公司承担相关费用(但不 仅限于港建费、港杂费、堆存费等)。本货物转让通知按照与港口约定的方式送达。董矿公司注明“ 已收悉 ”并盖章,宏锦公司与乐邦公司盖章。
2019年12月24日,泰合公司向董矿公司发出《货物提货权转移通知书》,载明:
一、转出人栏。
现将 存放于董矿公司堆场7208垛位3000吨焦炭的提货权自2019年12月24日起转移给乐邦公司,请给予办理货物 提货权转移手续。约定事项:1.该数量为账面数量,实际数量以实际出库数量或移库过衡数量为准;2.货 物提货权转移前,该批货物在港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转入人承担,并在办理转移手续前结清费用。货物提货 权转移后,该批货物在港产生的一切港口费用由转入人承担;3.该批货物不需要移垛,在货物提货权转移 后不进行移垛,产生的数量差异由转出人与转让人协商解决,与港口无关;4.该批货物提货权转移前无抵 押及其他纠纷;5.货物在提货权转移及发运过程中发生的数量、质量争议由提货权转出人和转入人协商解 决,与港口无关;6.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货物提货权转出人泰合公司盖章。
二、转入人栏。
内容基本同转出人栏,转入人乐邦公司盖章。
三、港口经营人栏。
  1.转出人与转入人约定,货物提货权转 移前后的全部港口费用由转入人承担的,货物提货权转移前港口费用未结清前,港口经营人不予以办理货 物提货权转移手续;2.提货权转移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捣栈作业,港口经营人按1元/吨计接收,货物提离港 口前未结清全部港口费用,转出人和转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港口经营人对该批次货物享有留置权;3. 该批次提货权转移数量为账面数量,实际数量以实际出库数量或移库过衡数量为准;4.货物在提货权转移 及发运过程中发生的数量、质量争议由提货权转出人和转入人协商解决,与港口无关;5.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董矿公司落款盖章。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当事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乐邦公司能否向董矿公 司主张货物的物权;二、董矿公司是否负有向乐邦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如应交付而不能交付,应对乐邦公司承担何种责任及数额;三、董矿公司是否占有涉案货物。
乐邦公司向董矿公司主张交付的货物涉及七份证据,分别是2018年6月29日、 2018年10月11日、 2018 年10月11日,宏锦公司向董矿公司发出《货权转移证明》,将货权转给乐邦公司。董矿公司、宏锦公司及 乐邦公司均盖公章。2019年2月22日、 2019年6月28日、 2019年7月5日,宏锦公司向董矿公司发出《货物转 让通知》,将货权转给乐邦公司。董矿公司注明“ 已收悉 ”并盖章,宏锦公司与乐邦公司盖章。
2019年12 月24日,泰合公司向董矿公司发出《货物提货权转移通知书》,将货物的提货权转移给乐邦公司。转出人 为泰合公司,转入人为乐邦公司,港口经营人为董矿公司。乐邦公司以上述《货权转移证明》《货物转让 通知》《货物提货权转移通知书》证明董矿公司认可上述证明、通知所产生的物权变动的效力,乐邦公司 已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取得涉案焦炭的所有权;
乐邦公司有权基于所有权要求董矿公司交付,货物所有权 人可凭《货权转移证明》或类似文书在董矿公司提取货物;董矿公司占有了涉案货物。董矿公司辩称,乐 邦公司不能证明其取得了涉案焦炭的所有权,董矿公司并非涉案焦炭的占有保管人,诉争货物堆放的场地 由第三人港储公司承租并实际经营管理,董矿公司与乐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董矿公司不负 有向乐邦公司交付涉案焦炭的义务,不存在交付不能时向乐邦公司赔偿的责任。
港储公司述称,港储公司 是涉案货物的保管人,本案系乐邦公司因融资性贸易合同与相关上下游公司产生的借款无法偿还发生的争 议;乐邦公司仅以全部融资性贸易的一个环节而起诉要求提货不能成立。港储公司从未向任何一方交货或 出具货转凭证,各方并不提货,只是为了完成融资性贸易;乐邦公司主张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既不存在 真实的保管合同关系,又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乐邦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经查明,《货权转移证明》《货 物转让通知》《货物提货权转移通知书》是真实的,由董矿公司出具的格式文件。《货权转移证明》《货 物转让通知》《货物提货权转移通知书》显示,宏锦公司及泰合公司将涉案货物的货权或者提货权转给乐 邦公司,因此,乐邦公司对涉案货物的货权或提货权的设立来源于宏锦公司及泰合公司的转让,上述证明 或通知中明确了货物提货权转移前后宏锦公司、泰合公司及乐邦公司的权利义务。
《货权转移证明》《货 物转让通知》《货物提货权转移通知书》中,董矿公司注明“ 已收悉 ”,系以港口经营人的身份对港区货 物情况进行备案,没有董矿公司关于乐邦公司取得物权或所有权方面的确认内容。所以,乐邦公司以《货 权转移证明》《货物转让通知》《货物提货权转移通知书》向董矿公司主张焦炭的物权,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证明,港储公司负责涉案货物的保管。乐邦公司主张董矿公司负有交付 货物的义务,应提交董矿公司货物保管方面的证据。乐邦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董矿公司保管涉案货物方 面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乐邦公司不能提交其与董矿公司之间存在涉案货物保管方面法律关系 的情况下,乐邦公司主张董矿公司交付货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乐邦公司关于董矿公司负有向其交付货物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已查明,涉案货物由港储公司保管,故乐邦公司主张董矿公司占有涉案货物,没有事实依据。对乐邦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乐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800元,由上诉人乐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恩全 审 判 员: 王磊
审 判 员: 冯玉菡
二O二O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赵斐
书 记 员: 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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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提纲】
第一讲、国资和金融机构参与大宗商品供应链金融的投贷联动、数智化平台建设应用、数据资产入表扩表创新实践及案例
(时间:3月9日上午9:00-12:00 )
· 主讲嘉宾:张老师,上海煤炭交易所总裁,上海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副总裁,曾任:上海EDI Center 副总经理,NEC-ITM 执行董事。上海市长宁区政协第十三、十四届政协委员/常委,民建上海市委经济专委会副主任,上海民建科创工委委员。在金融政策和产业金融领域具有与众不同的独特视角,善于通过大数据分析来论证其观点。参与了多家内/外资银行、地方政府或城投公司的供应链金融和金融科技平台及金融产品的设计、研发。擅长将物联网、区块链、产业大数据、人工智能相结合,通过科技赋能金融产业链,有效促进了我国的产融结合和生态圈发展。
一、地方国资和金融机构参与大宗商品贸易供应链金融的意义
二、地方国资和金融机构参与大宗商品贸易供应链金融的数智化创新实践
三、数智化供应链平台赋能数据资产入表扩表相关要点和实行路径
四、答疑与交流

二讲、贸易供应链金融产品组合创新、工程基建/煤炭/农产品领域行业运用、国资贸易供应链平台搭建实务和案例
(时间:3月9日下午13:30-16:30 )
·主讲嘉宾:张老师,在交易银行、贸易融资、保理和供应链金融领域有长达20多年的工作经验、创新实践、深入研究。曾任某股份制银行和某城商行对公团队负责人、某大型央企供应链金融平台负责人,之后还全程参与指导某央企电力集团创设保理公司、建设供应链金融平台,全程参与建设某电网央企供应链金融平台、某施工央企供应链金融平台、某环保央企供应链金融平台、某资本运营央企供应链金融平台等实践实施,以及为多家企业提供可行落地的贸易融资解决方案。
一、贸易供应链金融产品组合创新设计
二、工程基建、煤炭、农产品领域供应链金融模式案例
三、国资贸易供应链平台搭建及风险防范(业财税/并表/审计一体化视角)
四、学员互动以某供应链公司向大型核心供应商现款采购豆粕,并赊销给大型买方企业为例,提出供应链公司的供应链金融解决方案,并根据方案、税费进行收益计算和优劣势分析。
【互动交流研讨会】
强化彼此认知、问题答疑解惑、实现合作共赢

(时间:3月9日下午16:30-17:30 )
环节一:参会嘉宾自我介绍(可展示PPT)
环节二:实操问题交流研讨(提前发会务组)
环节三:潜在合作机会发掘

第三讲、铝产业供应链管理+金融服务案例、大宗商品贸易与供应链金融服务的结合效益、可信电子仓单风险管控实务要点和案例解析
(时间:3月10日上午9:00-12:00 )
·主讲嘉宾:王老师,曾在国内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工作,具备贸易融资、国际贸易和国际结算行业领域专业知识,具有领导管理才能和业务管理经验,是国内该行业领域著名的资深行业专家。
一、铝产业供应链管理+金融服务创新交易的实际最新案例分析
二、大宗商品贸易与供应链金融服务的结合效益
三、重塑信用,全面建设可信数字仓单的实际案例介绍
四、答疑与交流

第四讲、国企融资性贸易的识别整改与风险防控实务和典型案例分析
(时间:3月10日下午13:30-16:30 )
· 主讲嘉宾:杨老师,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曾供职于头部金融机构,武汉大学法学学士、美国南加州大学法学硕士,兼具法律及金融复合背景,在产业金融领域有着十余年诉讼及非诉实务经验,在产业金融各类业务的风险识别、业务展业、风险把控、机制平衡方面有非常专业的经验和视角。近年来为多家国资进行融资性贸易识别、风险防范与整改转型工作。
一、融资性贸易模式
二、融资性贸易的司法认定及风险
三、融资性贸易自查及整改
四、供应链金融
五、总结供应链金融与融资性贸易的区别
六、答疑与交流
报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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