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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叶税舟] 收回已开发票并违规作废和红冲被认定偷税并两罚

匿名  发表于 2023-12-8 14:30:48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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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一叶税舟
标题: 收回已开发票并违规作废和红冲被认定偷税并两罚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12-07 22:29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xODEzMDYwMQ==&mid=2651949965&idx=1&sn=90f83d78ed817d54f0285d458742eab6&chksm=8c0a1a4bbb7d935d91040ef128e9a8547cc19cc2f8384ade0923da33e02a2c0e6b6c948402ce#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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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个人账户收款,收回已开发票并违规作废和红冲被认定偷税并两罚,兼看个人账户收款如何认定为公司业务货款
淮税一稽罚[2023]33号
江苏陆X贸易有限公司-违反税收管理
一、处罚事由
你单位因对淮安科F达商贸有限公司履行《钢材购销合同》情况存在异议,与其产生商业纠纷,于2021年12月及2022年3月份,在无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已开具给下游单位科F达商贸公司的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违规作废和红冲处理,其中将2021年12月份开具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0212130,发票号码30687526-30687534)于当月进行了违规作废,金额为827802.58元,税额为107614.34元,价税合计935416.92元;将2021年9月、10月、12月份的9份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0211130,发票号码60614566-60614570,60614576-60614578,发票代码3200212130,发票号码30687535)进行了违规红冲,金额为764411.41元,税额为99373.49元,价税合计863784.90元 ,对应的9份销项负数发票明细:2021年12月开具的8份发票(发票代码3200212130,发票号码30687541-30687548),金额为-735694.60元,税额为-95640.30元,价税合计-831334.90元;2022年3月开具的1份发票(发票代码3200212130,发票号码84192529),金额为-28716.81元,税额为-3733.19元,价税合计为-32450.00元。
江苏陆鑫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违法事项,虚假申报,少申报应税收入1592213.99元,偷逃相应税款,该行为系偷税。
二、处罚依据
1、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17〕第691号)第一条、第五条及《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39号)之规定,应补缴2021年12月增值税203254.64元,2022年3月增值税3733.19元,共计补缴增值税206987.83元。
2、城市维护建设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应补缴2021年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4227.82元,2022年3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30.66元,共计14358.48元。
3、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2005年国务院令第448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之规定,补征2021年12月教育费附加6097.64元,地方教育附加4065.09元;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之规定,补缴2022年3月教育费附加56.00元,地方教育附加37.33元,合计计教育费附加6153.64元,地方教育附加4102.42元。
4、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第63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第一条、第二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第一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3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本项违法事实产生营业税金及附加(14227.82+6097.64+4065.09)=24390.55元,其2021年应纳税所得额(57006.55+1563497.18-24390.55)=1596113.18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000000*2.5%+596113.18*10%=84611.32元,已缴纳1425.17元,需补缴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83186.15元;经调整后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26788.56+28716.81-130.66-56.00-37.33)=-98295.74元。上述合计补缴企业所得税83186.15元。
5、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0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你单位虚假申报的行为系偷税,对你单位所偷逃的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税款处以1倍304532.46元的罚款。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五条第...
三、处罚结果
处以5000.00元罚款。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4民初6595号
反诉原告:淮安科F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N。
法定代表人:刘*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江苏陆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8C。
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陆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X公司)诉淮安科F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F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受理。科F达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准许并合并审理。本案由审判员钱*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陆X公司申请撤回对科F达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反诉依法继续审理。反诉原告科F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反诉被告陆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科F达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陆X公司开具税率为13%、票面金额为1799201.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反诉原告;2、反诉被告陆X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陆X公司累计向科F达公司供应钢材536.592吨,货款合计3098037.6元。自2021年9月6日至2021年12月7日,科F达公司分7笔向陆X公司支付了货款3098037.6元。陆X公司共向科F达公司开具税率为13%、票面金额合计1298835.82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有1799201.82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科菲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反诉被告陆X公司辩称:反诉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陆X公司累计向科F达公司供应钢材合计3098037.6元是事实,科F达公司已支付的货款649201.82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陆X公司同意开具。另外115万元系刘C支付给陆Q军个人,陆X公司并未收到该115万元货款,不同意开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科F达公司因智慧谷科技成果转化中心项目施工需要向陆X公司采购钢材,具体以实际供货为准。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应于申领第一笔货款前提供当期等额的正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如遇国家政策调整税率,则调整后所供应的货物按照新税率执行)并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甲方怠于提供,乙方有权暂不支付价款直至足额提供为止;同时甲方应承担乙方不能及时抵扣所产生的成本”。2021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8日,陆X公司累计向科F达公司供应钢材合计3098037.6元。自2021年9月6日至2021年12月7日,科F达公司分4笔向陆X公司支付了货款1948037.6元。另外科F达公司股东刘C(系科F达公司100%控股股东)与陆X公司法定代表人陆Q军在2021年10月1日、10月15日、11月17日微信聊天中,在陆Q军向其催要货款时,陆Q军提供其个人银行卡号,刘C分三次共向陆Q军提供的个人银行卡中转入合计115万元,备注“陆总钢材款”。陆X公司共曾向科F达公司开具了税率为13%、票面金额合计3098037.6元的增值税发票,后陆X公司收回其中18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799201.82元注销,即至今陆X公司仅向科F达公司开具有效的1298835.82元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承办法官当庭拨打陆Q军电话,陆Q军在电话中陈述:他是陆X公司老板,涉案钢材货都是他发的,该笔业务也是他谈的,因为科F达公司账户困难(指公司账户没钱),因此从私人账户调钱打给陆Q军个人账户,以后再对公走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C支付给陆Q军的115万元是否是科F达公司向陆X公司支付的钢材款,陆X公司是否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陆Q军作为陆X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由其与科F达公司联系涉案钢材买卖业务,刘C作为科F达公司100%控股股东,在被催要货款后、向陆X公司法定代表人陆Q军提供的个人账号汇款115万元,结合陆X公司曾向科F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包含该115万元,能认定陆Q军收取该115万元系其作为陆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陆X公司关于未收到该笔货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科F达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3098037.6元。
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陆X公司在申领每一笔货款前即应提供相应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即应先开票、后付款,现科F达公司已支付货款3098037.6元,但陆X公司未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存在违约。科F达公司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反诉被告江苏陆X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淮安科F达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税率为13%、票面金额为1799201.82元的增值税发票。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反诉被告江苏陆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江苏陆X贸易有限公司缴纳上诉费账号:62×××10)。
审 判 员 钱*晖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左*茹
书 记 员 李*恬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04民初6595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陆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8C。
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淮安科F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N。
法定代表人:刘*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陆X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科F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原告江苏陆X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陆X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陆X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淮安科F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陆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钱*晖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左*茹
书 记 员 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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