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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定价] 【特别关注】中国香港再次优化FSIE制度,于202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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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税务高考

2023-12-1 15:31: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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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香港税务局官网
编译:思迈特财税国际税收服务团队
概要
11月29日,中国香港政府立法会通过了《2023年税务(修订)(外地处置收益征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该《条例草案》”、“2023年修订条例草案”或“优化机制”)。该《条例草案》进一步优化了香港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FSIE)机制,扩大了外地处置收益所涵盖的资产范围,以包括股份或股权权益以外的资产。
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许正宇表示,随着该《条例草案》通过,香港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将会符合欧盟在2022年12月更新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的指引》的最新要求。香港的税制得以进一步巩固,以打击跨境避税活动及防止双重不征税。
许正宇指出,在优化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如跨国企业(MNE)实体在香港有足够经济实质,其外地非知识产权处置收益将继续获豁免征税。而外地知识产权处置收益可获豁免征税的程度,则按OECD公布的关联法而定。虽然外地处置收益所涵盖的资产范围有所扩大,但为减轻受影响MNE实体的合规负担,香港政府亦制定了豁免和宽免措施。这将维持香港的税务竞争力。
许正宇表示,为向纳税人提供所需的延续性和税务明确性,香港现行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合规框架的其他部分会继续适用于优化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当中包括双重课税宽免、处置亏损的处理方式,以及旨在减轻合规负担、提高税务明确性和确保税务透明度的便利营商措施。优化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将于2024年1月1日起实施。香港政府会要求欧盟尽快把香港从欧盟税务合作事宜观察名单中剔除。
主要内容
1、指明外地收入
  
在2023年1月1日,《2022年税务(修订)(指明外地收入征税)条例》(「《修订条例》」)生效,以修订在《税务条例》(第112章)下有关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的条文。在新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于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MNE实体赚取的若干源自外地的收入会被视作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收入,该等收入于香港收取时,须被征收利得税。
2023修订条例草案:欧盟在2022年12月公布最新的《指引》(「修订《指引》」),明确要求处置收益作为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所涵盖的收入类型,须符合经济实质要求。因此,正修订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的税务管辖区,包括香港,均被欧盟要求在2023年底前按照修订《指引》进一步修改对外地处置收益的税务待遇,并于2024年1月起落实执行。
为令外地收入豁免机制与修订《指引》一致,2023修订条例草案已于2023年10月13日刊宪以优化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优化机制」)。在优化机制下,外地处置收益所涉及资产的涵盖范围将扩大至所有类别的财产,而现行机制下的例外要求,即经济实质要求、持股要求及关联要求将不会改变,并按情况同样适用于各类处置收益。优化机制中亦会增加一项集团内部转让寛免,在遵守特定反滥用规则的条件下,延迟相联实体间资产转让产生的税款。
2、受涵盖的收入
  
指明外地收入指在香港以外地区产生或得自香港以外地区的下列任何收入:利息;股息;因出售某实体的股权权益所得的处置收益(「处置收益」);和知识产权收入。
在2023修订条例草案中,外地处置收益所涉及资产的涵盖范围将扩大至出售所有财产的收益。根据所处置财产的性质,处置收益可分为以下类别:(1)知识产权处置收益:得自出售知识产权的收益或利润;(2)非知识产权处置收益:得自财产的出售的收益或利润,但不包括知识产权处置收益。换言之,非知识产权处置收益包括得自出售某实体股权权益的处置收益(以下称为「股权权益处置收益」)。
不过,指明外地收入不包括累算归于以下实体的利息、股息和处置收益:(a) 某实体属受规管财务实体;(b)某实体的应评税利润是按除《税务条例》第14A(1)条以外的宽减条文(第19CA条所界定者)指明的税率而予以征税的;(c)某实体的应评税利润根据《税务条例》第20AC、20ACA、20AN或20AO条获豁免征税;或(d) 某实体属船舶拥有人,并有豁免款项根据《税务条例》第23B(4AA)条而从其赚取或应累算归于该实体的有关款项的款额中撇除;以及是得自或附带于:(i)就上述(a)项的实体而言——该实体作为受规管财务实体的业务;(ii) 就上述(b)及(c)项的实体而言——产生该等获宽减或豁免的应评税利润的活动;(iii)就上述(d)项的实体而言——产生该等豁免款项的活动。
在2023修订条例草案中,就处置收益而言,优化机制:扩大上述可剔除收入的范围至有关实体(即受管财务实体及受惠于各类税务优惠机制的实体)取得的非知识产权处置收益;加入新的剔除项目以涵盖买卖商得自或附带于从事其买卖商业务的非知识产权处置收益。
3、有关受规管财务实体的豁除
  
指明外地收入不包括累算归于受规管财务实体,及得自或附带于该实体作为受规管财务实体的业务的利息、股息和处置收益。在这方面,「附带」于实体的业务的源自外地的利息、股息和处置收益是指基于相关业务或因相关业务而产生的收入。
在优化机制下,受规管财务实体的豁除收入中的「处置收益」以「非知识产权处置收益」取代。
示例1:某持牌证券交易商取得外地公司发行的股票及债券集成投资组合,以作交易用途。该交易商就该投资组合收取了股息及利息。该等股息及利息是基于该交易商于香港经营证券交易业务或因该业务而收取的。该等收入是该交易商的受规管业务的附带收入,并会从指明外地收入的涵盖范围中剔除。
示例2:某获授权保险人接获其母公司指示,向位于香港以外地区的相联公司提供贷款,并就该贷款收取利息。该贷款利息并非基于该保险人在香港经营的保险业务或因该业务而收取的。由于该收入并非保险人受规管业务的附带收入,因此不会从指明外地收入的涵盖范围中剔除。
4、有关买卖商的豁除
  
指明外地收入不包括累算归于属买卖商的实体,及得自或附带于该实体作为买卖商的业务的非知识产权处置收益。买卖商是指任何在其通常业务运作时出售或要约出售财产的实体。
在地域来源征税原则下,在香港经营行业或业务的人士可能赚取外地处置收益,处置收益是否属外地收入会按照《税务条例》的现行规定和根据司法案例确立的概括指导原则作出决定。
示例:一间MNE实体在香港经营证券买卖业务,它在香港设有办公室及聘请员工管理其证券投资组合。该实体经由外地的证券交易所买卖股票并从中赚取利润,有关外地处置收益是得自该实体经营的证券买卖商业务,因此可从指明外地收入的涵盖范围中剔除。
5、受涵盖的纳税人
  
鉴于MNE集团有较大诱因采用进取的税务规划策略,侵蚀税基和转移利润的风险因而增加,新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只会涵盖MNE集团的成员(「MNE实体」)。《修订条例》为下列词汇订明释义:



6、对指明外地收入作出处理
  
(1)推定条文
在新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符合以下情况的指明外地收入将会视作来源自香港并应课缴利得税:(a)该收入由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MNE实体在香港收取,不论其收入或资产规模如何;及(b)该收取收入的实体未能符合经济实质要求(如该收入是源自外地的利息、股息或处置收益),或未能遵从关联要求(如该收入是源自外地的知识产权收入),或未能符合持股要求(如该收入是源自外地的股息或处置收益)。
(2)累算年度与实收年度
假如MNE实体在指明外地收入累算归于它的课税年度(即累算年度)符合经济实质要求、持股要求或关联要求(视情况而定),则该收入将获豁免缴付利得税。若所有例外情况均不符合,则指明外地收入于MNE实体实际在香港收取该收入的课税年度(即实收年度)便须缴付利得税。
(3)与地域来源征税原则的相互影响
引入经济实质要求并不会对决定利润来源地构成影响。利润来源地的问题和经济实质要求会分开考虑,前者会继续按照《税务条例》的现行规定和根据司法案例确立的概括指导原则作出决定。
(4)与《税务条例》中其他推定条文的相互影响
假如根据《税务条例》第15或15F条,任何指明外地收入应课缴利得税,则该收入会从新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的涵盖范围中剔除。
7、在香港收取的收入
  
某笔指明外地收入在以下情况下须视作在香港收取:该笔收入是汇入、传送至或带进香港的;该笔收入被用于偿付就在香港经营的行业、专业或业务而招致的任何债项;或该笔收入被用于购买动产,而该动产被带进香港。该笔收入须视作在该动产被带进香港时收取的。
8、推定条文的例外情况
  
假如MNE实体符合就特定类别的指明外地收入而设的例外要求,则其在香港收取的该类别收入将不会被征税。有关例外要求如下:



9、例外情况1:经济实质要求
  
假如MNE实体在源自外地的利息、股息或处置收益累算归于它的课税年度符合经济实质要求,则该MNE实体在香港收取的该等收入将可继续获豁免缴付利得税。
(A)纯股权持有实体


  在优化机制下,纯股权持有实体涵义中的「处置收益」以「股权权益处置收益」取代。
(B)非纯股权持有实体


足够水平测试
由于不同行业的经营模式各不相同,因此就经济实质要求订定任何最低门坎,既不可行亦不合适。本局会按每个个案的事实和情况作出考虑,其中纳入考虑的因素包括:因应指明经济活动的性质和规模所需的平均员工人数;员工是全职还是兼职;员工的资历是否与指明经济活动的性质有关;MNE实体的管理和行政工作的数量和质量;及办公处所是否用于进行指明经济活动,而该处所是否足以进行该等活动。
外判指明经济活动
经济实质要求容许MNE实体外判其部分或全部指明经济活动。在本文中,外判的涵义包括外判予第三方或同集团实体、与第三方或同集团实体签订服务合约,或委托工作予第三方或同集团实体。MNE实体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以外判指明经济活动来规避经济实质要求。
外判要求
就符合经济实质要求而言,MNE实体如能满足以下条件,便可把指明经济活动外判予外判实体:该等指明经济活动是由外判实体在香港进行;该MNE实体有就外判实体在香港进行的指明经济活动,履行充分监管及控制;外判实体一般会就所进行的指明经济活动向MNE实体收取费用,有关收费则视乎转让定价规则的适用范围而定;外判实体在香港所聘用的合资格员工数目和所招致的营运开支款额须与其所进行的指明经济活动的规模相称;及如果外判实体向多于一个MNE实体提供服务,则不得重复计算。
监管外判活动
MNE实体在监管外判指明经济活动时,须确保有关外判实体有能力在香港进行有关活动。须考虑的因素包括:由有关外判实体为MNE实体所进行的指明经济活动的性质和规模;有关外判实体有否在香港雇用足够数目的员工以进行该等外判活动;有关外判实体有否在香港招致足够的营运开支总额以进行该等外判活动;有关外判实体是否在香港有处所以进行该等外判活动;及有关外判实体为多少个MNE实体提供服务。
在优化机制下,如MNE实体在香港进行或安排进行实质经济活动(即指明经济活动),该实体在香港收取的外地非知识产权处置收益将获豁免缴付利得税。在优化机制下,适用于非纯股权持有实体的实质活动要求和适用于纯股权持有实体的经放宽实质活动要求,都不会更改。
10、例外情况2:关联要求
  
至于外地知识产权收入,《修订条例》规定采用关联要求来决定这类收入可获豁免缴付利得税的程度。简而言之,得自合资格知识产权的部分收入(「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可获豁免缴付利得税,该部分称为「例外部分」。
(1)甚么是关联要求
关联要求指OECD在2015年公布的侵蚀税基及转移利润(「BEPS」)方案第五项行动计划(BEPS第五项行动报告)中的关联法,该关联法获OECD采纳为最低标准。OECD的损害性税务措施论坛(Forum on Harmful Tax Practices)采用关联法评估各税务管辖区就知识产权收入所制订的税务优惠机制是否具损害性。所有属BEPS包容性框架成员且设有知识产权税制的税务管辖区均已采用关联法,或废除不符合规定的机制。
根据关联法,只有来自合资格知识产权资产的收入,才符合资格按关联比例享有税务优惠待遇。根据定义,关联比例指合资格开支在纳税人开发相关知识产权资产所招致的整体开支中所占的比例。研究和发展(「研发」)开支比例是一项实质经济活动的替代指标,旨在确保获得优惠的收入与有助取得该收入的开支两者之间有直接关联。
在优化机制下,关乎关联要求的条文应以最能确保与BEPS第五项行动报告第四章中所列的要求和指引效力相符的方式理解。
(2)甚么是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
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指就以下事项而得自合资格知识产权的收入:(a)(不论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展示或使用该知识产权,或(不论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展示或使用该知识产权的权利;或(b)传授或承诺传授下述知识:与(不论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该知识产权有直接或间接关连的知识。
在优化机制下,「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更名为「合资格一般知识产权收入」。
(3)甚么是合资格知识产权
「合资格知识产权」指:根据《专利条例》(第514章)批予的任何专利;根据第514章提出的专利申请;根据《版权条例》(第528章)存在于软件中的版权;或根据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批予、提出或存在的任何上述知识产权。
(4)甚么是研发分数
《修订条例》中「研发分数」的定义是参照BEPS第五项行动报告中所提及的关联比例而订的。研发分数按以下公式确定,上限为100%:
F = (QE × 130%)/(QE + NE)
公式中:F指有关研发分数;
QE 指就有关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关乎的合资格知识产权而招致的合资格研发开支;NE指就该相同的合资格知识产权而招致的不合资格开支。
研发分数是用作计算某MNE实体收取的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的例外部分,该例外部分按以下公式确定:
P = I × F
公式中:P指有关例外部分;I指有关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F指适用于该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的研发分数。
(5)就确定研发分数而言,何谓研发开支
为确定有关收入所涉及的合资格知识产权的研发分数,研发开支(包括资本支出)分类如下:


注:QE不包括利息支付;为任何土地或建筑物而作的支付,或为任何改建、增建或扩建任何建筑物而作的支付;以及知识产权的收购。NE不包括任何利息支付;为任何土地或建筑物而作的支付,或为任何改建、增建或扩建任何建筑物而作的支付。
在优化机制下,关联法会继续被用以决定外地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可获豁免的程度。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包含合资格一般知识产权收入和合资格知识产权处置收益。
(6)过渡安排
《修订条例》提供过渡安排,容许MNE实体采用一个以合资格开支和总开支按3年的滚动平均数来计算的比率。此举的目的是让纳税人有足够的时间适应追查要求,同时仍然遵从关联法的基本原则。三年的过渡期后,MNE实体便须从该3年平均数比率切换至研发分数。
倘若MNE实体由2023年1月1日至2024/25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的最后一日期间内累算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惟有关MNE实体未有足够的纪录追查研发开支以计算研发分数,则可采用上述的过渡安排。
在优化机制下,有关过渡安排,合资格一般知识产权收入和合资格知识产权处置收益的过渡期是不同的。在 2023年1月1日至 2024/25 课税年度评税基期的最后一日期间,如MNE实体有合资格一般知识产权收入累算归于它,但它没有足够纪录以追查该合资格知识产权的研发开支,它可采用过渡安排以确定研发分数。
关于合资格知识产权处置收益,过渡安排适用于在2024年1月1日 至 2025/26课税年度评税基期的最后一日期间内,累算归于某MNE实体的收益。
(7)因源自外地的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而蒙受的亏损
如果MNE实体在某课税年度收取应课利得税的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并且就该收入所涉的合资格知识产权蒙受亏损,则亏损的合资格部分(即不属于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的例外部分)可在有关MNE实体就有关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中作出抵消。任何未能抵消的亏损可予结转,并根据《税务条例》第19C条,在该MNE实体其后的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中作出抵消。亏损的不合资格部分,不能抵消有关MNE实体的任何应评税利润。
在优化机制下,就合资格知识产权可能产生两类亏损﹕一般亏损——就关乎合资格知识产权的合资格一般知识产权收入蒙受的亏损;出售亏损——因出售合资格知识产权而蒙受的亏损。
就外地一般亏损而言,现行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的处理方式将继续适用。至于外地出售亏损,亏损的合资格部分可抵消得自指明外地收入的应评税利润。亏损的不合资格部分,则不能抵消有关MNE实体的任何应评税利润。
(8)撤回、放弃及拒绝专利申请的效力
得自根据第514章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提出的专利申请的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的例外部分,在某课税年度因关联要求的运作而无须缴付利得税,但该专利申请在其后的课税年度被撤回、放弃或拒绝,则该收入的例外部分会在该其后课税年度视为在香港收取的指明外地收入,并须缴付利得税。
11、例外情况3:持股要求
  
持股要求为经济实质要求提供了替代方案,方便在香港收取外地股息或处置收益的MNE实体申请税务豁免。
在优化机制下,持股要求适用于在香港收取的外地股息及股权权益处置收益。
(1)持股要求的条件
该MNE实体属香港居民人士,或如该MNE实体属非香港居民人士,外地股息或处置收益可归因于其在香港设有的常设机构;以及该MNE实体在紧接有关外地股息或处置收益累算归于该MNE实体之前的不少于12个月的期间,在该获投资实体中持续持有不少于5%的股权权益。
《修订条例》有若干反滥用规则,以防止滥用持股免税安排。有关规则如下:
(2)切换规则(应税条件)
如该指明外地收入属处置收益,则该处置收益须在香港以外地区(外地税务管辖区)被征收合资格类似税项,持股免税安排方会适用。如该指明外地收入属股息,则以下任何一笔款项须在外地税务管辖区被征收合资格类似税项,持股免税安排方会适用:该股息;或用以支付该股息的基础利润。
在以下情况,一笔款项在外地税务管辖区视作被征收合资格类似税项:该款项须在外地税务管辖区被征收与利得税性质大致相同的税项(外地税项);及适用于该款项的税率(适用税率) 至少为15%。
适用税率指该外地税务管辖区的企业税率,即一笔作为营业收入的款项在外地税务管辖区须缴付外地税项时的税率。如该外地税项须在该款项累算之时征收,则适用税率会是当时在外地税务管辖区适用的企业税率。如该外地税项须在该款项累算的课税期内征收,则适用税率会是该课税期内在外地税务管辖区适用的企业税率。
一般而言,适用税率指对指明外地收入、基础利润或有关下游收入征税的税务管辖区的一般税率(即最高企业税率)。这一般税率不一定是对相关收入或利润征收的实际税率。如某收入或利润根据特殊税法以低于税务管辖区主要法例订明的税率征税,而该较低的税率并非为鼓励实质经营活动的税务优惠,则一般税率应为该特殊法例中规定的最高税率。如某收入或利润须按多于一个税率(例如累进企业税率)缴纳外地税项,则适用税率会是适用于该收入的最高企业税率。
以下例子阐述应税条件的应用情况:


如果MNE实体符合持股要求,但就在香港收取源自外地的股息或处置收益而言未能符合应税条件,则与该等收入相关的税务宽免会由完全豁免征税切换至税收抵免。换言之,MNE实体仍须继续就该等收入缴付利得税,但可从利得税税款中扣除就该等收入和有关的基础利润/收入已缴付的外地税款。
(3)反混合错配规则
倘若有关指明外地收入为股息,且该笔股息的基础利润已在香港以外的地区被征税,如在计算获投资实体应缴税款时,可容许扣除有关股息款项,则以该项扣除为限,持股免税安排将不适用。
(4)主要目的规则
如局长认为实体订立该安排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是就缴付利得税的法律责任取得税务利益,则持股免税安排将不适用。如作出的任何安排或一系列安排并非基于反映经济实况的有效商业原因,会被视为并非真实的安排。
上文所提及的「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指取得税务利益不一定是某特定安排的唯一或主导目的。一项安排可以有多个主要目的,只要其中至少一个目的是为了取得税务利益便足够令持股免税安排不适用,至于该目的是否主导目的并不重要。本局会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当中包括:该项安排的构造方式;该项安排的条款;该项安排的实行方式;该项安排预期达到或已达到的结果;该项安排与税务事宜无关的目的,以及任何其他可达成该等与税务事宜无关的目的之方法;该项安排的形式(即该项安排所产生的合约权利和责任)及实质(即该项安排在实际及商业上的最终结果);该项安排中每个实体的职能、资产和风险;及作出该类似安排的独立人士之间通常会产生的合约权利和责任,以及商业或财务关系。
12、处置收益的集团内部转让宽免
  
优化机制就处置收益提供集团内部转让宽免。如符合以下情况,则该宽免适用:(a) 出售方在香港收取的指明外地收入(目标收入),属处置收益;(b)该笔收益得自某项属集团内部转让的出售(目标出售);(c)目标出售关乎的财产(目标财产)由某实体(取得方)取得;及(d) 在目标出售作出之时,出售方及取得方两者均根据《税务条例》须被征收利得税。
集团内部转让宽免的作用是﹕出售方被视为已以一代价出售目标财产,其款额不会导致任何收益或任何亏损累算归于它。取得方被视为与出售方于同一日期以相同成本取得目标财产。
在扣除开支和资本免税额、申请税收抵免及遵从持股要求或关联要求方面,取得方被视为代替出售方。
(1)「相联」的涵义
如符合以下情况,则两个实体是彼此相联的:(a)它们当中其中一个,对另一个享有相联权益;或(b) 第三个实体对该两个实体享有相联权益。
如符合以下情况,则某实体(甲方)对另一实体(乙方)享有相联权益:(a)甲方享有乙方中的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的至少75%,或享有关于乙方的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的至少75%;或(b)甲方直接或间接有权行使乙方中的表决权的至少75%,或直接或间接有权行使关于乙方的表决权的至少75%,或直接或间接有权控制乙方中的表决权(或关于乙方的表决权)的至少75%的行使。相联权益不仅涵盖已发行股本,还涵盖合伙、信托和其他拥有权权益。
(2)反滥用措施
为防止有人滥用宽免安排,我们会制订适当的保障和反避税措施。如在目标出售之后2年内,而有任何以下事件,就目标收入而言,集团内部转让宽免不再适用:(a) 出售方或取得方已不再根据《税务条例》而须被征收利得税;或(b) 出售方及取得方不再是彼此相联的。
任何人士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应评税利润,均须缴纳利得税。若该人士不再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则其不再根据《税务条例》而须被征收利得税。
13、因出售股权权益而蒙受的亏损
  
MNE实体因在香港以外地区出售其在另一实体中的股权权益而蒙受的亏损,可在该MNE实体在香港收取该项出售的得益的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中作出抵消。然而,上述做法的条件是:假使该MNE实体因该项出售而获取收益,并在香港收取该笔收益的话,该笔收益便会在新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须被征收利得税。
未能抵消的任何亏损可予结转,并按照《税务条例》第19C条,在该MNE实体就其后的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中作出抵消。
有关亏损仅在下述范围内抵消:有关应评税利润须得自指明外地收入,且该等指明外地收入在新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须予以征收利得税。
在优化机制下,上述处理将适用于因出售任何财产(合资格知识产权除外)而蒙受的亏损。
14、得自指明外地收入的应评税利润的计算
  
如果指明外地收入在某课税年度在香港收取并须予以征税,在产生该收入的过程中招致的支出或开支,在其不曾在任何课税年度获得扣除的情况下,可在该课税年度获得扣除,犹如该支出或开支在该实收年度内招致一样。
在计算MNE实体就某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时,MNE实体就该课税年度在香港收取指明外地收入的话,根据《税务条例》第6部任何关乎产生该指明外地收入的免税额或结余课税会获计算在内。
15、双重课税宽免
  
假如MNE实体有须缴付利得税的指明外地收入,并已在香港以外地区缴付与利得税性质大致相同的税项(「类似税项」),无论该地区是否与香港签订全面性避免双重课税安排(「双重课税安排」),都可享有双重课税宽免。税收抵免金额的上限为已支付的外地税款和就该笔相同收入应缴付的利得税中的较低者。
(1)双重课税安排下的税收抵免
MNE实体在已与香港签订双重课税安排的地区(「有安排地区」) 就指明外地收入缴付的类似税项,如该MNE实体是香港居民人士,则可根据相关双重课税安排获双边税收抵免。
为求以一致的方式处理在有安排地区和无安排地区所缴外地税款的事宜,在有安排地区就基础利润(源自外地的股息从此等利润中支付)所缴付的类似税项,但该税款不能依据双重课税安排获双边税收抵免,有关外地税款可获单边税收抵免,容许用作抵免就该笔源自外地的股息而须在香港缴付的利得税。
(2)单边税收抵免
就MNE实体在无安排地区就指明外地收入缴付的类似税项,如该MNE实体是香港居民人士,则可获单边税收抵免。任何获准的税收抵免将会抵消就有关指明外地收入应缴的利得税。换言之,在香港收取该收入的话,可获提供单边税收抵免。此外,如果该指明外地收入在新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获豁免缴付利得税,或如果在无安排地区所缴付的税款与指明外地收入无关,则不会获税收抵免。
假如指明外地收入是股息,不单止就该笔股息所缴付的外地税款可获税收抵免,还有就获投资实体的基础利润(该笔股息从此等利润中支付)所缴付的外地税款也可获税收抵免,前提是该笔股息发放时,MNE实体须持有获投资实体至少10%的股权权益。
(3)如开支般予以扣除
假如MNE实体不是香港居民人士,就指明外地收入所缴付的外地税款(该笔收入须在香港应课利得税),可根据《税务条例》第16(1)(ca)条容许予以扣除。
16、纳税人的义务
  
MNE实体:须在指明外地收入累算的课税年度在利得税报税表和 IR1478 内申报该收入;须在香港收取指明外地收入的课税年度在利得税报税表和指定表格内申报须课税的指明外地收入的金额;须在香港收取该收入的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后4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局长其应被征收利得税(如本局并无就所涉课税年度向其发出利得税报税表);如根据第514章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提出的专利申请被撤回、放弃或拒绝,而且该专利的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的例外部分在以前的课税年度无须缴付利得税,其须在该专利申请被撤回、放弃或拒绝的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后4个月内,把申请被撤回、放弃或拒绝一事,以书面通知局长;及保留关乎上述指明外地收入的交易、作为或营运的纪录,为期至少至该等交易、作为或营运完成后的7年届满;或该收入在香港收取或视作收取后的7年届满为止,以较迟者为准。
17、税务局局长就符合经济实质要求的事先裁定
  
为确保税务明确性及减轻合规负担,本局鼓励MNE实体在《修订条例》于2023年1月1日生效起,就其是否符合经济实质要求取得事先裁定。就是否符合经济实质要求税务局局长意见的过渡措施自2023年1月1日起停止接受申请。
18、就扩大涵盖范围的资产的处置收益是否符合经济实质要求税务局局长意见
  
为提高税务明确性及减少合规负担,MNE实体可就其2023修订条例草案中建议扩大范围以涵盖的资产的处置收益是否符合经济实质要求申请局长意见。如MNE实体已就外地利息、股息及/或股权权益处置收益的经济实质要求,取得有利的局长意见,它亦可要求把先前就经济实质要求取得有利的局长意见的涵盖范围扩大,以包括在2024年1月1日或以后累算归于有关MNE实体的相关资产的处置收益。
在2023修订条例草案获通过及修订条例生效后,这项申请局长意见及扩大局长意见范围的过渡措施即会终止;MNE实体可就经济实质要求申请事先裁定。
思迈特提醒
为应对欧盟对其有害税收制度的审查,2022年10月28日,中国香港发布了《2022年税务(修订)(指明外地收入征税)条例草案》,该修订条例草案主要是对中国香港的离岸被动收入(即中国香港所指的指明外地收入)豁免(FSIE)制度进行了修订。2022年12月14日,中国香港立法会通过了该修订条例草案,并于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根据2022年税务修订条例,香港政府自2023年1月1日起,将对FSIE制度制定经济实质要求,以防止空壳公司可能滥用香港的税务安排,以及某些外地被动收入出现双重不征税的情况。该《条例草案》就是在这种背景下根据欧盟2022年12月更新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的指引》最新要求做出的修订。
2022年中国香港的积极应对得到了欧盟理事会的认可,避免了其在2023年(2月10月)两次被欧盟列入黑名单。尽管此次中国香港根据欧盟的最新要求再次对FSIE制度进行修订,但中国香港仍然难以从欧盟的灰名单中移出,原因是中国香港10月20日发布的《2023年税务(修订)(合资格股权权益持有人的处置收益)条例草案》尚未获得通过,且其能否通过欧盟理事会的审查仍然存疑。中国香港要想从欧盟税收不合作清单中移出,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是FSIE制度修订符合欧盟标准;其二是财产处置收益立法修订通过欧盟理事会审查。一旦以上任一项修法无法通过欧盟理事会的审查,则中国香港不排除会在2024年落入黑名单的可能。一旦该两项修法通过欧盟理事会的审查,则中国香港有望最快将在2024年2月份从该灰名单中移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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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度国际税收政策汇编》;
2、《2022年度国际税收案例汇编》;
3、《2022年度全球转让定价动态汇编》;
4、《2022年度全球税收协定动态汇编》;
5、《2022年度全球双支柱动态汇编》;
6、《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汇编》;
7、《特别纳税调整新旧政策汇编》;
8、《中国CRS及情报交换相关税收政策汇编》;
9、《走出去企业税收政策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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