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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叶税舟]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市政建设配套费用的契税口径

匿名  发表于 2024-1-2 13:45:15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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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一叶税舟
标题: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市政建设配套费用的契税口径
作者:
发布时间: 2024-01-01 10:08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xODEzMDYwMQ==&mid=2651950219&idx=1&sn=3df2c2417d7ebba14433d2f1b98938f6&chksm=8c0a1d4dbb7d945bb979e0a8d8c6f9a0fbbaf4cd222c05472fb0a8f34f7fae582a8c7ba33ea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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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市政建设配套费用的契税口径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
二、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六、其他
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9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 的批复》(财税〔2000〕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财税〔2004〕12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财税〔2007〕16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413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中“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的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契税计税价格,不仅包括承受人应支付给政府的标准土地出让金等费用,而且包括承受人应支付给原土地使用者的补偿费用等。
对于以市场竞价方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契税计税价格应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用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均不得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34号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1.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三、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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