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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叶税舟] 税务债权申报、欠税管理和确认争议案例

匿名  发表于 2023-12-29 15:50:06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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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一叶税舟
标题: 税务债权申报、欠税管理和确认争议案例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12-28 13:01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xODEzMDYwMQ==&mid=2651950138&idx=1&sn=a46467148b8232d1507dfb0acb4f2775&chksm=8c0a1dfcbb7d94eaccf71eaa8c6e1a7adaee4b2690f6366752c544c93f9e6a783ec6891884eb#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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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泰兴市税务局、泰兴市汇源电器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3833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泰兴市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49,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
负责人:俞**,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该局工作人员),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汇源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M,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
诉讼代表人:江苏**律师事务所,系泰兴市汇源电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生(系蔡**之兄),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泰兴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与被告泰兴市汇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及第三人蔡**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顾**,被告汇源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第三人蔡**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汇源公司欠税(社保费)和滞纳金捌佰壹拾陆万伍仟贰佰贰拾贰元玖角玖分整(¥8165222.99);2.诉讼费由汇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6日,汇源公司清算组向市税务局发出债权申报通知书,其根据泰兴市人民法院受理蔡**、郭**对汇源公司的清算申请,通知市税务局申报债权。市税务局根据汇源公司自行申报的资产负债表向清算组进行了债权申报,申报欠税(社保费)和滞纳金金额合计为捌佰壹拾陆万伍仟贰佰贰拾贰元玖角玖分整(¥8165222.99)。但清算组认为市税务局应当对汇源公司的欠税进行定期公告,且市税务局曾对汇源公司进行过税务稽查,所以就不应存在逃避纳税的情况,并且市税务局的税收征收系统内应该存在汇源公司的欠税信息,因此对市税务局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欠税没有追征期限的限制,公告与否并不影响税款的征收。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欠税并不属于稽查职责范围。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市税务局为了进一步核实汇源公司欠税(社保费)的情况,书面联系清算组,请求配合提供汇源公司在改制期间的相关财务资料及税收债权相关的会计核算资料,但清算组至今未提供,且也没有任何回复。2022年4月25日,清算组书面回复市税务局,不予确认市税务局申报的全部债权,只确认增值税902724.50元,城建税182777元,教育附加106893.87元,合计1192395.37元。为了确保国家税费不流失,特依法起诉,请予判处。
汇源公司辩称,在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中,除提交给清算组的债权申报表及清算组审核申报债权的相关材料外,仅有一份汇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拟以此证明汇源公司欠缴税费,但仅凭资产负债表并不能证明汇源公司欠缴税费及欠缴数额。资产负债表是纳税人的基础信息,报送的资产负债表是会计资料,并不是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关注的是纳税人该缴的税有没有缴,有无少缴或有无逃避缴纳税款,在确认税收债权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在该法没有明确规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汇源公司执行的是《企业会计制度》,如果财务处理存在错误,应允许调整。市税务局在进行债权申报时提交的欠税费情况明细表,为市税务局自行编制,并非税务系统打印件,既没有说明计算过程,也未提供任何计算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市税务局应以汇源公司填写的纳税申报表和根据不同情况下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等数据、资料确定汇源公司应缴纳的税款。市税务局主张汇源公司欠税内容和金额,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这也是清算组在债权审核时向市税务局提出的意见。市税务局未提供相应证据而要求汇源公司提供各类财务资料,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汇源公司2002年改制时,国税地税均已核查,对相关税务问题有过处罚决定,汇源公司已按要求缴纳税费和滞纳金,同样问题不能再次处罚。另,当时市税务局报表上均有未缴税数额,并且每年都在呈报,如果确实属于真实欠税,税务部门为何一直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如果税务机关按规定定期进行了公告,纳税人欠缴税(费)的所属期应当是准确的。但实际上,在市税务局进行债权申报过程中,出现申报欠税债权所属期前后不一致的现象,可见市税务局对汇源公司是否欠税缺乏有力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味强调“公告与否并不影响税款的征收”,客观上损害的是汇源公司的合法权益。即便按照市税务局主张,汇源公司欠交税费近400万元,按照税法相关规定,也已远超追征期,市税务局不应再行主张补交欠税及加收滞纳金。在2000年前,泰兴市基于当时特殊情形,对包括汇源公司在内的60家左右重点企业给予税收缓缴优惠政策。退一步而言,即使汇源公司存在应缴未缴的税费,税务机关也应当在相关有效材料的基础上进行核算,并结合当时的优惠政策背景,作出合理的处置方案,不应增加汇源公司的负担,或对汇源公司欠交的税金加收滞纳金。目前汇源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阶段,清算组认为,在本案中,对国家税收的正当性理应予以支持与配合,同时也应要求本案中市税务局严格依法依规征收税款,兼顾汇源公司的客观情况、维护其正当权益。如果汇源公司真实存在欠缴税费的情形,在查明、核对应缴欠税(费)后,清算组定将依法推进相关工作。
蔡*生述称,案涉所有欠税源头是自书单据,该单据无任何当事人或负责人签字,也无任何单位公章。该报表从2003年开始就报送税务机关,之后每年都在报送,直至本案清算为止,故税务机关早就已收到该报表,如有问题,税务机关在这近二十年内早已处理。在2002年改制期间,由国资委、财政局、税务局、国土局、文化局等单位组成了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税务局工作人员对改制前税务情况进行了全面审查。从2003年起,税务机关一直承认汇源公司不欠税,直至本案发生后仍然承认从档案记录上不欠税,因此市税务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他意见与汇源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蔡**、郭*标均系汇源公司的股东。汇源公司解散后,蔡**、郭**申请对汇源公司进行清算,本院作出(2019)苏1283清申1号裁定书及(2019)苏1283强清1号决定书,受理蔡**、郭**对汇源公司的清算申请,并指定蔡**、郭**、顾**、王**、江苏**律师事务所组成泰兴市汇源电器有限公司清算组,江苏**律师事务所为清算组负责人。2020年7月28日,清算组向市税务局发出债权申报通知书,通知其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进行债权申报。市税务局于2020年11月17日、2021年1月12日两次向清算组提交了明细表,并明确以第二次申报的8165222.99元为准,具体为:增值税2046923.34元、城建税182777.37元、企业所得税1787495.14元、印花税6809.9元、车船税4270元(前述税款所属期为1990101至20010430)、教育附加费106893.87元、工伤保险金261.03元、生育保险金51元、失业保险金153.12元、医疗保险金423.66元,合计4136058.43元,滞纳金4029164.56元,合计8165222.99元。清算组于2022年4月25日出具《关于确认税收债权的函》,其中载明“现清算组经认真复核和研究,对汇源公司的税收债权审核确认的金额为1192395.37元,其中包括:增值税902724.5元,城建税182777元,教育附加106893.87元”。市税务局对此持有异议,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汇源公司由泰兴市机械电器厂(以下简称机械厂)两次改制而来。1998年改制时,机械厂委托泰兴市审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该所出具报告,结论为评估后的资产总额15174069.04减去负债总额12835568.72元,企业的净资产为2338500.32元。2002年,第二次改制时委托泰兴**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该所于2002年10月18日出具泰永会审(2002)080号审计报告,报告中载明账面反映负债总额21663408.68元,审计增调3369321.59元,调减2090822.52元,核实数为22941907.75元。报告中所附资产负债调整表(2002-9-30)中应交税金:审计前数为5248001.9元,调整数2120036.85元,审计数7368038.75元。改制后,汇源公司继续纳税申报并提交相关财务报表。江苏中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汇源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及会计凭证制作的应交税金明细表显示,截止2019年8月31日,应缴增值税、所得税等税款余额为3906836.45元。
审理中,汇源公司确认清算组于2022年4月25日出具《关于确认税收债权的函》中对汇源公司的税收债权审核确认的金额存在笔误,应为增值税902724.5元,城建税182777.37元,教育附加106893.87元,合计1192395.74元。
本院依职权就汇源公司2002年改制审计情况及双方争议的欠税项目、金额向江苏中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据该所工作人员王**反映,原告申报的增值税2046923.34元中应扣减以下两笔款项:⑴2002年9月30日,机械厂自估应补缴增值税80万元,并将该税款自提在应缴税金科目中。2002年12月17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责令被告补缴增值税739012.91元并予以罚款,被告补缴该税款后未将自提的80万元予以冲减,故本次原告申报的债权中应当扣减;⑵被告于2002年9月30日自提的应交增值税344198.78元,已包含在原告2002年12月17日要求被告补缴的增值税739012.91元范围内,该款项在应缴增值税款中同样亦予以扣减,据此,本案被告实际所欠缴的增值税款应为2046923.34-800000-344198.78=902724.56元;关于所得税,机械厂在2002年改制时自提2204239.6元,实际应缴税款数额需税务机关汇算清缴后确定,经查询该所评估底册,显示截止2001年底,机械厂不欠所得税。2004年10月15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查明被告2002年度少缴所得税788827.84元、印花税88.7元,并决定追征。被告已经按规定期限缴纳,可以看出被告在改制时不欠所得税。印花税及车船税改制当时不单独计提而计入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9)苏1283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1283强清1号决定书、债权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及被告提交的财务账册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所欠税款数额如何确定,如确定欠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滞纳金?二、案涉税款债权是否已过追征期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材料:(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二)……”。根据上述规定,纳税申报是纳税主体的法定义务,资产负债表作为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全部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情况的会计报表,是企业经营活动的静态体现,属于纳税申报的佐证资料。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清算组申报债权时依据资产负债表载明的应交税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计税依据,清算组在审核相关账册并结合审计报告的记载对原告申报的金额予以调减,该调减的数额得到审计单位的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尽管被告及第三人在审理中提交了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电子税务局系统中打印的无欠税证明,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无欠税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中明确《无欠税证明》是指税务机关依纳税人申请,根据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所记载的信息,为纳税人开具的表明其不存在欠税情形的证明,市税务局已明确说明2002年之前税务部门尚未全面推广应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导致汇源公司欠税状况无法在该系统中体现,致汇源公司可自行打印《无欠税证明》,结合被告向原告确认尚欠税款的回复,故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不欠税款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的欠税金额1192395.8元及双方无异议的工伤保险金261.03元、生育保险金51元、失业保险金153.12元、医疗保险金423.66元合计1193284.61元为被告所欠缴的税款。
关于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现原告所申报的税款所属期主要为2002年度以前所欠税款,被告及清算组回复原告的函中确认此期间尚欠税款未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应缴未缴或少缴税之日起计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规定”的规定,原告主张加收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确认教育附加费依法不计算滞纳金,故被告所欠滞纳金应为1086390.74元(182777.37+902724.56+153.12+261.03+51+423.66)。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法纳税系纳税人的应尽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回复》(国税函[2005]813号)明确规定:“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本案中,被告提出所欠税款已远超追征期,原告不应再行主张补交欠税及加收滞纳金的意见,经查: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案涉税款应由纳税人自行申报,被告及第三人在审理中均确认税费申报表每月均要报送,并且陈述至目前为止仍然每月申报(零申报),其陈述得到其提交的自制凭证中备注的“详见申报资料”记载的印证,且其只报送资产负债表而未进行纳税申报的陈述明显违反税法规定,亦不符合常理,故可以确认被告一直进行纳税申报的事实,原告申报税款债权不受追征期限的限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泰兴市税务局对被告泰兴市汇源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税收及滞纳金债权2279675.35元;
二、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泰兴市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957元,由原告负担43957元(已交),被告负担25000元(原告垫付的25000元予以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5000元,开户名称: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账号:95×××91,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新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邵**
书 记 员 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二条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破产税收债权确认的欠税期限和滞纳金金额争议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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