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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叶税舟] 兼看:不良资产处置中破产与以物抵债的涉税处理、催收债务行为性质评价

匿名  发表于 2023-11-5 00:20:06 |阅读模式
精选公众号文章
公众号名称: 一叶税舟
标题: 兼看:不良资产处置中破产与以物抵债的涉税处理、催收债务行为性质评价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11-04 13:24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xODEzMDYwMQ==&mid=2651949828&idx=2&sn=f619cbe243dd71884fb256692a45f927&chksm=8c0a1ac2bb7d93d40f4d9b4253bbde4a43a03f5ee96abbdd0ad4eded41fffa6bcce0bda9dffd#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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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的产生不是新鲜的事儿,较大范围存在的时期也很多,比如当时的集体企业改制时期就处置了大量的不良资产,只是当时的情况下处置的方式有其时代的特点。近期,恒大的事件使得房地产市场可能出现一定数量的不良资产需要处置成为一个话题。不良资产的处置包括不良债务的催收、不良资产的出售、变现等,涉及的不仅仅是税务方面的事情,相对来说属于是复杂的事项,而债务催收的涉税处置也是一项特殊的业务,也就有特殊的处置方案。但在实务中不能仅仅考虑税收的收益,还需要考虑相关事项的合规性问题,转发以下文章和文件,就是提醒不良资产处置中需要注意的一个方面,特别是对债务的分类处置中需要注意节税与催收责任的平衡。

通过分析行为类型和法益特征,阐述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之关系,并准确作出刑法评价——
遵循四层逻辑关系厘清不同类型催收债务行为性质
时间:2023-09-23 作者:王刚 黄洁 来源:检察日报-理论版
□处理催收非法债务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关系,应遵循四层逻辑:首先,在客观不法层面,以两罪犯罪构成确立的行为类型为标准,判断涉案行为是否符合客观要件。其次,在实质法益层面,以两罪的保护法益为标准,判断涉案行为侵犯了何种法益,进而判断适用罪名。再次,在主观罪责层面,以两罪的主观要件为依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犯罪的主观心理。最后,根据其他构成要件以及定罪标准,判断案件是否满足其他犯罪成立条件。
为加强对非法催收债务行为的预防和规制,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秩序稳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由此,该罪如何规范适用成为一个司法难题。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司法适用主要包括如何确定保护法益、犯罪构成、入罪标准、此罪与彼罪之关系等疑难问题,目前理论研究多集中在前三个方面,对此罪与彼罪关系的讨论尚显不足。由于催收非法债务罪设置在寻衅滋事罪之后,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之前非法催收债务行为通常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两罪之间是何种关系以及如何裁判是实践中的难点之一。笔者以一起非法催收合法债务案件为例,通过对行为类型的分析和保护法益的考察,阐述两罪之关系。
一起非法催收合法债务案件刑法适用之争议
研究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之关系绕不开非法催收债务问题。通过对非法催收债务与寻衅滋事之关系的阐释,便于以宏观视角分析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之间的关系。
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案例:某银行向大量客户发放了信用卡,其中一部分客户因各种原因没有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该银行委托某公司向这些客户催收欠款,该公司先后多次组织多人到持卡人家中、工作场所等地点,采用言语威胁、骚扰生活、阻碍工作等方式催收欠款,给持卡人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不良影响。多名持卡人打电话报警,随后,检察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其理由是:客观方面,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已入刑且为轻罪,意味着刑法不规制催收合法债务行为,对本案以寻衅滋事罪论处,既不符合立法原意,也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主观方面,催收合法债务行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
由于主观要件较为模糊,不易把握,客观要件具有重要的司法价值且便于进行教义学分析,笔者以法益论为指导,重点讨论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客观要件之竞合问题,以厘清两罪之关系,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构造及与寻衅滋事行为之重合
催收债务包括合法催收与非法催收两种方式,债务包括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两种类型,所以,催收债务分为合法催收合法债务、合法催收非法债务、非法催收合法债务、非法催收非法债务四种类型。由于手段的正当性,合法催收债务不是刑法规制对象。因为催收行为的违法性,非法催收债务(包括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可能构成治安违法或刑事犯罪。例如,暴力、软暴力、胁迫等非法催收行为,可能与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拦截、辱骂、恐吓”“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行为相重合。因此,在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非法催收债务行为具有成立寻衅滋事罪的空间。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对象是非法债务。根据该罪的三种罪状表述,虽然“两高”将罪名确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但其行为方式其实是非法催收。因此,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类型是“非法催收非法债务”,包含于非法催收债务之中。由于非法催收债务行为与寻衅滋事行为有重合的地方,因此,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也会产生交集。区别两罪之关键在于,非法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是否同时又侵犯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和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及二者关系,需要进一步讨论。
寻衅滋事罪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
通说认为,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理论上素有争议,主要有单一法益说、双重法益说和综合法益说三种观点。单一法益说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双重法益说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秩序和财产交易秩序。综合法益说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秩序和个人法益的统一。笔者持单一法益说,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仅是公民的人身权利,理由是:其一,本罪设置于寻衅滋事罪之后,但罪状中并无“破坏社会秩序的”之表述,说明社会秩序不在本罪的保护范围。其二,本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三年有期徒刑,如果将社会公共秩序纳入本罪的保护范围,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三,从本罪的三种罪状来看,都是侵犯公民个人权益的行为,逻辑上不必然侵犯社会公共秩序。
综上可见,在应然层面,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分别是个人法益和公共法益,彼此是相互独立的。当然,两罪的保护法益也会发生重合,即非法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可能会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寻衅滋事行为同样也会侵犯公民个人权利。因此,在实然层面,非法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一旦超出特定范围,给多人甚至不特定人的生活、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催收行为的不法性即从单纯的侵犯公民个人权利发展到同时侵犯公民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共秩序。这种情况主要表现为非法向多人催收非法债务、多次非法向多人催收非法债务,既侵犯了具体债务人的个人法益,也侵犯了多个债务人个人法益聚合而成的社会公共法益。在此情况下,从侵犯个人法益的角度来看,行为可以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但另一方面,行为对社会公共法益的侵犯溢出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范围,无法被催收非法债务罪充分评价,因此上升到寻衅滋事罪的规制范围。
非法催收债务行为的刑法评价
刑法适用过程中,法益论具有指导刑法解释的重要机能,通过解释刑法规范而形成的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标准。刑法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之后,在办理非法催收债务案件时,如何处理催收非法债务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关系是实践难题。笔者认为,解决该问题应遵循四层逻辑:首先,在客观不法层面,以两罪犯罪构成确立的行为类型为标准,判断涉案行为是否符合客观要件。其次,在实质法益层面,以两罪的保护法益为指导,判断涉案行为侵犯了何种法益,应归属于哪个罪名的规制范围。再次,在主观罪责层面,以两罪的主观要件为依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犯罪的主观心理。最后,根据其他构成要件以及定罪标准,判断案件是否满足其他犯罪成立条件。
根据上述思路,通过分析行为类型和法益特征,分别对不同类型的非法催收债务行为作出如下刑法评价:第一,非法催收合法债务,没有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和寻衅滋事罪。第二,非法催收合法债务,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的,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三,非法催收非法债务,仅侵犯了公民个人权利,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犯罪构成的,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第四,非法催收非法债务,同时侵犯了公民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和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情况下,由于催收合法债务的罪责程度较轻,催收非法债务的罪责程度较重,对两者应分别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从重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有观点认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中要有流氓动机,通常表现为“无事生非”“小题大做”的心理,非法催收债务行为因为债务的存在而排除了流氓动机,因此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笔者认为,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这一观点。一方面,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要有流氓动机这一前提是正确的。另一方面,非法催收债务行为缺乏流氓动机的判断不尽准确。首先,对流氓动机不宜过于狭隘地限定为“无事生非”“小题大做”,从而将相关事由为起因、行流氓行为之实的行为排除出去,否则寻衅滋事罪将无法起到“打流氓”的作用。其次,在全面依法治国战略背景下,应当倡导采取合法方式追偿债务,将非法催收债务行为一概排除在寻衅滋事罪之外,这在某种意义上是鼓励非法追债,不符合法治发展潮流。再次,在客观事实层面,即使存在债务,行为人也有通过“耍流氓”方式追债的心理。最后,在向多人或多次向多人非法催收债务的案件中,债权人或是职业放贷人,或是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因此,债务起因与流氓动机并非绝对相斥,非法催收债务案件具有成立寻衅滋事罪的空间。当然,考虑到事出有因的特殊性以及防范寻衅滋事罪的滥用,需要对案件综合评价后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流氓动机,限定寻衅滋事罪在非法催收债务案件中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在行为人对多人、多次实施非法催收债务的案件中,可以考虑以债务人报警一次或两次后仍然非法催收债务为标准,确定行为人具有流氓动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前面列举的非法催收合法债务案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
(作者分别为南京审计大学法学院教授,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关于继续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
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
为继续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置抵债不动产,可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取得该抵债不动产时的作价为销售额,适用9%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按照上述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抵债不动产的作价,应当取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

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不动产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处置抵债不动产时,抵债不动产作价的部分不得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1号)有关规定计算增值税销售额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涉及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资产免征契税

四、各地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授权和本地实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抵债不动产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公告所称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限于其承接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涉及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

六、本公告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及政策性银行;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持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资产管理公司。

七、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3年8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照上述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税款或办理税款退库。已向处置不动产的购买方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8月21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关于印发《关于优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纪要》的通知
浙高法〔2023〕18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税务局:
为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维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实施营商环境“一号改革工程”,助力“两个先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共同制定了《关于优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和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3年2月9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关于优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纪要
为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维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实施营商环境“一号改革工程”,助力“两个先行”,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三部门《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 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 号)、《浙江省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办法》等相关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经协商,特制定本纪要。
一、税费债权的申报与确认
1.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或者由管理人被指定后十五日内向债务人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债权申报书面通知。
2.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将债权申报通知抄送至债务人所属稽查局,并依法清查债务人欠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会同同级人力社保、医保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确定债务人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3.稽查局应及时清查债务人欠缴的查补税费情况及未办结的稽查案件情况,并将清查结果及时反馈给主管税务机关。对于未办结的稽查案件,应当尽快办结,并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或者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出具相关税务文书。
4.税务机关应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务人所欠税费。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时,应将债务人所涉可能产生需补缴税费或者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情况(如风险管理、纳税评估、稽查案件、非正常户等)一次性告知管理人。
5.由于案件复杂、查清税费债权耗时较长等原因导致税务机关错过债权申报期限的,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最后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税费债权。在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中,税费债权补充申报期限为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表决前。
6.税费债权原则上由债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统一申报,也可根据具体情况由稽查局申报。对于非税收入类债权,税务机关经与原执收部门商定,也可由原执收部门负责申报。
7.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应按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要求填写债权申报表,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附上相关的债权依据,如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系统截图、简要说明、法律条款、计算方式;如无系统截图,应提供计算依据及计算过程。
8.债务人欠缴税费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停止计算。
9.对于因欠缴税款和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利息及由税务机关征缴的其他非税收入,按照普通债权清偿,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对于债务人欠缴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按照劣后债权清偿。
10.税务机关、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及其管理人对税费债权、破产受理后产生的纳税事项存在争议时,应优先通过协商沟通方式解决争议。
11.税务部门依职权发现或者管理人在破产管理过程中报告债务人存在偷逃税款等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部门可依法对债务人进行税务检查。税务部门应尽快查办,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或者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最后表决前出具相关税务文书并补充申报税费债权。
二、破产程序中税费事项的处理
12.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税费事项时,应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在办理税费事项时,可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公章。税务机关应按照实名办税的相关要求对管理人的具体经办人员进行信息采集和验证。
信息采集和验证后,管理人的具体经办人员可以在电子税务局、办税大厅查询、办理债务人涉税事项。
13.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者存在发票丢失(包括税控专用设备丢失)等情况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解除税收、社会保险费非正常户认定和税费违法行为处罚手续。对于债务人因此产生的应补缴税款、滞纳金和应缴纳的罚款,由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向管理人申报。主管税务机关不得以债务人存在未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为由拒绝办理。
14.非正常户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名下有多家企业的,可以单独取消该债务人的非正常户认定。
15.债务人因履行合同、处置财产或继续营业等原因在破产程序中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债务人名义到税务机关申领发票。税务机关在督促债务人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满足其合理发票领用需要,不得以债务人存在欠税情形为由拒绝供应发票。
16.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办理发票增版增量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管理人申请,按照规定为其办理临时增版增量。在特殊情况消失后,管理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调整恢复原开票限额和限量。
17.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税情形新产生的应纳税费,由管理人按照税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代为申报缴纳,税务机关对此无需进行税收债权申报。
清偿职工债权时,对欠付以前年度工资薪金的,由管理人按工资薪金应发放时间代为办理扣缴申报(含更正申报)。
18.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对于税费债权,原则上以货币形式清偿。
19.管理人变价出售破产财产时,应当按照法定纳税义务的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申报缴纳各自的应纳税费。
20.管理人通过公开拍卖或者公开变卖等方式处置破产财产的,原则上以拍卖成交价或变卖成交价等公开处置价格作为相关税种的计税依据。
21.对于债务人留用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应由管理人以债务人名义继续依法申报缴纳。
22.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办理税费事项不符合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督促管理人依法履职。
23.债务人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在破产清算期间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管理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予以免征。
24.税务机关应依法参加债权人会议,按照要求行使表决权。在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费债权分组情况,在对应的债权组分别行使表决权。
25.重整计划草案不得对享有优先权的税收债权作出调整。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享有优先权的税收债权全额清偿的,税务机关应在税收债权组表决同意。
26.重整计划草案对列为普通债权的税费债权按照和同类普通债权公平对待的,税务机关可以在普通债权组表决同意。
三、破产清算企业的税务注销与死欠核销
27.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税务总局规定核销“死欠”。
28.税务机关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受偿税收债权后,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办理税收债权清偿款的入库,未受偿部分可依法核销。
四、纳税信用修复
29.破产重整企业或其管理人在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纠正相关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的,应同步提供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符合规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纳税信用修复。
30.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出具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税务机关依法受偿的,失信主体或者其管理人可以向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的税务机关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申请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符合规定条件的,税务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提前停止公布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五、企业破产税费协作机制
3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税务机关采取的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实现税费债权。
32.税务机关应依法无偿为管理人提供税费信息查询和一般税收政策咨询等服务,并为管理人办理税费业务提供必要的辅导,对破产过程中涉及的财产处置、股权拍卖等复杂情况可以针对个案提供咨询辅导。
管理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调取破产企业历史开票记录、已交税款情况等涉税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应依法及时提供相应涉税资料。
3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和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收集各地贯彻落实本意见情况,指导研究、督促解决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涉税问题。省内各地市人民法院破产审判部门与所在地市税务局相关科室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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