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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叶税舟] 历时十年纠纷,个人抵债取得和后续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缴哪些税款?何时缴?

匿名  发表于 2023-11-14 00:20:18 |阅读模式
精选公众号文章
公众号名称: 一叶税舟
标题: 历时十年纠纷,个人抵债取得和后续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缴哪些税款?何时缴?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11-13 08:02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xODEzMDYwMQ==&mid=2651949865&idx=1&sn=493599b64c598d395dc4d99b51e05167&chksm=8c0a1aefbb7d93f9397cf7da25b69a366efb56a35ab8250e44a72a8b7f3d0de11c32815a8fd4#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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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时十年纠纷,个人抵债取得和后续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缴哪些税款?何时缴?
税务事项通知书
青即通税通〔2023〕6011号
张阁(身份证号:370282********4013):
事由:责令限期缴纳税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01〕第49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2〕第362号)第七十三条。
通知内容:你(单位)2022年4月份在不动产转让环节,既2022年4月28日,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鲁0215执2932号裁定:将被执行人张阁所有登记在青岛麦克尔灯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原青岛麦克尔灯业有限公司内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即国用(2007)第147号中的6.5亩土地的使用权过户到申请执行人青岛翰嘉包装有限公司名下的过程中,由青岛麦克尔灯业有限公司名下转移至张阁名下环节。你应缴纳税款(明细详见附表)人民币壹万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叁角玖分(¥:15779.39元),限于2023年10月26日前缴纳(或于此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内缴纳),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逾期不缴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具体欠税(费)情况如下:
单位:元
契税
15518.17
印花税
261.22
合计
15779.39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通知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即墨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税务事项通知书
青即通税通〔2023〕6012号
张阁(身份证号:370282********4013):
事由:责令限期缴纳税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01〕第49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2〕第362号)第七十三条。
通知内容:你(单位)2022年4月份在不动产转让环节,既2022年4月28日,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鲁0215执2932号裁定:将被执行人张阁所有登记在青岛麦克尔灯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原青岛麦克尔灯业有限公司内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即国用(2007)第147号中的6.5亩土地的使用权过户到申请执行人青岛翰嘉包装有限公司名下的过程中,张阁名下名下转移至青岛翰嘉包装有限公司名下环节。你应缴纳税款(明细详见附表)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贰佰叁拾肆元壹角捌分(¥:375234.18元),限于2023年10月26日前缴纳(或于此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内缴纳),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逾期不缴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具体欠税(费)情况如下:
单位:元
增值税
12495.83
城建税
437.35
教育费附加
187.44
地方教育附加
124.96
印花税
400
土地增值税
274368.19
个人所得税
87220.41
合计
375234.18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通知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即墨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附:处于好奇,税舟查阅了资料。1.个人土地使用权的来源和转让背景;2.企业名称变更。但未找到(2022)鲁0215执293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再终字第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阁。
委托代理人:吕*真,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鑫鹰灯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道,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胜,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辉。
委托代理人:王*云,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阁、上诉人青岛鑫鹰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鹰公司)及第三人刘吉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即民初字第4031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本案第三人)刘吉辉不服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青民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重审。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即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鑫鹰公司、张阁不服一审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华、吴龙胜,上诉人张阁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象真,原审第三人刘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17日,鑫鹰公司以张阁为被告起诉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称:2010年11月26日,鑫鹰公司、张阁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张阁将位于青岛麦克尔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尔公司)南门西侧,自传达室往北105米,往西61米,南至围墙,东至中心路的面积为13亩的土地转让给鑫鹰公司,并由张阁将土地手续过户至鑫鹰公司名下。协议签订后,鑫鹰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张阁却拒绝履行义务。张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鑫鹰公司、张阁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有效,并责令张阁协助鑫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诉讼费用由张阁负担。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即民初字第4031号民事调解书:1、鑫鹰公司与张阁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有效;2、张阁协助鑫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3、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鑫鹰公司负担。
案外人刘吉辉不服(2012)即民初字第4031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青民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1、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民初字第4031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发回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刘吉辉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第三人刘吉辉主张,鑫鹰公司与张阁恶意串通将第三人刘吉辉实际拥有的6.5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鑫鹰公司,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鑫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平道明知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是张阁与刘吉辉,张阁对涉案的13亩土地使用权其中的6.5亩无权处分,仍签订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应是无效,请求:1、确认鑫鹰公司与张阁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依法驳回鑫鹰公司的诉讼请求;2、确认位于麦克尔公司南大门西侧6.5亩土地使用权人为刘吉辉;3、判令张阁协助刘吉辉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由鑫鹰公司与张阁承担。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重审查明,涉案土地原属麦克尔公司所有[土地证号即国用(2007)第1**],姜平道原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等。2006年8月24日张阁代麦克尔公司偿还海盐县石泉鸿达电线电缆厂及海盐高升灯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22445元。同年9月1日张阁与麦克尔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该公司用其所有的6.5亩土地使用权抵顶上述货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办为张阁名下,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同年9月4日麦克尔公司与张阁、余姚市丰瑞达灯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因麦克尔公司欠余姚市丰瑞达灯饰有限公司货款750000元,由麦克尔公司以其所有的6.5亩土地使用权抵顶上述货款。因余姚市丰瑞达灯饰有限公司不方便在即墨投资建厂,由张阁代麦克尔公司给付余姚市丰瑞达灯饰有限公司现金,麦克尔公司同意转让给张阁6.5亩土地的使用权,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后余姚市丰瑞达灯饰有限公司将6.5亩土地使用权以52万元转让给张阁。2008年张阁起诉,要求麦克尔公司履行2006年9月1日、9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按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即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麦克尔公司将其名下的即国用(2007)第147号土地使用权中的,位于其公司南门西侧,自传达室往北105米,往西61米,南至围墙,东至中心路的面积为13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阁,转让的使用权期限截止于国家审批的该土地使用权证的期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转让费用由麦克尔公司负担。张阁一审重审中称,上述协议及诉讼,是姜平道操作,让其顶名拥有13亩土地使用权,其实际只有6.5亩土地使用权,其交付姜平道二笔款共计522445元。法院通知鑫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平道到庭说明情况,其未到庭。
2009年1月8日,张阁(甲方)、刘吉辉(乙方)、姜平道(证明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张阁与刘吉辉之委托人姜平道协商共同出资购买麦克尔公司的土地两块(刘吉辉委托姜平道参与购买,并一次性交付姜平道现金52万元,姜平道承诺代表刘吉辉交付土地购买款和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相关事宜),分别于2006年9月1日、9月4日由张阁出面签订二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共同购买麦克尔公司土地13亩。基于手续上的方便,一并落于张阁名下。因麦克尔公司一直不能履行相关协议,甲乙双方又共同以张阁名义诉至即墨市人民法院,现已判决以上所说二宗土地共计13亩归张阁所有[详见判决书(2008)即商初字第593号]。为了明确甲乙双方就此二块土地的实际所有权,在实际证明人及参与人姜平道的共同参与及协商下,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及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签订如下协议:1、双方所购买的13亩土地根据出资情况,甲方张阁实际拥有6.5亩,乙方刘吉辉实际拥有6.5亩。2、土地坐落位置,南大门西侧。分别是,乙方刘吉辉自中心水泥大道西边缘向西35米,自南院墙向北114米。甲方张阁位于乙方西侧,由乙方西边界向西35米,自南院墙向北114米(详见附图)。3、在今后的土地过户及一切手续办理过程中,甲方张阁始终承认以上第二项中乙方所标注的土地面积及土地位置,并承认乙方的实际土地所有权。协议还约定其他内容。甲方张阁,乙方刘吉辉,证明人姜平道分别签名捺印。上述三方分别在附图上签名捺印。
2010年11月26日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甲方张阁,抬头乙方王磊,落款处甲方张阁签名,乙方王磊签名并在乙方代表处王磊签名并加盖鑫鹰公司公章。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位于麦克尔公司的13亩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一、土地位置及面积:该宗土地位于麦克尔公司南门西侧,自传达室往北105米,往西61米,南至围墙,东至中心路的面积13亩。土土地证号为即国用(2007)第1**二、土地转让价格及付款日期:1、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该宗土地(包括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80万元。2、付款日期:在本协议签订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5万元;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将土地移交给乙方后,乙方支付甲方27.5万元;在甲方为乙方办理完土地过户手续后,乙方一次性将剩余27.5万元支付给甲方。协议还约定其它事项。鑫鹰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姜平道分三笔给付张阁80万元,该协议土地转让价款已履行完毕,张阁对此予以认可。2012年8月23日姜平道给张阁出具承诺函,承诺关于鑫鹰公司与刘吉辉、张阁签订的有关麦克尔公司土地协议书,如出现纠纷,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重审中,鑫鹰公司认为,在本案再审听证期间,刘吉辉提交给付姜平道52万元购买麦克尔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证据,该证据的落款时间是2006年10月17日,而张阁主张付款时间是2006年8月24日和9月14日,说明张阁在(2008)即商初字第593号案件中提交虚假证据,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法院应对该案进行再审,中止本案的审理。鑫鹰公司针对2010年11月26日土地转让协议书称,是张阁与王磊签订的协议,后王磊将协议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鑫鹰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通知鑫鹰公司让王磊到庭说明情况,王磊未到庭。
第一次庭审,张阁主张与王磊签订2010年11月26日《土地转让协议》,但与王磊未履行该协议,是姜平道给付80万元,具体是姜平道个人给付还是鑫鹰公司给付不清楚。庭审中询问张阁土地转让协议是如何签订的,张阁委托代理人回答:张阁与姜平道是朋友关系,刘吉辉与姜平道也是朋友关系,姜平道跟张阁说刘吉辉那边摆平了,意思是将地转给鑫鹰公司,让张阁配合。姜平道拿到双方无签字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让张阁签字,张阁签完字后交给姜平道,后来张阁收到的就是有王磊签字和鑫鹰公司盖章的协议,并且鑫鹰公司提起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张阁主张与鑫鹰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
一审重审中,鑫鹰公司对2009年1月8日张阁与刘吉辉签订的协议书及附图中证明人姜平道的签名及捺印、2012年8月23日《承诺函》中姜平道的签名均不认可,申请法院进行鉴定。鑫鹰公司不同意与对方协商鉴定机构,法院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2014年8月5日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作出退案说明:申请鉴定方鑫鹰公司至今未到所办理缴费等相关手续,并多次提交异议书,要求青岛地区对本案鉴定事项回避,要求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张阁及刘吉辉对该退案说明无异议。
一审重审另查明,涉案土地紧邻孔雀河二路,涉案13亩土地包含孔雀河二路相对应路路面一半的土地面积,在麦克尔公司院内涉案土地面积就是(2008)即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面积,与2009年1月8日张阁、刘吉辉、姜平道签订协议书约定的土地面积位置是同一涉案土地面积。法院因其他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对麦克尔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同时对涉案土地面积亦进行实地勘测,经实测在麦克尔公司院内涉案土地面积为7839平方米。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实测土地面积。
鑫鹰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姜平道。姜平道、王磊为该公司股东。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的主体确认;2、涉案13亩土地使用权归属;3、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关于焦点1,2012年7月17日鑫鹰公司起诉状称,2010年11月26日,鑫鹰公司和张阁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且在该案的诉讼中鑫鹰公司从未提及该协议是王磊将该协议整体转让,只是在本案再审时提出土地转让协议书是王磊将该协议整体转让给鑫鹰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从该协议签订的内容看,甲方张阁,抬头乙方王磊,落款处甲方张阁签名,王磊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鑫鹰公司公章。王磊为鑫鹰公司股东,法院告知鑫鹰公司通知王磊到庭说明情况,但王磊未到庭,视为鑫鹰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该协议加盖鑫鹰公司公章,鑫鹰公司履行了协议,且张阁主张与鑫鹰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综上,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主体是鑫鹰公司与张阁。张阁提出追加王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涉案13亩土地使用权原为麦克尔公司所有,张阁代麦克尔公司偿还海盐县石泉鸿达电线电缆厂及海盐高升灯泡制造有限公司522445元的债务。麦克尔公司用其所有的6.5亩土地的使用权抵顶上述债务。麦克尔公司用其所有的另6.5亩土地使用权抵顶余姚市丰瑞达灯饰有限公司货款75万元,余姚市丰瑞达灯饰有限公司将该土地使用权以52万元价格转让,由刘吉辉委托姜平道取得上述6.5亩土地使用权,同时交付姜平道52万元,并由张阁顶名。以上事实由(2008)即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年1月8日张阁、第三人刘吉辉、证明人姜平道签订的涉案土地协议书予以证明。2009年1月8日的协议书约定,张阁与第三人各拥有6.5亩使用权的土地位置非常清楚,刘吉辉所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位置自麦克尔公司南大门西侧,中心水泥大道西边缘向西35米,自南院墙向北114米。张阁所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位于刘吉辉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西边界向西35米,自南院墙向北114米。协议还约定张阁始终承认该协议所标注的土地面积及土地位置,并承认刘吉辉的实际土地使用权。且张阁认可交付522445元拥有6.5亩涉案土地使用权,另6.5亩涉案土地使用权系顶名。故涉案13亩土地使用权由张阁、第三人刘吉辉各拥有6.5亩。对鑫鹰公司主张(2008)即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应提起再审,本案中止审理,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姜平道作为签订2009年1月8日协议书的证明人及参与人,同时亦是刘吉辉取得涉案6.5亩土地使用权的受委托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清楚。鑫鹰公司、张阁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侵犯了刘吉辉的合法权益,鑫鹰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平道及张阁是明知的,因此鑫鹰公司取得刘吉辉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是善意取得,该协议书部分无效。张阁对其所有的6.5亩土地使用权处分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对刘吉辉所有的6.5亩土地使用权张阁处分无效。张阁应予返还鑫鹰公司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40万元,同时鑫鹰公司应返还刘吉辉6.5亩土地使用权。对2009年1月8日协议书中姜平道的签名及捺印,鑫鹰公司不认可并申请鉴定,且不同意与对方协商鉴定机构,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程序合法。而鑫鹰公司不予配合,视为放弃鉴定,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2009年1月8日协议书中姜平道的签名及捺印是其本人签名。对于涉案13亩土地,张阁、刘吉辉均认可包含紧邻的孔雀河二路相对应路面面积的一半。在麦克尔公司院内涉案土地的面积是7839平方米,鑫鹰公司、张阁、刘吉辉均无异议。故张阁、刘吉辉在麦克尔公司院内实际拥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分别为3919.5平方米。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即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鑫鹰公司与张阁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其中张阁处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有效,处分刘吉辉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无效;二、张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鑫鹰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40万元;三、鑫鹰公司、刘吉辉各拥有涉案6.5亩土地的使用权,其在麦克尔公司院内土地的具体位置、面积:位于该公司南大门西侧,自中心水泥大道西边缘向西,自南院墙向北7839平方米的土地以南北向中心线为界,居东391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刘吉辉所有;居西391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鑫鹰公司所有。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期限截止于国家审批的该土地使用权证的期限;四、张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协助鑫鹰公司、刘吉辉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五、驳回鑫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00元,鑫鹰公司承担11800元,张阁承担5900元。鑫鹰公司已预交11800元,刘吉辉已预交5900元,判决生效后张阁支付刘吉辉5900元。
张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鑫鹰公司、刘吉辉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2010年11月26日《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该协议中的涉案土地在既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且鑫鹰公司恶意欺诈,协议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一审法院认定姜平道2012年8月23日《承诺函》证据效力,应当判由姜平道承担责任。3、刘吉辉的土地权益隐藏在2008年的判决之中,张阁的土地尚未执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不能越权对刘吉辉的土地进行确权。
鑫鹰公司辩称:张阁对法条的理解和适用有误。麦克尔公司与张阁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已取得涉案土地权属证书,张阁在法律上获得了该案的土地使用权,有权转让涉案土地,鑫鹰公司已在即墨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代张阁办理相关权属证书,因本案诉讼而中止,因此,张阁与鑫鹰公司已在实际履行2010年11月26日的协议。
刘吉辉辩称,张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鑫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鑫鹰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涉案土地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张阁所有,其应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2009年1月18日《协议书》中姜平道签字系伪造,一审法院委托程序违法,鑫鹰公司不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涉案土地张阁、刘吉辉各自拥有一半错误。2、2010年11月26日《土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系王磊基于(2008)即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而善意取得涉案土地物权,后转给鑫鹰公司,(2012)即民初字第4031号民事调解书系鑫鹰公司和张阁的真实意思表示。3、假设2009年1月18日《协议书》属实,也仅是债权关系,且(2008)即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系就张阁提交的虚假材料而导致的错误判决,法院应当对该案再审,查明涉案土地的流转过程及真正权利人。
庭审中,鑫鹰公司提交补充上诉理由,并表示仅以补充上诉理由为准:1、涉案土地存在麦克尔公司与张阁的2006年9月1日、9月4日签订的共计13亩土地协议及2006年10月11日麦克尔公司与刘吉辉关于麦克尔公司南门西侧的6.5亩土地协议,原审对此未予查明,张阁依据(2008)即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转给鑫鹰公司,2010年11月26日《土地转让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2、张阁、刘吉辉转让涉案土地的真实过程。2010年11月26日鑫鹰公司与张阁达成口头协议,鑫鹰公司以99万元价格购买张阁6.5亩土地,付款66万元,33万元以鑫鹰公司的小产权房抵顶;2011年12月31日鑫鹰公司与刘吉辉达成口头协议,鑫鹰公司以100万元价格购买刘吉辉6.5亩土地,2010年12月31日和2011年2月1日分别付款50万元(已付清)。2010年11月26日,因王磊深谙土地过户手续,因此由王磊代表鑫鹰公司与张阁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本案一审(2012)即民初第4031号案件称涉案土地转让价格为80万元,是为了少缴纳诉讼费。3、2006年10月11日,麦克尔公司与刘吉辉签订协议时,涉案土地已被法院查封。4、一审重审中当事人都认可涉案13亩土地包含道路面积是误解,国用(2007)第147号土地使用证不包含道路、沟渠面积。
张阁针对鑫鹰公司上诉辩称:1、张阁认可鑫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观点,体现了姜平道确实是欺骗了法院,转让款80万在一审时也是欺骗法院的。2、本案调解存在张阁与鑫鹰公司恶意串通和欺骗的行为,应该是全部无效。
刘吉辉针对鑫鹰公司上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法院认定13亩土地归张阁与刘吉辉各拥有一半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无论是抵顶还是购买,不可否认的事实是由张阁和刘吉辉各出资一半取得了土地使用权。2、2009年1月8日协议书签订的参与人、证明人姜平道明知张阁无权处分刘吉辉的6.5亩土地,却与张阁恶意串通损害刘吉辉的利益,该协议无效。且应对鑫鹰公司与张阁予以制裁。3、本案历经立案听证、重审,鑫鹰公司从未向法庭提交2006年10月11日案外人麦克尔公司与刘吉辉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与本案无关。鑫鹰公司未与刘吉辉达成过以100万元购买6.5亩土地的口头协议。
鑫鹰公司二审提交证据及张阁、刘吉辉质证情况:
证据1、2006年10月11日麦克尔公司与刘吉辉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06年10月11日麦克尔公司将涉案13亩土地中位于麦克尔公司南门西侧6.5亩土地以5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吉辉。
证据2、2006年10月11日麦克尔公司收刘吉辉52万元土地款的收条一份。
证据3、2010年12月31日刘吉辉签字的青岛新颖印刷有限公司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5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一份。
证据4、2011年2月1日姜平道妻子孙娜民生银行帐户50万元取款对帐单一份。
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刘吉辉已经将6.5亩土地100万元卖给鑫鹰公司,鑫鹰公司已经支付完毕,鑫鹰公司系涉案土地的实际所有人。
张阁称,上述证据是刘吉辉和鑫鹰公司之间的来往,张阁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刘吉辉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称,协议的内容是姜平道起草,刘吉辉本人签字,但刘吉辉本人未带走该协议。2006年10月11日的收条是后补的,实际付款时间2006年8月底9月初,当时姜平道给刘吉辉打了一个便条,后来刘吉辉多次找姜平道,姜平道才给刘吉辉出具了协议并打了该收条。刘吉辉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该50万元是姜平道还的借款。刘吉辉称证据4是复印件,也没有加盖民生银行加盖印章。刘吉辉认可分两笔收到了姜平道100万元,但认为该款姜平道系归还的借款,在这100万元之前尚有其他借款,均是现金给付并已经结清,现已无证据。
鑫鹰公司还提交即墨市人民法院公告、青岛衡元德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的《关于即墨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即墨市孔雀河三路以南、嵩山三路以东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评估的补充》、《青岛市人民法院案件款专用收据》、即墨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都服装工业园中队《证明》各一份,证明鑫鹰公司以张阁名义办理(2008)即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手续,鑫鹰公司是涉案土地实际权利人。
张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张阁与姜平道是朋友关系,张阁委托姜平道本人办理的,涉案土地没有转到张阁的名下。
刘吉辉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鑫鹰公司是涉案土地实际权利人的主张。
刘吉辉二审提交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质证情况:
证据1、2010年12月8日姜平道借款100万的借条复印件两张,基本内容为:今借刘吉辉人民币五十万元整,2010年12月底前还款,过期按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还利息。另一份为2011年1月底前还款,其他内容相同。证明姜平道与刘吉辉之间存在100万元借款关系。
鑫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借条是因为2010年12月8日刘吉辉要把地卖给鑫鹰公司,但是当时鑫鹰公司没有钱,就给刘吉辉出具了100万的两张借条,姜平道付清款项后刘吉辉把收据都给了姜平道。
张阁质证认为,该证据应该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只是借条无法证明刘吉辉的主张。
本院认为,鑫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平道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青岛新颖印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青岛新颖印刷有限公司是孙娜的一人公司,孙娜是姜平道的妻子。
鑫鹰公司对此无异议。
张阁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2010年5月-2010年11月份期间刘吉辉自中国农业银行提取100多万元的流水帐凭证一份,证明刘吉辉多次提款交付姜平道借款现金。
鑫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对方的主张,姜平道、鑫鹰公司从来没有借过刘吉辉的钱。
张阁质证认为无法证明对方的主张且违反常理。
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鑫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平道称,2010年11月26日其与张阁达成口头协议,并以90万元的价格购买张阁6.5亩土地,共计付款66万元,另外款项系免除张阁10万元欠款,同时给付鑫鹰公司开发的一套小产权房抵帐付清的。张阁认可该买卖过程,但表示仅收到66万元的款项,小产权房系转卖给案外人,合同系鑫鹰公司与案外人直接签订,其仅收了3万元。
另查明,姜平道对2012年8月23日承诺函之外的其他签字均予认可。鑫鹰公司和张阁均认为2010年11月26日的协议只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而非真实的土地交易过程。
本院对一审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鑫鹰公司、张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2010年11月26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所涉13亩土地使用权涵盖两部分的内容,即张阁的6.5亩土地使用权和刘吉辉的6.5亩土地使用权。
一、关于张阁的6.5亩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张阁与鑫鹰公司均认可,双方就张阁所拥有的6.5亩土地使用权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鑫鹰公司主张该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张阁在重审中就涉案款项的给付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张阁在一审原审庭审中表示土地转让款已付清,该时张阁对鑫鹰公司给付的土地款仅针对其本人的6.5亩土地使用权是明知的,鑫鹰公司对此亦予认可,因此,“转让款已付清”的表述应为张阁所拥有的6.5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已付清,该6.5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欺诈,且具备履行条件,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审对该部分内容的合同效力认定正确。关于张阁的6.5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款问题,因双方已就该款项即时结清,张阁无需返还4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刘吉辉的6.5亩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张阁与鑫鹰公司就涉案土地使用权签订转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自成立时生效。
1、鑫鹰公司主张已经出资100万元购买了刘吉辉的6.5亩土地使用权,其与张阁签订协议只是为办理过户,并提交付款凭证欲以证明。本院认为,刘吉辉针对鑫鹰公司的付款证据,提交鑫鹰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平道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予以抗辩。虽鑫鹰公司主张该《借条》系与刘吉辉达成涉案土地口头买卖协议时因无现金给付而出具,但该《借条》的内容仅为姜平道向刘吉辉借款的表述,无法反应出该借款系支付刘吉辉的6.5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刘吉辉对此亦不予认可,且鑫鹰公司在本案历次审理中从未提交或提出其与刘吉辉买卖涉案土地的证据或主张,亦与常理不符,在鑫鹰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刘吉辉存在土地使用权买卖关系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100万元系土地转让款,本院对鑫鹰公司关于已经购买刘吉辉的6.5亩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2、张阁主张鑫鹰公司虚假陈述已经购买刘吉辉的6.5亩土地使用权构成欺诈,合同应当无效。本院认为,鑫鹰公司与张阁的合同中虽包含刘吉辉的6.5亩土地使用权,但该约定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阁庭审中表示签订刘吉辉部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系出于鑫鹰公司表示已经就该部分与刘吉辉达成协议,其仅是为方便过户签订协议,该陈述结合鑫鹰公司关于口头协议购买刘吉辉6.5亩土地使用权的抗辩,表明双方达成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该约定不属于合同法定无效的事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依据上述规定,张阁关于其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取得所有权,因此合同无效的主张亦不成立。张阁与鑫鹰公司对该部分的物权享有状态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应自成立时生效。
综上,张阁关于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书以及鑫鹰公司恶意欺诈导致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合同应为有效。因张阁与鑫鹰公司事先未取得刘吉辉授权,事后亦未取得刘吉辉同意,故,在刘吉辉对其享有的6.5亩土地使用权明确不予转让的情况下,该部分合同内容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原审对该部分的合同效力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鑫鹰公司提起的系给付之诉而非确权之诉,原审超出鑫鹰公司诉讼请求作出确权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
二、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鑫鹰灯饰有限公司与张阁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有效;
三、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第三人刘吉辉拥有涉案6.5亩土地的使用权,其在青岛麦克尔灯业有限公司院内土地的具体位置、面积:位于该公司南大门西侧,自中心水泥大道西边缘向西,自南院墙向北7839平方米的土地以南北向中心线为界,居东391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刘吉辉所有。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期限截止于国家审批的该土地使用权证的期限;
四、驳回青岛鑫鹰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青岛鑫鹰灯饰有限公司、张阁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0元,由上诉人青岛鑫鹰灯饰有限公司负担23600元,由上诉人张阁负担13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蒲*娜
代理审判员 陈*坤
代理审判员 赵 *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滨
书 记 员 司*雯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282执恢720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被执行人:青岛翰嘉包装有限公司(原青岛鑫鹰灯饰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与被执行人青岛翰嘉包装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2013)即行审字第32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及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3)即行审字第324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全部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韩*星
审判员 解*超
审判员 鲁*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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