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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进一步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应将为消费者办理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的相关程序和要求,及时通知领购使用机动车销售发票的单位。为消费者重新补开机动车销售发票,原“存根联复印件(加盖双方印章)”应粘贴在新补开发票存根联处。
二、为消费者办理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业务时,主管国税机关应核对该发票与领购单位是否相符,同时留存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以及销售单位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作为存档资料,并做好登记备案。主管税务机关的印章是指“对外有执法效力”的印章。
三、我区国税系统继续执行“税务机关不得从事代开机动车销售发票业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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