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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税] 【20231104 每日一税】税案:计提未实际支付的财务费用4410万税前扣除被认定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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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税务高考

2023-11-6 15:10: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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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每日一税
标题: 【20231104 每日一税】税案:计提未实际支付的财务费用4410万税前扣除被认定偷税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11-04 08:10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4ODgwMzk3MQ==&mid=2649683152&idx=1&sn=be446a9d371cadce29d7d1c8e08b71fe&chksm=883ecb3cbf49422a0e36fcad5b4ee91ed28b661a2c9392c91491c833938168ddcc3f6fa2638d#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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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4 每日一税】
税案:计提未实际支付的
财务费用4410万税前扣除被认定偷税并处1倍罚款
文/李冼
这是《每日一税》为您服务的3487天,愿今天又是美好的一天。
编者按:2023年11月02日,税乎网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披露,广西**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计提未实际支付的财务费用4410万税前扣除,被认定偷税并处1倍罚款。现就该涉税事项与大家探讨。由于水平有限,有不当之处,还请海涵,并敬请指正。
2020年05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广西**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市税一稽罚〔2020〕242号)披露:
广西**实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财务费用44,111,026.81元,其中计提2016年柳州银行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44,107,365.47元,上述计提44,107,365.47元财务费用至检查期结束未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的规定,上述计提未实际发生的财务费用44,107,365.47元不能在税前扣除。核增你公司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44,107,365.47元。
你公司上述(一)至(三)项,在账簿上少列收入,虚假纳税申报,在账簿上多列支出,造成少缴2016年企业所得税44,400,539.44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偷税偷税金额44,400,539.44元,对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处以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44,400,539.44元。
案例来源:税乎网《未实际支付的财务费用4411万不允许税前扣除》(已链接,点击可查阅)
简而言之:广西**实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度计提未实际支付中计提2016年柳州银行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44,107,365.47元,税前扣除少缴企业所得税,被税务机关认定偷税,少缴税款处以一倍的罚款。
熟悉税法的老师都知道,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遵循三大基本原则,现与大家探讨:
一、真实性原则
真实性原则,要求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已实际发生。
已实际发生,通常的判断标准是该支出是否已经支付给收款方,要求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能够提供形式和内容都是真实的凭证。
必须指出的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需遵循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真实性原则并不要求纳税人扣除的支出是当期支付的,在扣除年度以后年度支付的符合权责发生制即可,但不得超过5年。
二、相关性原则
相关性原则,是指企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的支出需要与取得收入有关。
三、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要求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是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法规依据0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年第63号)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法规依据0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每日一税认为,纳税人除了遵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三大基本原则外,还需遵循取得合法税前扣除凭证原则和配比原则。
取得合法税前扣除凭证原则,是指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法规依据0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第六条 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配比原则,是指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彭怀文老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原则与内容》(已链接,点击可查阅)一文中指出,企业所得税的配比原则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因果配比,即是将收入与其对应的成本、费用相配比。其中,应税收入应与为取得应税收入而支出的相对应的成本、费用相配比;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应与为取得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而支出的相对应的成本、费用相配比。
二是时间配比,即是将一定时期的收入与同时期的为取得该收入而支出的相对应的成本、费用与损失相配比。当期的收入应在当期申报,当期的成本、费用与损失应在当期扣除,不允许提前或滞后扣除。
收入逾期未申报的,应以偷税论处,并加收滞纳金;已发生的成本、费用与损失当期未扣除的,原则上一般不允许在以后的纳税年度补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综上所述,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税务处理时,应遵循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配比原则以及取得合法税前扣除凭证原则,以防范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欢迎您给我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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