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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解惑】广州税务精心编写《非居民个人所得税政策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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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解惑】广州税务精心编写《非居民个人所得税政策百问百答》,为境外人士来华工作提供贴心服务(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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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威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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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27 13: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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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广州税务微信公众号
前言
为更好地服务境外人士来穗工作,广州市税务局编写了《非居民个人所得税政策百问百答》,分为上下两篇,分别介绍非居民个人相关的国内税收政策和税收协定(或安排)规定,内容主要依据截止2023年6月30日前有效的税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文件,如有疏漏或政策有改动,请以正式发布的文件为准。
第四部分 税收协定
备注:问答中涉及的税收协定 (或安排、协议,下同)条款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及议定书为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 [2010] 75号)规定,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
中新协定
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
中新协定
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
51.什么是税收协定?
答:税收协定(或安排、协议,下同) 是具有税收管辖权的国家或地区之间为了避免对跨国纳税人的重复征税并防止其偷漏税而缔结的条约,反映了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协调。
截至2022年6月底,我国已与109个国家 (地区)正式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与105个国家 (地区)的协定已生效,内地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签署了税收安排,大陆与台湾签署了税收协议。
52.如何理解税收协定待遇?
答: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53.哪些人能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答:按照我国政府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内地与香港澳门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居民条款规定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个人,可以按照税收协定及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也可以选择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计算纳税。
54.在什么情况下构成缔约国税收居民?
答:根据税收协定(安排)居民条款相关规定,缔约国税收居民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等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55.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应该如何判定个人税收居民身份?
答: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根据居民条款加比规则,依次按照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作为判定税收居民身份的标准。需特别注意的是,这些标准的使用是有先后顺序的,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的标准。当采用上述标准依次判断仍然无法确定其身份时可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56.什么是“永久性住所”?
答:永久性住所包括任何形式的住所,例如由个人租用的住宅或公寓、租用的房间等,但该住所必须具有永久性,即个人已安排长期居住,而不是为了某些原因 (如旅游、商务考察等) 临时逗留。
57.如何界定“重要利益中心”?
答:重要利益中心要参考个人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营业地点、管理财产所在地等因素综合评判。其中特别注重的是个人的行为,即个人一直居住、工作并且拥有家庭和财产的国家通常为其重要利益中心之所在。
58.“习惯性居处”怎么判定?
答:在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之一时,应采用习惯性居处的标准来判定个人居民身份的归属:一是个人在缔约国双方均有永久性住所且无法确定重要经济利益中心所在国;二是个人的永久性住所不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比如该个人不断地穿梭于缔约国一方和另一方旅馆之间。
第一种情况下对习惯性居处的判定,要注意其在双方永久性住所的停留时间,同时还应考虑其在同一个国家不同地点停留的时间;第二种情况下对习惯性居处的判定,要将此人在一个国家所有的停留时间加总考虑,而不问其停留的原因。
59.税收协定关于受雇所得 (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是如何规定的?
答:(1) 除适用董事费、退休金、政府服务条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虽有 (1)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① 收款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② 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③ 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3)虽有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60.受雇所得条款中的停留天数如何计算?
答:计算实际停留天数应包括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天数,包括抵、离日当日等不足一天的任何天数及周末、节假日,以及从事该项受雇活动之前、期间及以后在中国渡过的假期等。在计算天数时,中途离境包括在签证有效期内离境又入境,应准予扣除离境的天数。应注意的是,如果计算达到183天的这十二个月跨两个年度,则中国可就该人员在这两个年度中在中国的实际停留日的所得征税。
61.如何理解受雇所得条款中“雇主”的概念?
答:“雇主”应理解为对雇员的工作结果拥有权利并承担相关责任和风险的人。执行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凡中国企业采用“国际劳务雇用”方式,通过境外中介机构聘用人员来华为其从事有关劳务活动,虽然形式上这些聘用人员可能是中介机构的雇员,但如果聘用其工作的中国企业承担上述受聘人员工作所产生的责任和风险,应认为中国企业为上述受聘人员的实际雇主,该人员在中国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应在中国纳税。关于对真实雇主的判定可参考下列因素:① 中国企业对上述人员的工作拥有指挥权;② 上述人员在中国的工作地点由中国企业控制或负责;③ 中国企业支付给中介机构的报酬是以上述人员工作时间计算,或者支付的该项报酬与上述人员的工资存在一定联系,例如,按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支付给中介机构的报酬;④ 上述人员工作使用的工具和材料主要由中国企业提供;⑤ 中国企业所需聘用人员的数量和标准并非由中介机构确定,而由中国企业确定。
(2)非居民企业派其员工到中国居民企业工作应考虑上述因素,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定其真实雇主身份。
62.非居民个人在中国的常设机构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是否需要在中国纳税?
答:如果非居民个人被派驻到非居民企业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工作,或非居民企业派其雇员及其雇用的其他人员在中国已构成常设机构的承包工程或服务项目中工作,这些人员不论其在中国工作时间长短,也不论其工资薪金在何处支付,都应认为其在中国的常设机构工作期间的所得是由常设机构负担,需要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本规定不应适用于被总部临时派往常设机构视察、检查或临时提供协助的人员及活动。
63.无住所个人如何享受受雇所得条款中境外受雇所得协定待遇?
答:按照税收协定受雇所得条款规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在境外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受雇所得,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无住所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享受境外受雇所得协定待遇的,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收入额计算适用公式如下:
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总额×当月工资薪金所属工作期间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工资薪金所属工作期间公历天数。
无住所居民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的,可在预扣预缴和汇算清缴时按前款规定享受协定待遇;非居民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的,可在取得所得时按前款规定享受协定待遇。
64.无住所个人如何享受受雇所得条款中境内受雇所得协定待遇?
答:按照税收协定受雇所得条款规定,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境内停留天数不超过183天的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在境内从事受雇活动取得受雇所得,不是由境内居民雇主支付或者代其支付的,也不是由雇主在境内常设机构负担的,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无住所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享受境内受雇所得协定待遇的,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收入额计算适用公式如下:
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总额×当月境内支付工资薪金数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总额×当月工资薪金所属工作期间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工资薪金所属工作期间公历天数
无住所居民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的,可在预扣预缴和汇算清缴时按前款规定享受协定待遇;非居民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的,可在取得所得时按前款规定享受协定待遇。
65.税收协定关于独立个人劳务条款是如何规定的?
答: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除非:
(1)该居民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
(2)该居民个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66.如何理解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中的“专业性劳务”?
答:“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67.个人要求执行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规定的,应如何判断其是否具有独立身份?
答:个人要求执行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规定的,应根据下列条件判断其是否具有独立身份:
(1)职业证明,包括登记注册证件和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或者由其为居民的缔约国税务当局在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中就其现时从事职业的说明;
(2)与有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表明其与该公司的关系是劳务服务关系,不是雇主与雇员关系,具体包括:① 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假期工资、海外津贴等方面不享受公司雇员待遇;② 其从事劳务服务所取得的报酬,是按相对的小时、周、月或一次性计算支付;③ 其劳务服务的范围是固定的或有限的,并对其完成的工作负有质量责任;④ 其为提供合同规定的劳务所相应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其个人负担。
68.无住所个人如何享受独立个人劳务或者营业利润协定待遇?
答:按照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或者营业利润条款规定,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取得的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或者营业利润符合税收协定规定条件的,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无住所居民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其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可享受独立个人劳务或者营业利润协定待遇的,在预扣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其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可享受独立个人劳务或者营业利润协定待遇的,在取得所得时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69.税收协定关于董事费条款是如何规定的?
答: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70.无住所个人如何适用董事费条款?
答:对方税收居民为高管人员,取得的董事费、监事费、工资薪金及其他类似报酬,应优先适用税收协定董事费条款相关规定。如果对方税收居民不适用董事费条款的,应按照税收协定中受雇所得(非独立个人劳务)、独立个人劳务或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处理。
71.税收协定关于退休金条款是如何规定的?
答:居民国对退休金独占征税权,不论取得退休金的人以前的工作地点如何,取得退休金时该个人为其居民的国家对该项退休金拥有征税权。
退休金条款所涵盖的款项为基于以前的雇佣关系而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其他类似报酬包括与退休金类似的非定期支付的款项,例如,在雇佣关系终止时或终止以后一次性支付的退休金。
72.税收协定关于政府服务条款是如何规定的?
答:以我国与新加坡签订的税收协定为例:
缔约国一方、其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即支付国独占征税权。但是,以新加坡政府购买政府服务为例,如果新加坡政府在中国当地雇佣中国国民员工,或者雇佣在为新加坡政府工作以前就已经是中国居民的员工,这种情况下,该项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中国征税。
缔约国一方、其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方征税。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个人为政府或地方当局从事的营业有关事业 (比如国有公路、邮局、国有剧院等)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应该根据所得性质分别适用受雇所得、董事费、艺术家和运动员、退休金条款的规定,不适用政府服务的规定。
73.税收协定关于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是如何规定的?
答: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一些双边税收协定或安排列有专门的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按照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来自缔约对方的教师和研究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在中国享受规定期限的免税待遇,通常是对其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不同税收协定中,该条款的免税条件和期限规定不尽相同。部分国家或地区,如法国、日本、巴基斯坦、香港、澳门等,采取“免税期”的规定,对教研人员在缔约对方国家从事教研活动可享受一定期限的免税待遇。马来西亚、泰国、德国等国家或地区,采取“免税条件”的规定,教研人员在缔约对方国家从事教研活动的停留日期不超过一定期限的,在其停留期内可享受免税待遇,但其停留若超出一定期限时,对其所得自到达之日起计算征税。
74.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的停留期或免税期如何计算?
答:除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达成的共同意见另有规定外,对来自同我国已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并在该协定开始执行前已经在华的外国教师和研究人员,对其停留不超过3年(有的为2年)的日期,应自该协定开始执行之日起计算;如果是在该协定执行后来华的,对其停留不超过3年的日期,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计算。
凡在已签订并开始执行的税收协定中规定,对来自对方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从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不超过3年或累计不超过3年,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的,该项免税应仅限于在华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不超过3年的,对在华从事上述活动为期超过3年的,即不应享受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免税待遇。其中所说停留日期累计不超过3年,是指多次应聘来华或一次应聘分期来华,对其多次应聘来华之间或分期来华之间的离华日期,可予扣除。
75.谁可以享受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
答:除另有明确规定外,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仅适用于与中国境内的学校或研究机构 (简称境内机构)有聘用关系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即与境内机构间签有聘用合同,或者在境内机构担任职务且实际从事的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内容、方式、时间等均由境内机构安排或控制的情况。
凡与境内机构没有上述聘用关系,而以独立身份或者以非境内机构的雇员身份在中国境内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人员,以及受境外教育机构的指派为该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机构的合作项目开展相关教学活动的人员,不适用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的规定。上述合作项目指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机构以各自名义合作开展的相关教学活动项目,不包括中外教育机构联合在中国境内成立的独立教育机构。
76.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所称“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具体范围是什么?
答:税收协定该条款所称“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政府承,在我国是指实施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的学校,具体包括幼儿园、普通小学、成人小学、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普通高中、成人高中、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普通高校、高职(专科)院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培训机构不属于学校。
77.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所称“科研机构”,指的是什么?
答:税收协定该条款提及的科研机构,在我国是指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78.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的教学、讲学或研究怎么理解?
答: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的教学、讲学或研究包括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在境内外进行的各种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以及在承担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同时,承担的相关规划、咨询和行政管理等活动。但不包括仅从事规划、咨询和行政管理的活动。在承担此类规划、咨询和行政管理活动中偶尔从事的讲座活动不应视为承担了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
79.税收协定关于学生和实习人员条款是如何规定的?
答:学生或企业学徒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80.税收协定关于股息条款是如何规定的?
答:“股息”即为公司所作的利润分配,包括每年股东会议所决定的利润分配,其他货币或具有货币价值的收益分配,如红股、红利、清算收入以及变相利润分配,以及缔约国按防止资本弱化的规定调整为股息的“利息”。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在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税收居民个人的情况下,征税税率为一般为10%,具体税率以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的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为准。
以获取优惠的税收地位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应适用税收协定股息条款优惠规定,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81.税收协定关于利息条款是如何规定的?
答:“利息”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视为利息。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在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税收居民个人的情况下,利息的征税税率一般为10%,具体税率以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的签订的税收协定 (安排)为准。
当利息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由于某种特殊关系而造成超额支付利息时,支付额中超过按市场公允价格计算所应支付的数额的部分不得享受协定的优惠。
以获取优惠的税收地位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应适用税收协定利息条款的优惠规定,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82.非居民个人如何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技术服务费协定待遇?
答:按照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技术服务费条款规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取得符合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技术服务费,可按照税收协定规定的计税所得额和征税比例计算纳税非居民个人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其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稿酬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可享受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技术服务费协定待遇的,可按照税收协定规定的计税所得额和征税比例计算应纳税额。
83.如何理解“特许权使用费”?
答:“特许权使用费”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计算机软件,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84.在服务合同中,如何界定特许权使用费的范围?
答: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85.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果技术许可方派人员提供有关支持、指导,收取的服务费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吗?
答: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则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
86.税收协定关于艺术家和运动员条款是如何规定的?
答: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演出活动发生国征税。如果该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也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演出活动发生国征税。该条款优先于营业利润、独立个人劳务和受雇所得条款。
87.艺术家和运动员条款涉及的演艺人员活动包括哪些?
答:演艺人员活动包括演艺人员从事的舞台、影视、音乐等各种艺术形式的活动;以演艺人员身份开展的其他个人活动(例如演艺人员开展的电影宣传活动,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参加广告拍摄、企业年会、企业剪彩等活动);具有娱乐性质的涉及政治、社会、宗教或慈善事业的活动;在商业活动中进行具有演出性质的演讲。不包括单纯的会议发言,以及以随行行政、后勤人员(例如摄影师、制片人、导演、舞蹈设计人员、技术人员以及流动演出团组的运送人员等)身份开展的活动。
88.艺术家和运动员条款涉及的运动员活动包括哪些?
答:运动员活动包括参加赛跑、跳高、游泳等传统体育项目的活动;参加高尔夫球、赛马、足球、板球、网球、赛车等运动项目的活动;参加台球、象棋、桥牌比赛、电子竞技等具有娱乐性质的赛事的活动。
89.以演艺人员或运动员身份开展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哪些?
答:以演艺人员或运动员身份开展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开展演出活动取得的所得(例如出场费),以及与开展演出活动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的所得(例如广告费)。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从演出活动音像制品出售产生的所得中分配给演艺人员或运动员的所得,以及与演艺人员或运动员有关的涉及版权的所得,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处理。
90.在适用税收协定时,演出活动发生国如何对演艺人员或运动员的所得征税?
答:在演艺人员或运动员直接或间接取得所得的情况下,演出活动发生的缔约国一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对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取得的所得征税,不受到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规定的限制。
在演出活动产生的所得全部或部分由其他人(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收取的情况下,如果依据演出活动发生国的国内法规定,由其他人收取的所得应被视为由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取得,则演出活动发生国可以向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就演出活动产生的所得征税,不受到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规定的限制。如果演出活动发生国不能依据其国内法将由其他人收取的所得视为由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取得,则该国可以向收取所得的其他人就演出活动产生的所得征税,不受到营业利润条款、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规定的限制。
为方便理解,以中新税收协定条款举例说明:
例:交响乐团的成员不是按每次演出直接取得所得,而是以工资的形式取得所得。依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演出活动发生的缔约国一方对乐团成员工资中与该次演出活动对应的部分有征税权。对于由交响乐团收取但未支付给乐团成员的部分演出报酬,依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演出活动发生的缔约国一方可以对交响乐团从演出活动取得的利润征税,不论其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91.什么是税收协定中所称的“受益所有人”?
答:“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待遇时,需要对“受益所有人”身份进行判定。
92.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在什么情况下可直接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答:当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为缔约对方居民个人,从中国取得股息所得时,可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93.如果申请人是通过代理人或者指定收款人代为取得所得对“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会有什么影响?
答: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等(以下统称“代理人”)不属于“受益所有人”。申请人通过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对方居民,都不应据此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股东基于持有股份取得股息,债权人基于持有债权取得利息,特许权授予人基于授予特许权取得特许权使用费,不属于这里指的“代为收取所得”。
94.非居民个人在我国如何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答: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具体为: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应在申报时报送《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并按照《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第七条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在源泉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如实填写《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主动提交给扣缴义务人,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需要提醒的是,不论是自行申报还是扣缴申报,均由非居民纳税人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95.扣缴义务人收到《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应如何处理?
答:扣缴义务人收到《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后,确认非居民纳税人填报信息完整的,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和协定规定扣缴,并如实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作为扣缴申报的附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96.非居民个人享受协定待遇需要留存备查哪些资料?
答:非居民个人享受协定待遇需要留存的备查资料包括:
(1)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税收居民身份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可用能够证明符合协定规定身份的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2)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3)享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协定待遇的,应留存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
(4)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97.非居民纳税人在申请协定待遇时,有关资料可以提供复印件吗?
答:非居民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复印件,但是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或签章。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的,应报验原件。
98.非居民纳税人在申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需要作出什么声明?
答:非居民纳税人在申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需要作出的声明包括以下四方面:
第一,税收居民身份,即根据缔约对方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居民条款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如果根据缔约对方法律法规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但根据税收协定居民条款为我国税收居民,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第二,相关安排和交易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获取税收协定待遇。根据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中的一般反避税规则,如果相关安排和交易的主要目的为获取税收协定待遇,则不能享受协定待遇;
第三,自行判断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非居民纳税人如果判断有误,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按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非居民纳税人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及其他补充资料,或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将其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99.非居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责任如何划分?
答: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符合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交报表要求享受协定待遇。如果非居民纳税人判断有误,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扣缴义务人应在收到报表后确认非居民纳税人填报信息完整,然后按照非居民纳税人要求享受的协定待遇进行扣缴申报如果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申报或者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发生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且未。
缴或少缴税款情形的,扣缴义务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00.非居民个人发现不应享受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或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应该怎么办?
答:非居民纳税人发现不应享受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税。
非居民纳税人发现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在税收征管法规定期限内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还多缴税款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多缴税款办理退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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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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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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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CRS及情报交换相关税收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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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走出去企业税收政策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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