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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地税发[2002]105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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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heilongjiang.chinatax.gov.cn/ldms/front/lawArticleInfo/infoShow.do?lawArticleId=10020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黑地税发[2002]105号
文件名: 黑地税发[2002]105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2-10-30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
黑地税发[2002]105号

市、地、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 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严格按照黑地税联发[2000]24 号文件的精神, 对账目健全并能如实核算其经营所得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对已经实行全行业核定征收和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主管地方税务局必须在年底前自行纠正。
二、实行查账征收方式(不包括核定征收方式)的律师事务所支付给其他律师并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分成收人可据实扣除,但不再扣除该从业人员工资。
三、实行查帐征收方式(不包括核定征收方式)的律师事务所从接受法律事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已缴税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律师事务所,必须符合黑地税联发[2002]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由律师事务所提出书面申请,主管地方税务局审核,并经市、地局批准。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后,应尽快转为查账征收。
五、我省律师行业应税所得率从  2003年 1月 1日 起,调整为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
国税发[2002]123号 2002年9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个别地区在律师事务所全行业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其核定的税负明显低于法定税负。这种做法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容易造成税负不公,不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者的作用。为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发[1997]12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已经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的地区,必须在年底前自行纠正,并在2003年3月底前将纠正情况报告总局。
  三、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各地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并根据当地同行业的盈利水平从高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账建制,符合查账征税条件后,应尽快转为查账征税。
  四、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对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加强征收管理。对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国税发[2000]149号第5条第2款规定的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
  五、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也应按照上述有关原则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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