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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税]
海外结构中境内公司向香港母公司分红的4种不同预提所得税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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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威03
李威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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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24 18:5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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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公众号文章
公众号名称:
每日一税
标题:
海外结构中境内公司向香港母公司分红的4种不同预提所得税待遇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10-23 06:59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4ODgwMzk3MQ==&mid=2649682928&idx=2&sn=717378b03b8f5abecedf4962ff7faebd&chksm=883ecc1cbf49450a4c242a22bcd95d3bf7f681a388c982d65b0a42f8f80ee75f199472244763#rd
备注:
-
公众号二维码:
-
通过前几期关于海外结构的介绍,我们发现了一个重要的地方——香港。的确,不论是外商直接投资结构(FDI),还是返程投资结构(CFC),外资进入中国通常会把香港作为踏板。这里有一个重要的考量,就是大陆公司向香港母公司分红时的5%
预提所得税
优惠税率。
其实,大陆公司向香港母公司分红的
预提所得税
待遇一共有4种可能:
可能性1:符合条件时 5%
中富电路(A20328.SZ)于2021年6月17日发布招股书,披露2019年9月派发2018年度分红共9000万元给予全体股东,其中扣缴两香港非居民股东
预提所得税
354.36万元,其中控股股东中富电子有限公司(
香港税收居民
)享受5%的
预提所得税
税率。
政策依据:
1.《
企业所得税法
》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我国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10%优惠税率;
2.《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第十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81号
)
3.《
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
》(
国税函[2009]601号
)
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
》(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
5.《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享受5%的优惠税率条件包括:
1.公司身份: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
2.“受益所有人”: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相关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国税函[2009]601号
和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
3.所得性质: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股息应是按照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确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控股条件:香港居民公司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中国居民公司25%比例以上资本,即要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取得股息的该对方税收居民根据税收协定规定应限于公司;(2)在该中国居民公司的全部所有者权益和有表决权股份中,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的比例均符合规定比例25%以上;(3)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比例25%以上。
可能性2: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 10%
但是,是不是只要控股公司满足上述条件就一定可以享受5%
预提所得税
率呢?答案是否定的。非居民企业要想享受与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相关的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是必要前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年第9号
),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A公司是我国税收居民企业,是位于中国香港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2年,A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向其股东B公司分配股息红利共计1.4亿元。作为非居民企业B公司的扣缴义务人,A公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和《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申报股息红利所得
预提所得税
,并自行享受内地与中国香港税收安排的优惠待遇,减免税额700万元,实际缴纳税款700万元。
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检查时发现,作为A公司的全资控股母公司,B公司一直对外称,企业营业收入主要来源于销售收入,2021年全年收入超过4亿港元。但是,B公司自成立以来始终没有设立采购部门、销售部门,没有与采购、销售业务相关的订单,员工数量与企业资产规模、收入金额不相匹配。同时,B公司控股母公司披露的年报信息显示,B公司仅负责“相关产品之成品及原材料之转运业务”,不承担其所声称的商品经销职能。同时,B公司的主要决策行为基本由其母公司作出,B公司并未实际承担投资控股职能。
9号公告第二条明确了不利于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几类因素,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就是其中之一。也就是说,判断非居民企业是否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首先要判定其是否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
所谓实质性经营活动,主要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对于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如果申请人从事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如果申请人在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的同时,还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的,不能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如果根据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判断,申请人从事的是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或从事具有实质性的
投资管理
活动,则可以认定申请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实质性经营活动。如果根据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判断,申请人从事的
投资管理
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且申请人从事的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则可认定申请人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结合B公司的情况分析,其仅承担产品和原材料的转运业务,且主要决策均由母公司作出,经营活动不具有实质性,实际履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与其获得的利润明显不匹配。据此,税务机关最终判定,B公司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不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不符合“受益所有人”的标准、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减免。对于A公司向B公司分配的1.4亿元股息红利,B公司应当适用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最终,B公司补缴了700万元(14000×10%-700)的所得税款。
可能性3: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免征所得税
首旅酒店(600258.SH)于2018年3月30日发布年报,披露:“子公司如家酒店集团在中国大陆境内的主要子公司税后利润分配至其香港控股公司,用于偿还境外银行借款及利息。当前红筹架构下如家酒店集团相关境外子公司的税收身份申请变更为中国税收居民企业之前,股息分红缴纳
预提所得税
。如果申请变更为中国税收居民企业,则上市公司无论在维持如家酒店集团目前境外股权架构或拆除境外股权架构的情况下,均有可能减免或递延相关税额:作为国有企业,首旅酒店在收购如家酒店集团后将在具体营运、人员、资产、管理决策等方面上做出一定改变,若通过相关税务机构审核确认,有可能使上述境外公司符合申请成为中国税收居民企业的条件。在成功申请成为中国税收居民企业的情况下则首旅酒店未来在内部架构重组时可能适用关于同一集团内部重组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从而递延上述中国
预提所得税
的缴纳。在此情况下,拆除境外架构对上市公司当年经营业绩无影响。”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2号
);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
);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
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其免税收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该权益性投资收益中符合
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部分,可作为收益人的免税收入。
可能性4:直接新增境内投资 免征
预提所得税
英科新创(A21396.SZ)于2021年12月23日发布公告,披露2020年11月进行2019年度利润分配,以公司156,071,992 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现金分红3,500 万元,各股东按其持股比例取得分红金额,涉及香港注册的控股股东英科控股
预提所得税
事项。依照财税〔2018〕102 号,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
预提所得税
;由于英科控股决定将分红所得中的500万元留存在境内进行再投资,该部分分红可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其余部分已由发行人代扣代缴。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商务部2018年9月2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
预提所得税
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
财税〔2018〕102号
)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
预提所得税
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3号
)
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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