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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叶税舟] 纠纷:承包经营税务处罚承担案例

匿名  发表于 2023-12-30 00:20:05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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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一叶税舟
标题: 纠纷:承包经营税务处罚承担案例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12-29 21:38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xODEzMDYwMQ==&mid=2651950164&idx=1&sn=840a4d2cf173ebf670300d0508e427da&chksm=8c0a1d92bb7d94846998c305d9f1f065608e971d309fa8723e6c07d49293a8e67de6959eea04#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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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汪*武等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2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广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汪**,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钟**,男,**。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东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钟**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9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被上诉人汪**、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汪*武、钟*芳向和平公司支付款项93957.9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3957.9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1年5月17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汪*武、钟*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和平公司对汪*武、钟*芳提供的发票、财务、税务问题具有管理上的过错从而判决和平公司对虚开的发票承担3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平公司具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并非是因和平公司财务制度的漏洞导致该事件的发生,案涉的发票全部由汪*武、钟*芳提供。汪*武、钟*芳非法购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进行偷税漏税属于违法行为,将汪*武、钟*芳个人违法行为的责任归于和平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利于打击虚开发票及买卖发票的违法犯罪活动。1.和平公司和汪*武、钟*芳达成合作关系,汪*武、钟*芳以东圃分社的名义独立开展旅游业务,每月提供发票作为业务支出凭证。案涉的发票都是汪*武、钟*芳提供,目的是为了在分配利润时少缴或不缴个人所得税,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与和平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汪*武、钟*芳不履行公民的纳税义务,一审法院却将两人的个人过错转嫁给和平公司,对和平公司极为不公。2.和平公司制定了严格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平公司依据制定的制度和汪*武、钟*芳进行财务核算,在和平公司和汪*武、钟*芳签署的一系列协议中可清晰显示。另外,和平公司每年都会以各种形式进行增值税的宣传,多次在每年举办的财务工作会议上重申规定,并在举办的法律讲座中对税务问题进行宣讲。汪*武、钟*芳对发票、税务的处理要求十分清楚,作为合作方,和平公司在事前已经尽到了善意提醒的义务,对财务制度进行了严格的要求。此种情况下汪*武、钟*芳仍提供虚开的发票完全是个人行为,应由汪*武、钟*芳承担责任。3.和平公司严格遵循双方约定和财务制度,对汪*武、钟*芳提供的发票、财务及税务进行监管。在每个旅游业务中,和平公司通过记账凭证统一记账,每个账目中,汪*武、钟*芳必须填写收支结算表,记载收入及支出情况,对收入和支出情况正确核算。其中,汪*武、钟*芳要求和平公司向合作方开具发票的,必须填写发票申请单,经和平公司审批通过后,由和平公司为汪*武、钟*芳的合作方开具发票,并将发票联次备案留底。对于汪*武、钟*芳取得的支出发票,和平公司要求汪*武、钟*芳填写报销单,将发票联次备案留底。另外,汪*武、钟*芳还需提供旅游业务的行程单作为附件留底,行程单反映汪*武、钟*芳的业务情况。上述材料由汪*武、钟*芳提供,和平公司将相关材料装订成册,以备查验,这也是和平公司被税局要求补缴税款后,和平公司能第一时间发现汪*武、钟*芳是案涉发票的提供者的重要原因。另外,汪*武、钟*芳每月通过QQ向和平公司发送增值税扣除明细表,该表记载汪*武、钟*芳开具及取得的发票情况,与上述材料对应。综上可知,和平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无论是在制定内容上还是在执行过程中或者在事后的核查工作中,都是非常严格合理的。案涉的补缴税款责任不是和平公司财务制度的漏洞或管理上的疏忽导致,和平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4.案涉发票是没有真实业务虚开的发票而不是虚假的发票,案涉发票都是可以在税务机关核验、抵扣的真实发票。税务机关不是直接对案涉发票进行查验后认为是虚假或是虚开而进行处罚,而是税务机关在非法虚开增值税发票专项打击活动中对案涉发票的开具方进行了查处,认定案涉的开票单位是专门从事违法虚开发票的违法犯罪主体,进而认定案涉开票单位向和平公司开具的发票是虚开的。此种情况下,和平公司不可能查验出案涉发票是否存在问题。和平公司和汪*武、钟*芳是合作关系,汪*武、钟*芳独立开展业务,和平公司的财务人员不能参与汪*武、钟*芳的业务活动。根据和平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可知,和平公司分别将该发票掺杂在真实的业务团队发票中,相关情况更是无从查验,且和平公司已经要求汪*武、钟*芳在每个业务中提供收入和支出的发票备案留底,更要求提供业务的行程单材料进行备案,和平公司已尽力做好财务管理工作,在自身责任范围内已尽监管职责。5.和平公司对其财务确实具有监管职责,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和平公司存在过错超出了其合理的监管责任界限,在和平公司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下结合发票的客观情况,即使是税务机关都没有发现提供的发票存在问题,一审法院却将和平公司的能力及监管责任居于税务机关之上,显然不合理。(二)一审法院对于质量保证金的扣除金额及和平公司产生的损失没有正确查明与认定。1.关于质量保证金50000元,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汪*武、钟*芳的违法行为给和平公司带来经济及声誉的重大损失,和平公司有权扣除25000元的质保金。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和平公司对汪*武、钟*芳的违规行为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扣除的数额也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过错为3:7,按照25000元的扣除金额,和平公司有权扣除汪*武、钟*芳17500元(25000×70%)的金额,而非8750元。2.在2017的补缴税款中,和平公司在税务机关的指导下将70717.61元的纳税年度亏损在2017年的应纳税额中扣减,为汪*武、钟*芳降低了17679.4(70717.61×25%)的所得税款。《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该弥补亏损额为和平公司的固有利益,可以直接用于后续经营抵扣税款,应被认定为汪*武、钟*芳对和平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此费用应由汪*武、钟*芳承担。根据《关于协助调查广东和平国际旅行社一案的涉税情况的复函》问题三显示2017年纳税调整增加额为200000元,补缴企业所得税32320.6元。问题五显示和平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率为25%,因此,按上述回复计算,2017年应缴所得税应该是200000×25%=50000元,而非32320.6元。此处税局回复金额为32320.6元,是因为和平公司在缴纳2017年税款时,在税务机关的指导下事先扣除了70717.61元的纳税年度亏损,实际缴税为32320.6元[(200000-70717.6)×25%]。因此,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此部分损失应由汪*武、钟*芳承担。3.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要判决和平公司退还部分金额给汪*武、钟*芳,但此部分金额是在东圃分社经营结算后的全部利润,此部分费用如需分配给汪*武、钟*芳,和平公司作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须由和平公司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后才能支付给汪*武、钟*芳,一审法院直接扣除违反税务要求。(三)和平公司因汪*武、钟*芳提供虚开的发票而补缴了405793.82元的所得税款及120000元的滞纳金。根据约定,和平公司有权扣除汪*武、钟*芳的保证金25000元,另外汪*武、钟*芳应向和平公司支付实际损失17679.4元,因此,汪*武、钟*芳应向和平公司支付568473.22元的款项。汪*武、钟*芳在和平公司账户余额为414515.24元,和平公司的质量保证金及携程保证金分别为50000元、10000元,上述合计474515.24元,因此双方互负债务抵消后,汪*武、钟*芳应向和平公司支付93957.98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责任认定存在错误,和平公司的管理责任是在实际管理中出现管理缺失的问题才应承担责任,而不是简单认为因为和平公司具有管理责任,所以只要发生了问题和平公司都具有责任。如果是因和平公司延迟报税或报税错误等原因导致被税务机关处罚,和平公司确实存在过错和责任,但本案是因汪光武、钟志芳的违法行为导致,故应支持和平公司的上诉请求。
汪*武、钟*芳辩称,(一)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和平公司承担30%的责任,认定清楚。1.根据和平公司与汪*武签订的《部门经营目标责任书》《补充协议》以及《部门管理细则》约定,和平公司对汪*武、钟*芳的财务实行统一管理,并且和平公司每月除固定收取2000元的管理费外,还对汪*武、钟*芳所开具的发票全部收取5‰的发票税费,此外还要求汪*武、钟*芳提交97%接近百分之百的成本发票进行冲账,这在旅游行业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但是不提供成本发票,包括汪*武、钟*芳在内的各分社均无法正常提款,这种要求就迫使和平公司旗下各分社包括汪*武、钟*芳在内,都不得不想办法筹集各种成本发票,也正是由于和平公司的引导、默许甚至是逼迫的行为,导致和平公司在发票管理上存在混乱,事实上给和平公司和包括汪*武、钟*芳在内的各分社承包人均带来了经营的风险。而和平公司作为成立于1988年的老牌旅行社却持续多年采取这种发票和财务制度,利用发票赚取利益。2.和平公司既然要控制和管理所有分社的财务制度,其会有一套自行制定的财务流程和核算办法。和平公司不仅管控了各分社的所有入账金额,而且要求各分社提供不切实际接近百分之百的成本发票。在各分社将成本发票统一交至和平公司财务之后,发票事实上是由和平公司财务处或财务部在各分社及总部之间进行统一的调配,所以才会出现案涉发票前所附的收支结算表和团队报销单上的签名并非和平公司本人所签的一系列问题。事实上经过和平公司调配之后,也无法知道哪些发票究竟是由谁或是由哪个分社所提交。3.和平公司所谓的会议宣讲培训几年才有一次,而和平公司自身配有专业的财务部门,无法要求各分社的业务人员能在几年一次的宣讲中,快速了解全部的财务知识。根据和平公司的财务制度要求,更多体现的是利用各分社转入总部的团款,对各分社的发票提交进行裹挟。4.和平公司在领取每月管理费和提取每张发票税费,以及行使统一财务管理职权的基础上获取了相应的利益,在面对风险时却不愿承担任何责任,明显违反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故和平公司理当就其管理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于质量保证金的扣除金额酌定为扣除8750元并无不当。1.和平公司错误理解一审法院的判案逻辑。一审法院在认定和平公司和汪*武、钟*芳各承担30%、70%责任的基础上,首先要确保30%即15000元,和平公司过错部分是应无条件退回给汪*武、钟*芳的,对于剩余的70%即35000元部分,一审法院是在此基础上,结合补充协议约定的扣划范围,在10%到50%的基础上酌情折中选取了25%作为扣罚比例,故一审法院酌定扣除8750元并无不当。2.2017年补缴的税款中70717.61元的纳税年度亏损对应的是和平公司的年度经营亏损,而和平公司除了自身会开展业务以外,旗下还有几十个分社同步开展业务。和平公司表示是为汪*武、钟*芳降低了17679.4元的所得税款,没有依据。3.案涉21张发票中2017年的三张发票,并不属于汪*武、钟*芳与和平公司的承包期范围内,当时钟*芳只是作为东圃分社的一名员工,并非是承包人的身份。根据双方的承包协议,汪*武是从2018年4月开始承包东圃分社,也是在此开始和平公司与汪*武、钟*芳形成合伙关系,共同经营东圃分社。此前钟*芳只是作为东圃分社聘请的普通员工,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三张发票税额,原则上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应予扣除,但在一审中没有扣除。加上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汪*武、钟*芳原本也考虑上诉,但最终因为和平公司已经进入了破产程序,汪*武、钟*芳想案件尽快生效,也为避免承担上诉费用,才最终放弃上诉,并非意味着对责任划分和21张发票补缴税费金额和滞纳金都全额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和平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和平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汪*武、钟*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平公司支付拖欠汪*武、钟*芳的承包质保金50000元、携程业务质保金10000元及承包期间的经营所得420930.81元,合计480930.81元,并以480930.81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和平公司承担。
和平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汪*武、钟*芳共同向和平公司支付应补缴的所得税款及滞纳金170609.13元。2.判令汪*武、钟*芳共同向和平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70609.1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1年5月17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3.判令汪*武、钟*芳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平公司与钟*芳、汪*武均确认,汪*武、钟*芳系合伙关系,并由汪*武与和平公司签订了涉案一系列协议,汪*武、钟*芳与和平公司存在涉案协议的合作,合作期间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双方合同每年一签,其中2020年7月14日,和平公司(甲方)与和平公司东圃分社(乙方)签订《部门经营目标责任书(广州地区社)》,约定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聘任汪*武为和平公司东圃分社经理,在任职期内承担经济责任和管理责任。一、乙方为非独立法人,在本责任书有效期间由甲方自负盈亏的分支机构,乙方汪*武自愿向甲方独立承担本责任书有效期间内的乙方所发生的一切民事及经济等项法律责任。二、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国家、省、市文化广电旅游局有关规定,积极开展与甲方约定范围内的旅游等项业务。三、财务管理、发票开具、成本核算。1.乙方遵循会计核算原则进行财务收支和正确结团报账。乙方在业务往来中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经济损失由乙方部门负责人承担,并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向乙方提供总部统一银行账号进行业务往来收支,甲方对乙方采取分别建账、单独核算,乙方不得私自开设银行账号或以部门及个人名义进行收、支团款,账目往来按甲方财务部统一规定办理,不得违反甲方财务制度,乙方应按国家规定交纳各项税费。2.乙方应当按税法规定在开具旅游增值税收入发票和其他业务收入发票;按规定取得有效可抵扣销项税成本发票,尤其是境外单据必须是真实有效且真实发生成本;乙方如违反税收规定被税务机构认定偷、漏税款或进行补缴、罚款等,一切税款均由乙方负责缴纳。有权对乙方进行可能涉及的税务风险进行评估和警示。六、如甲方发现乙方违反规定,甲方有权敦促乙方缴纳相应的费用或从乙方存缴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十二、本协议签名人是实际控制人并是承担法律责任之人须承担经理责任制之职责,不得将经营权转租或分租给他人经营,协议签约人必须是在经营过程中与甲方所有业务、财务收支往来及对外所有事项的签名人。该责任书落款乙方处有汪*武签名。
同日,和平公司(甲方)与和平公司东圃分社(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每月应完成上交利润2000元,按规定时间上缴甲方财务部。二、乙方须分担甲方缴纳的旅行社责任险3000元/年,不足一年的按300元/月计收。三、税收按销售收入总额5‰计收。乙方必须按照旅游业有关规定、税法规定和甲方财务制度规定进行收入、成本结算报账。如果乙方所属部门任何人员违反税法规定,虚构业务,虚开、代开增值税发票等行为、不按增值税要求抵扣成本、不按企业所得税要求提供有效费用发票的、不按规定结团、对不开票收入需全部结团报账等。甲方有权立刻停止乙方所有业务并对乙方处以罚款。经本公司内审或税务机关检查发现问题的,乙方和乙方负责人要按税法规定补交各项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四、签订协议五日内,乙方负责人须向甲方缴纳质量保证资金5万元。六、违约责任。凡在合约期内,因乙方原因提前终止合约,按两个月的利润数额收取违约金。如因乙方违规作业,甲方除有权提前终止合约外,另有权视违规后果扣罚乙方质量保证金的10%-50%,乙方并应向甲方承担双方已约定但未能履行合约期间的管理费用等项损失。七、经营权的解除后续问题。凡因乙方经营手续未结清或账务有遗留问题未处理完等,甲方概不退还乙方所有团队质量保证金,直到乙方结清所有问题。合约终止之日起6个月后,如乙方无任何经济纠纷、遗留问题和上述问题,经甲方企管部、财务部核实,甲方总经理审批后乙方方可无息取回质量保证金。九、乙方违反协议规定和法律法规应按规定处理,甲方有权将相关经济损失或欠(罚)款费用从乙方团队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和垫付,不够扣除时,应以部门负责人个人财产抵付。十、经营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该协议落款乙方处有汪*武签名。
同日,和平公司(甲方)与和平公司东圃分社(乙方)签订《部门管理细则》,约定甲方对乙方负有管理责任。负责为乙方办理设立营业部的开业登记审批、注册、年检等手续。甲方按照门市“七个统一”(统一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形象标识、旅游价格、旅游线路产品、组团活动和导游安排、广告宣传)的原则对乙方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甲方对乙方员工负有教育、管理和培训的责任。甲方为乙方提供业务所需的财务票证和统一的《旅游合同》版本等。本协议的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管理细则乙方处有汪*武签名。
2020年1月21日,和平公司东圃分社的汪*武、钟*芳通过和平公司向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公司)缴纳了10000元质保金。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质保金尚未退回,汪*武、钟*芳主张与携程公司终止合作后,携程公司会退回款项,但因和平公司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未能退回。一审法院限双方在庭后十日内向携程公司办理该质保金退还事宜。后一审法院组织询问,汪*武、钟*芳表示因和平公司拖欠携程公司其他款项导致携程公司拒绝配合退回该款,和平公司亦确认系因和平公司其他分社与携程公司的账目没有对清故还未退款。
庭审中,和平公司确认汪*武、钟*芳向和平公司缴纳了50000元质量保证金;截止至2021年1月6日,和平公司东圃分社在和平公司账上金额为363211.65元,后和平公司东圃分社账户陆续有款项进账,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汪*武、钟*芳主张在和平公司账上金额仍有420930.81元,和平公司则主张账上金额应为414515.24元,即应在420930.81元基础上扣减6415.57元费用。
钟*芳与和平公司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17日,和平公司将收款通知发给钟*芳,收款通知载明2-3月管理费4500元、1-2月税点45元、2-3月社保2107.08元、2-3月公积金42元、1-2月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0元、1-2月人寿险16.8元,上述共计6415.57元。和平公司还告知钟*芳“麻烦把社保公积金汇款进来”“2-3月管理费请打款到总部公账”,钟*芳于2021年3月24日回复“请在我们近50万余款里面扣”。
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6415.57元除管理费和税点部分,和平公司均已完成代缴,税点45元为约定的千分之五的发票税费。关于和平公司提供的管理服务,汪*武、钟*芳确认包括合同管理、发票开具、社保购买等与经营相关的一系列服务。
2021年1月12日,和平公司在新快报上刊登遗失声明,载明遗失汪*武、钟*芳手中的出境、国内旅游合同共计74份,并声明作废。庭审中,和平公司与汪*武、钟*芳均明确涉案合同于2021年3月31日到期终止。
另查明,2020年12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向和平公司发出《和平公司风险识别报告》,载明针对和平公司2016年7月26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涉税数据,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对该纳税人进行风险分析,最终评定风险指向如下:该企业涉及增值税发票已被证实虚开,详见附件中的发票清单。发票清单载明发票24张(详见下方表格),购方名称均为和平公司。
2021年2月、3月,和平公司均收到广东税务发出的催缴税款短信通知。
2021年1月22日、1月27日、2月2日、5月17日,和平公司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47947.61元、152052.39元、32000元、56105元、3488元、293531.37元,共计585124.37元。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黄埔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向和平公司出具了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前述金额的组成分别为应纳税所得额32320.6元+滞纳金15627.01元、应纳税所得额116873.48元+滞纳金35178.91元、应纳税所得额24549.29元+滞纳金7450.71元、应纳税所得额56105元(未区分滞纳金)、应纳税所得额2669.73元+818.27元、应纳税所得额216070.2元+滞纳金77461.17元。
和平公司主张其被税务主管机关认定虚开的上述24张发票有21张系汪*武、钟*芳提供,具体信息如下(其中2018年份的发票开票时间为2018年7-12月):
...【略】
有3张非汪*武、钟*芳提交,具体信息如下:
。。。【略】
和平公司主张因上述虚开发票补缴了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汪*武、钟*芳否认上述21张虚开发票系汪*武、钟*芳提供。为证明前述主张事实,和平公司提供了:1.涉案21张虚开发票的收支结算表、团队报销单、发票。收支结算表载明部门为东圃分社,结算项目等,团队报销单载明部门为东圃分社,用途为团费,金额等信息,收支结算表及团队报销单部门主管意见处有“钟*芳”签名,收支结算表载明的成本合计金额、报销单载明金额、发票价税金额均能对应。汪*武、钟*芳质证否认收支结算表、团队报销单处“钟*芳”为其本人签名,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和平公司经庭后核实确认无法区分是否为钟*芳签名,表示无法排除是否东圃分社工作人员代签。2.双方的QQ聊天记录。2021年2月22日,和平公司问“之前我们去税局先交了30万,剩余账上有的15万是先交税局吗?”汪*武、钟*芳方人员表示“这所谓的税的事情从头到尾也没看到个文件,究竟金额多少及是否与我们相关现在都不清楚,不宜随便扣我们账上的金额。”和平公司随即将上述21张发票列表发出,并发出《风险识别报告》,汪*武、钟*芳表示“请把总部所谓的税局的补税发票清单发来看一下(盖章的)”,和平公司回复“我们查出这些是你们提供的,现在我们正在找凭证明细。”“如果你们对整个发票清单有异议,我们可以跟你们一起去黄埔区国家税务总局上门拜访。”“剩下的税款要尽早缴纳,不然每天都有滞纳金累计的。”3.发送发票报账单的QQ聊天记录、对应的发票报账单/增值税扣除明细表(成本扣除表格)。显示2017年11月-2019年1月期间,名为“东圃分社”“东圃分社报账”人员向和平公司发送2017年10月-2018年12月每月的增值税扣除项目明细表,其中包括了涉案21张发票的信息,与上述21张发票的开票方名称、发票代码、金额均能对应。汪*武、钟*芳质证称确认2017年三张发票信息系通过钟*芳的QQ“东圃分社”发送,但否认2018年“东圃分社报账”人员为汪*武、钟*芳方人员。一审法院询问为何聊天记录显示“东圃分社报账”长期通过QQ方式与和平公司进行对账,其表示不清楚,一审法院询问2018年通过何种方式与和平公司对账,汪*武、钟*芳表示通过现场及QQ聊天方式,一审法院限汪*武、钟*芳在三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对账过程,汪*武、钟*芳表示2018年起双方只是偶尔在QQ上对总账,其余都是现场对账,只有在有出入的情况下才在QQ进行沟通,故无法提供相关对账记录。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在2018年产生的增值税扣除项目有哪些,汪*武、钟*芳表示有产生但不包括涉案21张发票,其余均给对方财务,其没有留底故无法提供。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黄埔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开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黄埔税务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风险识别报告》、邮件发送清单的真实性等问题,该局向一审法院复函如下:“一、二:《风险识别报告》、邮件发送记录及附件属实;三:发票明细清单中涉及年份有2017年5份发票,开票金额194174.76元,税额5825.24元,加税合计200000元、2018年21份发票,开票金额1662952.42元,税额49888.58元,价税合计1712841元,其中:和平公司提交了自查情况说明,反馈涉及2017年的发票,开票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宇*酒店有限公司开具的2份发票,金额9029.12元,税额270.88元,价税合计9300元未发现有列支,其他涉及的发票均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更正申报,2017年纳税调整增加额200000元,补缴企业所得税32320.6元、2018年纳税调整增加额1712841元,补缴企业所得税416267.72元。四、完税凭证中应纳所得税额与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数据相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计算如下:完税凭证号为344**89,滞纳金为15627.01元(计税依据为32320.6元*课税数量为967天*0.5‰);完税凭证号为34401**28,滞纳金为35178.91元(计税依据为116873.48元*课税数量为602天*0.5‰);完税凭证号为34**751,滞纳金为7450.71元(计税依据为24549.29元*课税数量为607天*0.5‰);完税凭证号为344**1257,滞纳金为818.27元(计税依据为2669.73元*课税数量为613天*0.5‰);完税凭证号为3440**748,滞纳金为77461.17元(计税依据为216070.2元*课税数量为717天*0.5‰)。五、和平公司2017年、2018年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诉讼过程中,汪*武、钟*芳、和平公司双方确认,虚开的24张发票中除和平公司主张为汪*武、钟*芳虚开的21张发票外的3张发票,补缴所得税为42794.5元【(9978+66800+94400)×25%】。关于滞纳金,因汪*武、钟*芳主张的滞纳金有部分涉及另外3张发票难以区分,和平公司同意按有利于汪*武、钟*芳原则,汪*武、钟*芳则表示由法院认定。
汪*武、钟*芳、和平公司还确认,和平公司每月收取2000元固定管理费以及千分之五的发票税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汪*武与和平公司签订的《部门经营目标责任书》《补充协议》和《部门管理细则》,汪*武、钟*芳、和平公司已建立了企业内部的部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前述签订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汪*武、钟*芳经营的和平公司东圃分社在和平公司账户上的款项,汪*武、钟*芳主张应为420930.81元,但和平公司抗辩应在前述金额基础上扣减6415.57元,故账上金额应为414515.24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从双方的沟通来看,2021年3月,和平公司将上述6415.57元账单发给钟*芳,并通知其缴纳,钟*芳明确表示“请在我们近50万元余款里扣除。”即钟*芳并未对该款项提出异议。第二,从账单的内容看,6415.57元涵盖了管理费、税点、社保、公积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人寿险,汪*武、钟*芳亦确认和平公司完成了上述社保、公积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人寿险的代缴,并确认根据约定扣除千分之五的发票税点,关于2-3月的管理费,双方确认双方合作自2021年3月31日终止,如前所述,和平公司在该两个月期间内仍为和平公司东圃分社完成相关代缴工作,从和平公司公账看,和平公司东圃分社在该段期间仍有业务款项汇入和平公司公账,和平公司仍对东圃分社账目进行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和平公司主张和平公司东圃分社在其账上余额为414515.24元(420930.81-6415.57),符合双方约定,并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携程业务质保金10000元。汪*武、钟*芳向携程公司缴纳了10000元质保金,经一审法院要求汪*武、钟*芳、和平公司双方限期与携程公司办理质保金退还事宜,后双方均确认系因和平公司其他分社与携程公司的账目没有对清,故携程公司还未退款,即汪光武、钟志芳未能取得该10000元质保金系因和平公司原因导致损失,现汪*武、钟*芳、和平公司双方合作自2021年3月31日终止,汪*武、钟*芳主张和平公司退回其质保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和平公司主张汪*武、钟*芳虚开发票导致其补缴所得税款及滞纳金,要求汪*武、钟*芳支付相应款项。汪*武、钟*芳否认涉案21张虚开发票为其提供。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双方每月的对账情况看,2017年10月-2018年12月期间,QQ名称为“东圃分社”“东圃分社报账”人员每月向和平公司发送增值税扣除项目明细表,其中包括了涉案21张发票的信息,汪*武、钟*芳仅确认2017年期间以“东圃分社”名义发送的明细表中的3张发票,否认2018年发送的明细表为其提供,但其既不能提供2018年双方通过现场或者QQ对账的情况,亦不能提供2018年产生的增值税扣除项目的任何一张发票,其陈述不符常理,和平公司主张上述2018年QQ往来的增值税扣除项目明细表为汪*武、钟*芳提供,符合双方对账的交易习惯。其次,从2021年2月双方关于补税的沟通情况看,汪*武、钟*芳对补税事宜有异议,和平公司将涉案21张发票列表及《风险识别报告》发给汪*武、钟*芳,并请求汪*武、钟*芳若有异议一起到税务部门核实,但汪*武、钟*芳之后并未与和平公司一并到税务部门核实。再次,和平公司提交了涉案21张发票的收支结算表、团队报销单,虽然收支结算表、团队报销单中“钟*芳”签名可能并非其本人签名,但和平公司提供了上述长达一年多的装订成册的材料原件核查,收支结算单、团队报销单金额与涉案发票一一对应,与和平公司陈述其发票出具情况、涉案合同约定和平公司对汪*武、钟*芳分别建账、单独核算对应,亦与前述QQ发送的增值税扣除项目明细表相互对应。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和平公司陈述及提交证据,已能就涉案21张发票为汪*武、钟*芳提供具备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2017年的3张发票,虽涉案汪*武、钟*芳、和平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系自2018年起,但钟*芳确认2017年3张发票的增值税扣除项目明细表为其向和平公司提供,并表示其时任东圃分社的财务,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虚开发票导致和平公司的损失。根据黄埔税务局回函显示涉案24张发票(黄埔税务局回函中所提发票明细清单中共26张,除去两张未发现有列支的无需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更正申报,即涉及虚开发票24张),其中涉及2017年份3张,2018年份21张,2017年纳税调整增加额200000元,补缴企业所得税32320.6元、2018年纳税调整增加额1712841元,补缴企业所得税416267.72元。汪*武、钟*芳、和平公司双方均确认,24张发票中除涉案21张发票外的3张发票补缴所得税为42794.5元。故涉案21张发票导致和平公司补缴所得税为405793.82元(32320.6+416267.72-42794.5)。和平公司主张2017年末亏损的70717.61元所对应税额应在2018年度予以计算,即按70717.61元×25%计算,该计算方式与黄埔税务局回函不符,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滞纳金,和平公司因24张虚开发票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共计585124.37元,扣除前述补缴企业所得税448588.32元(32320.6+416267.72),计得24张发票产生的滞纳金约为136536.05元。
关于汪*武、钟*芳因虚开发票需承担的责任。涉案《部门经营目标责任书(广州地区社)》约定“乙方应当按税法规定在开具旅游增值税收入发票和其他业务收入发票;按规定取得有效可抵扣销项税成本发票,尤其是境外单据必须是真是有效且真实发生成本;乙方如违反税收规定被税务机构认定偷、漏税款或进行补缴、罚款等,一切税款均由乙方负责缴纳。”《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必须按照旅游业有关规定、税法规定和甲方财务制度规定进行收入、成本结算报账。如果乙方所属部门任何人员违反税法规定,虚构业务,虚开、代开增值税发票等行为、不按增值税要求抵扣成本、不按企业所得税要求提供有效费用发票的、不按规定结团、对不开票收入需全部结团报账等。甲方有权立刻停止乙方所有业务并对乙方处以罚款。经本公司内审或税务机关检查发现问题的,乙方和乙方负责人要按税法规定补交各项税款滞纳金及罚款。”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现汪*武、钟*芳虚开发票导致和平公司被税务机关责令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汪*武、钟*芳应依约定赔偿和平公司的损失。而东圃分社作为和平公司的分支机构,双方约定和平公司对汪*武、钟*芳经营的东圃分社负有管理责任,和平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及千分之五的发票税费,并由和平公司提供总部统一银行账户进行业务往来收支,和平公司对汪*武、钟*芳分别建账、单独核算,和平公司对汪*武、钟*芳提供的发票、财务及税务问题负有监管职责,对可能涉及的税务风险应进行评估和警示,但其对涉案长达一年多的虚开发票进行列支,其行为负有管理失职的责任。一审法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举证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和平公司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酌情由和平公司和汪*武、钟*芳各承担30%、70%的责任,故汪*武、钟*芳应向和平公司支付补缴企业所得税284055.67元(405793.82×70%)。关于滞纳金,汪*武、钟*芳抗辩滞纳金系因和平公司人为因素导致,但从双方微信记录中,可见和平公司曾催促汪*武、钟*芳共同向税务机关核查并告知滞纳金会不断产生,但汪*武、钟*芳并未采取积极行动。考虑到136536.05元滞纳金中有部分系3张案外发票导致,该金额和平公司同意按有利于汪*武、钟*芳原则由法院酌定,故一审法院酌定滞纳金按21张发票与24张发票补缴所得税的比例进行估算为120000元,故汪*武、钟*芳应向和平公司支付滞纳金84000元(120000×70%)。
关于承包质保金5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如因乙违规作业,甲方除有权提前终止合约外,另有权视违规后果扣罚乙方质量保证金的10%-50%”,和平公司主张因汪*武、钟*芳的虚开发票行为扣罚质保金的50%即25000元。如前所述,双方对该违规行为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罚扣比例幅度,根据前述过错比例,酌定由和平公司扣留汪*武、钟*芳8750元质保金,现双方合作已终止,和平公司应向汪*武、钟*芳返还41250元质保金。
综上,双方均主张互负债务在本案中抵扣,故和平公司尚需向汪*武、钟*芳支付97709.57元(414515.24+10000+41250-284055.67-84000)。和平公司逾期退款造成汪*武、钟*芳的利息损失,故和平公司还应支付以97709.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和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武、钟*芳支付款项97709.57元及利息(以97709.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4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汪*武、钟*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和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514元,由汪*武、钟*芳负担6784元,和平公司负担1730元;诉讼保全费2925元,由汪*武、钟*芳负担2331元,和平公司负担594元,前述费用汪*武、钟*芳已预缴,和平公司应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径付汪*武、钟*芳。反诉案件受理费1856元,反诉诉讼保全费1373元,均由和平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和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纳税申报鉴证报告-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拟证明和平公司具有70717.61元的纳税年度亏损,和平公司在缴纳2017年税款时,在税务机关的指导下事先扣除,此项为和平公司利益,产生的损失17679.4元(70717.61*25%)应由和平公司负担。2.财务账册(记账凭证、收支计算表、业务行程单、发票申请开具单、开具的收入发票、涉案的成本发票、报销单),拟证明以包含涉案两张发票的财务账册为例,和平公司具有严格完善的财务制度,每个业务都需要和平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备案,并将相关材料订立成账册,和平公司在职责范围内已尽到管理和监督职责。经质证,汪*武、钟*芳意见如下:1.证据1,2017年度汪*武、钟*芳尚未承包东圃分社,年度亏损与汪*武、钟*芳无关,且年度亏损是和平公司总部及其旗下的几十个分社合并共同结算报税后的亏损额,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与汪*武、钟*芳或者当时的东圃分社有关。2.证据2财务账册、记账凭证等一系列报销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原件由法庭核实。和平公司的财务管理存在极大的漏洞,其作为老牌的旅行社,利用其品牌及总部的优势,掌管了各分社的财务和资金命脉,任何资金的进出均需通过总社的财务。和平公司制定的所谓财务管理制度,要求汪*武、钟*芳等各分社提供97%的成本发票,本身就不切实际,迫使各分社为了提款只能想办法筹集成本发票,且上交的发票也均由和平公司在总部和分社统一调配,根本无法区分哪些发票是由谁提交,出了问题就由被分配到发票的分社承担,和平公司未尽管理和监督职责。
二审查明如下事实:
汪*武、钟*芳二审中表示:根据对和平公司和汪*武、钟*芳各30%、70%的责任比例酌定,剔除和平公司的责任比例即15000元之后,就剩余35000元,结合《补充协议》约定的视违约后果扣罚质量保证金10%-50%的范围内,酌情由和平公司在35000元的基础上扣罚汪*武、钟*芳质保金25%的比例,即为8750元(35000×25%)。鉴于二审庭询中提及了另一种计算方法,现予以修正。
和平公司二审中表示,和平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最高幅度扣除50000×50%=25000元保证金是合法恰当。如果认定和平公司具有30%的责任,根据过错比例,和平公司有权扣除50000×50%×70%=17500元,扣除保证金的前提是认定扣罚的幅度。所谓弥补年度亏损是指会计处理上,如果上年的净利润为负(或以前各年的净利润总和为负),本年的税前净利润可以扣掉这部分亏损,然后再计算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和平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2016年度产生亏损-493160.61元,2017年利润为422443元,因此,和平公司在计算2017年企业所得税时,将2016年的亏损额进行扣除,还剩余70717.61元作为后续可扣除的弥补亏损额。因汪*武、钟*芳原因导致补缴税款,为降低汪*武、钟*芳应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和平公司在补缴2017年涉案税款时,事先扣除了上述70717.61元的弥补亏损额后再缴纳税款,即(200000-70717.61)×25%=32320.6元,与黄埔区税务局复函问题三与问题五的数据一致,事实上和平公司亦按照此金额缴纳了税款。如果和平公司不使用此弥补亏损额,汪*武、钟*芳需缴纳的滞纳金将增加,而此弥补亏损额可用于和平公司2021年度及后续年度税款抵扣,是和平公司合法权益,和平公司不能使用该亏损额抵扣税款即为和平公司的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和平公司是否需对虚开发票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一审认定因虚开发票导致和平公司的损失金额以及和平公司应向汪光武、钟志芳返还的质保金金额是否正确。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部门经营目标责任书》《补充协议》《部门管理细则》约定,汪*武、钟*芳虚开发票导致和平公司被税务机关责令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而东圃分社为和平公司的分支机构,和平公司收取东圃分社的管理费以及千分之五的发票税费,并由和平公司提供统一银行账户进行业务收支往来,因此和平公司对于汪*武、钟*芳提交的发票、税务等问题具有监管职责。汪*武、钟*芳在承包东圃分社一年多的时间内,其是按照和平公司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财务收支和报账。涉案发票虽是汪*武、钟*芳提供,但和平公司也有相应的审查义务。且虽然涉案发票并非是虚假发票而是虚开发票,但和平公司收取如此高额的发票税费,其理应在财务管理和监督上更为严格。一审法院认为和平公司对涉案长达一年多的虚开发票进行列支,其行为负有管理失职的责任,并认定和平公司对虚开发票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关于和平公司主张的2017年末亏损额70717.61元对应税额部分为其损失的问题。和平公司主张上述亏损额可以在此后五年内予以抵扣,但该亏损额并不必然为和平公司的损失,和平公司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一审法院计算的保证金应当没收的比例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和平公司主张没收保证金25000元,但由于双方对该违规行为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和双方约定的罚扣比例认定和平公司扣留质保金为8750元,应向汪*武、钟*芳返还41250元并无明显权利义务失衡,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和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广东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
审判员 杨 *
审判员 崔**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廖 *
张**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汪*武、钟*芳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广东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税舟后语: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上述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案例纠纷为什么没涉及增值税和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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