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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沪地税所二[2005]4号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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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hanghai.chinatax.gov.cn/zcfw/zcfgk/grsds//200503/t288836.html
发文单位: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沪地税所二[2005]4号
文件名: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沪地税所二[2005]4号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5-02-25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沪地税所二[2005]4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130号

2005-01-28国家税务总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是否退还已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4〕12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二、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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