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当事人诉求
| 法院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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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京01民终8469号
| 劳动者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1月12日解除,仲裁委不予受理。
劳动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1月12日解除。
|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辞职报告虽然未载明具体解除日期,但用人单位已经知悉劳动者将要辞职的事实,即双方劳动关系于劳动者提交辞职报告满30天后解除,并且解除权为形成权,行使解除权为单方法律行为,权利人单方的意思就足以使结果发生,而不需要对方的同意或者其他方式的参与,此后工作交接等行为不能阻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
劳动者一审诉求虽是主张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12日解除,但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系客观事实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16日解除并未超出原告诉求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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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京02民终1672号
| 用人单位向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7日解除。
| 法院认为,关于公司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的诉求,劳动关系解除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自主决定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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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京03民终5467号
| 用人单位请求确认与劳动者于2021年10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
|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权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本案中,用人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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