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税一稽罚[2023]70号
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发票违法
一、处罚事由
经检查,查明你单位存在下述违法事实
1.你单位通过天津博金达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颖彬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博金达公司、颖彬通达公司)为你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询银行流水,你单位通过对公账户向博金达公司、颖彬通达公司转账支付货款,两家单位收到货款后即转账至你单位会计银行卡,最终又转回你单位对公账户,形成资金闭环。认定你单位取得博金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金额合计3846153.84元,税额合计653846.16元以及颖彬通达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合计5390750.29元,税额合计916427.61元为虚开。
2.你单位提出存在未取得发票的真实采购业务,并提供向供货人刘玉磊、曲维成等人购买货物的银行流水、《销售单》、《入库单》,购销双方言证基本吻合。
你单位提供《销售单》《商品验收单》金额合计7037849.93元。
经查你单位2014年至2016年账簿,未发现与你单位提供的7037849.93元《销售单》有重复使用记录。允许你单位补开符合规定的发票。
税款计算:
你单位上述发票所载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追缴2015年12月、2016年1月、2月、4月、5月增值税532078.94元、301726.70元、33968.18元、557449.14元、145050.81元。
同时追缴相应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
你单位用于支付上述货款的资金存在明显回流,且无正当理由,上述协查发票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你单位向个人购买货物,未取得发票,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允许你单位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补开、换开后的发票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同时对补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应进行纳税调减,你单位已在期限内换开发票,本次检查应调增2015年应纳税所得额3129875.96-26603.95-15962.37-10641.58=3076668.06元,补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可税前扣除,扣除后应调增2015年应纳税所得额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元,剩余7037849.93-3076668.06=3961181.87元待扣除;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1404731.59+6107028.17-51909.75-31145.84-20763.89-3961181.87=3446758.41元,应纳所得税额3446758.41×25%=861689.60元,已纳企业所得税351182.90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10506.70元。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三、处罚结果
对你单位应补缴2016年企业所得税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255253.35元。

税舟后语:
1.向个人采购货物换开发票,一般来说,个人从事经营行为增值税征收率3%,个人所得税一般采用附征率办法征收,再加上附加税费和滞纳金,一般来说与企业所得税25%比较还是低一点,如果再考虑50%的罚款,则仅仅从处理的金额考虑是合算的。
2.假设在满足其他涉嫌逃税罪要件的基础上,是否换开发票导致的少缴税款金额有可能影响到是否构成逃税罪的量刑标准。假设在涉及这样的情况下,换开发票的作用更加明显。
3.换开发票必须要以真实业务业务为基础,不得再次以虚开手段骗取税务处理,否则一旦查获将会受到更严厉的处罚,并可能会涉及五年内再次受到逃税处罚的结果,进而会容易触发逃税罪或虚开发票罪的追究。这样的一错再错的案例也是真实存在的,应当需要注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