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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伟环保] 中国税务报:以更强法治保障推进涉税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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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税务高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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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阿伟环保
标题: 中国税务报:以更强法治保障推进涉税信息共享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10-31 09:25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wNzc3MzgyNQ==&mid=2247502365&idx=1&sn=4f54c692ba111ae6ff10b80552c793a2&chksm=970fc3f3a0784ae5bd1e1a78e93923de6414557e1b3f6422de9ccbe3453c1552b438225f02e0#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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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信息是大数据时代税收治理的首要资源。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持续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推动税收共治,加速税收信息的融合与共享是前提基础。
涉税信息共享的必要性
推动涉税信息共享是加强税源管理、堵漏增收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行业精细化监管、防止税源流失的重要举措。税务机关及时获取涉税信息能够有效解决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及时将涉税信息转化为税源管理信息,提高税收治理能力。目前,全国各省市区税务局通过综合治税信息平台已从其他政府部门获取大量涉税信息,利用获取的数据作为风险评估依据加强税收征管等工作亦取得初步成效。
按照《意见》要求,深化税收大数据共享应用的过程中,还要持续促进涉税涉费信息共享。不断完善税收大数据云平台,加强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持续推进与国家及有关部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2025年建成税务部门与相关部门常态化、制度化数据共享协调机制,依法保障涉税涉费必要信息获取;健全涉税涉费信息对外提供机制,打造规模大、类型多、价值高、颗粒度细的税收大数据,高效发挥数据要素驱动作用。
实现上述目标,税务机关掌握的信息应具备以下特质:
全面性。为实现法人税费信息“一户式”、自然人税费信息“一人式”智能归集,推进对纳税人缴费人行为自动分析管理,税务机关须掌握纳税人的所有涉税信息。
外摄性。除税务机关外,其他政府部门和单位不同程度地掌握了纳税人信息,税务机关应持续推进与有关部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保障涉税涉费必要信息获取。
准确性。涉税信息的准确无误是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的前提,也是节约征管成本、提高征管效率的必然要求。
及时性。任何信息都具有时效性,税务机关只有及时跟踪获取纳税人信息,才能确保信息具有可用性,同时预防潜在风险,做好事前监督预警。
涉税信息共享存在的问题
当前涉税信息共享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法律制度保障体系不完善,涉税信息共享范围不明确。税收征管法作为涉税信息共享的制度依托,仅对涉税信息共享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实体法层面,目前涉及涉税信息共享的法律仅有个人所得税法环境保护税法资源税法车辆购置税法耕地占用税法以及契税法6部。未完成立法的税种仍以行政法规作为规范载体,无法为涉税信息共享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关于涉税信息共享的范围,税收征管法第十七条明确了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具有税收协助义务,第五十四条赋予税务机关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及案件涉嫌人员个人储蓄账户的权力。但是其余掌握纳税人涉税信息的政府部门如海关、法院等和第三方均未被纳入涉税信息共享的主体范畴,造成信息共享主体不完整。此外,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未规定涉税信息共享的类别和范围,如银行是否需要提供纳税人的交易流水、网络交易平台是否需要提供纳税人的电子商务交易信息等。
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保护的合规要求下,涉税信息获取渠道有待完善。现行法律制度下,包括民法典、治安管理处罚法、商业银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对隐私权和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对获取涉税信息提出了合规性要求。例如,民法典第四编第六章专门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予以规定,“国家机关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又如,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循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等。因此,涉税信息共享制度的实施首先要解决合规性问题,协调好各方的保密义务,保证信息传输渠道的安全性。
政府部门间横向协调机制缺乏,涉税信息数据口径存在差异。目前,政府部门间横向协调机制尚不健全,涉税信息共享缺乏制度支撑。此外,由于没有一致的标准规范,政府各部门之间在信息数据口径方面存在较大差异,难以实现数据的有效联动。
完善涉税信息共享制度的建议及对策
应完善涉税信息共享制度,为税收共治提供畅通的信息渠道和规范的法治保障。
完善制度保障,界定涉税信息共享范围和共享方式。保证税务机关能够多渠道、多方面、及时获取全面准确的涉税信息,应从立法高度赋予税务机关收集信息数据的权力和各方予以配合的责任义务。在税收征管法新一轮修订中,建议对税收征管法草案第五条第四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中“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等涉税信息共享主体进一步明确,并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中加以列举。其中,“各有关部门”可以参照《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规定,尽可能全面地列举;“各有关单位”从纳税人涉税信息的可得性考虑,应当包括电力、燃气、移动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事业单位和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机构、网络交易平台等特定单位。
实践中,纳税人的涉税信息主要包括经营主体登记备案、工程建设、产权转移、资金结算、司法审判、物流交通、教育医疗等,应当结合上述涉税信息共享主体的性质和职能进行明确,也可以就各税种计征过程中所需要的信息分别在修订相应税法时加以规范,从而与税收征管法衔接。对于涉税信息共享的方式,一般来说,税务机关和其他政府部门及单位可利用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发布和获取相关信息,特殊涉税信息可采用一对一互相推送等法定方式,确保信息共享安全畅通,满足信息共享有效性的管理要求。
注重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安全高效共享涉税信息。在完善涉税信息共享制度时,应做好纳税人信息的保密工作。一是税收征管法应明确税务机关涉税信息管理权和涉税信息的保密义务。二是税收征管法中应对涉税信息禁区的概念、确定方式和特殊情形予以明确,切实保护纳税人的隐私。三是税收征管法应增加,在涉税信息共享机制中,纳税人对涉税信息的流动具有知晓权。尤其是在涉税信息从第三方处流向税务机关、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之间互联互通的情况下,纳税人有权得知所共享的涉税信息的范围、去向、用途等要素。
强化电子发票效力认同,推进跨部门协同监管和税收共治。近期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明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发票的广泛使用有助于推进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信息化。电子发票承载了大量涉税信息,建议税务机关构建全国统一的多税种电子发票信息库,根据法律规定和工作需要向有关部门单位公开,既有利于电子发票推行,也有利于促进涉税情报交换、涉税信息通报和执法联动,推进跨部门协同监管和税收共治。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3年10月25日 版次:06 作者:陈雏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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