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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叶税舟] 破产税收债权确认的欠税期限和滞纳金金额争议判例

匿名  发表于 2023-12-28 00:20:05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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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一叶税舟
标题: 破产税收债权确认的欠税期限和滞纳金金额争议判例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12-27 22:21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xODEzMDYwMQ==&mid=2651950137&idx=1&sn=b4ac2710821d171c08b2d76c1fae5bec&chksm=8c0a1dffbb7d94e963697670f82210c5db767ad2489832d7a95236b48ac60feb0bd36dea84b3#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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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3民初2159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沂源县税务局,住所地沂源县。
法定代表人: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源县鲁*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沂源县鲁*煤矿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郭**。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沂源县税务局与被告沂源县鲁*煤矿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沂源县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被告沂源县鲁*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诉讼代表人沂源县鲁村煤矿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沂源县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沂源县鲁*煤矿有限公司享有债权金额为11293996.65元(其中本金:3653631.73元,滞纳金:7640364.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8日,原告因沂源县鲁*煤矿有限公司破产一案,向沂源县鲁*煤矿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公司管理人)申请确认税款,申报应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1293996.65元(其中本金:3653631.73元,滞纳金:7640364.92元)。2022年7月,原告收到公司管理人邮寄的《债权确认单》,对原告申报的自1995年1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期间税款债权1295584.54元,至2022年5月27日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以破产申请之日已超过三年追征期限,故管理人不予确认,对应的滞纳金7640364.92元亦不予确认。为此原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提出异议,认为管理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税款债权1295584.54元及滞纳金7640364.92元不予确认错误。2022年7月23日,公司管理人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并非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对原告的申报债权审核结果不予调整,并出具(2022)煤矿破管字024号关于债权异议的答复一份,原告现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
被告沂源县鲁*煤矿有限公司辩称:一、争议税款债权已过追征期。原告称被告于1995年至2001年欠缴税款,至今已过二十余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此,只有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偷税、抗税和骗税的,才不受追征期限的限制,争议税款债权现已过二十余年,明显超出追征期,对原告的债权应不予确认。原告所引用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明确欠税追缴期限的请示》(鄂国税发[2005]8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人有依法缴纳税款的义务。纳税人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征,直至收缴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的限制税收征管法第52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该批复是针对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的内部文件,并非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部门规章,且关于追征期限的解释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关于追征期的字面文意和立法精神明显冲突,依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因此追征的税款既包括应缴未缴,也包括少缴,无论是征管法还是实施细则都没有以是否申报和是否发现作为划分标准,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效力层级是法律,实施细则的效力层级是行政法规,而批复既不是法律、司法解释也不是行政法规,关于无期限追缴的说法明显违法法律规定,不得援引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在债权性质上,原告要求将滞纳金确认为税款债权也不符合破产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规定“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三、原告对税款滞纳金金额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1、加收滞纳金系纳税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完税的一种处罚举措,系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原告要求确认的滞纳金高达本金近六倍,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原告对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原告系根据1992年《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日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该法于2001年4月修订,同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三十二条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因此滞纳金的计算应按照日万分之五而不是千分之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7日裁定受理申请人沂源县鲁*煤矿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指定沂源县鲁村煤矿有限公司清算组为沂源县鲁村煤矿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原告在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向管理人提交了相关债权申报材料。申报债权(税款)本金3653631.73元,滞纳金7640364.92元。经管理人审查,对发生于2022年5月的税款债权2358047.19元予以确认;对发生于1995年1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期间的税款债权1295584.54元及对应的滞纳金7640364.92元,以超过追征期三年为由不予确认。原告对此有异议并向本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发生于1995年1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期间的税款债权1295584.54元,是否超过追征期限。本院认为,依法纳税系纳税人的应尽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回复》(国税函[2005]813号)明确规定:“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本案所涉的税款系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早已确定税款金额,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未缴或少缴税款。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追缴税款不受追征期限限制。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被告缴纳税款或采取强制措施,现超过追征期,不应得到确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加收滞纳金系纳税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完税的一种处罚举措,系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对原告主张滞纳金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沂源县税务局对被告沂源县鲁村煤矿有限公司享有应收税款债权1295584.54元(优先债权)、滞纳金债权1295584.54元(普通破产债权);
二、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沂源县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沂源县鲁村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杜**
人民陪审员 吴**
人民陪审员 杨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税舟后语:
欠税申请债权不受期限限制,这是基本上没有争议的。对于税收滞纳金,目前税收征管法没有期限规定,但行政强制法出台后产生了一定的争议声。有的认为不受本金限制,有的认为不得超过本金。就目前税务机关的主流做法是不受本金限制,因为税法上没有滞纳金给与减免的具体规定;法院有不同的判法,但从观察来看,支持不受限制的偏多。从民事经济纠纷来看,只要是欠债的,都是可以申请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不受本金限制。
如果没有记错的话,当时处罚法出台时宣传中,很重要的一个场景时:长途货运车运输货物超载,一路前行,遇到许多关卡,每个关卡都按照当时超载处罚的规定给与罚款,于是全程下来,出现一车货物运输下来受到的罚款时处罚规定上限的几倍,成为超额罚款。如此同一行为“重复”处罚的情形还有许多,于是乎提出并明确处罚不超本金的规定。
许多所谓的争议,都是“知识分子”惜墨的结果,多几个明确性的表达词语不就完事了,却非要追求所谓的“精炼”,无端制造矛盾。学究的人太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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