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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叶税舟] 税务复议中法律事实发生变化,撤销后重新处理并说明理由

匿名  发表于 2023-10-23 00:20:05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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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一叶税舟
标题: 税务复议中法律事实发生变化,撤销后重新处理并说明理由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10-22 06:00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xODEzMDYwMQ==&mid=2651949779&idx=1&sn=624e99f113d90c2324552c49d9dd5836&chksm=8c0a1b15bb7d920332819fb41fb254a7c68042d2b6571f2715cb1e8dd6895e819e155fb50cee#rd
备注: -
公众号二维码: -
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镇税稽处〔2023〕30号


江苏伟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118......XB)
我局(所)于2021年11月10日至2023年8月25日对你(单位)(地址:扬中市新坝镇新政中路1号)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发票违法情况和其他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本案原处理决定书(镇税稽处〔2022〕21号)因所依据的部分法律事实产生了改变,如继续执行原税务处理决定已不适当,于2023年6月6日被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镇税复决字〔2023〕2号)撤销。现结合部分新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相关违法事实重新做出税务处理。
(一)印花税
检查人员发现你单位在2019年期间签订的部分股权转让协议未缴纳印花税,其中,2019年4月29日你单位受让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光”)15.57%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60255400元,应缴纳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60255400×0.05%×50%=15063.9元;2019年4月29日你单位受让**之光10.27%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39744600元,应缴纳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39744600×0.05%×50%=9936.2元;2019年12月20日你单位转让其持有的城市之光48.84%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23443200元,应缴纳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23443200×0.05%×50%=5860.8元。综上,你单位2019年应缴纳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15063.9+9936.2+5860.8=30860.9元。
认定上述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有:
(1)企业提供的记账凭证及其附件复印件;
(2)企业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
(3)企业提供的情况说明。
上述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2.产权转移书据;3.营业账簿;4.权利、许可证照;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2)《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综上,追缴你单位2019年印花税30860.9元。
(二)企业所得税
1.取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虚列费用
根据镇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函,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你单位实际经营人及控制人朱**为冲抵成本从而偷逃税款,指使公司员工找人注册成立22家空壳企业,再以这22家空壳企业的名义为其实际控制的你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162份,不存在真实交易。
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在上述22家企业开完发票后,朱**又让员工孙某通过陈某为你单位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33份,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
检查人员对你单位的前财务人员施*制作了询问笔录,据其所述,从2019年开始,朱**让其和江苏**硅橡胶材料有限公司(朱**实际控制的另一家公司,以下简称“**硅橡胶”)员工蒲**负责注册公司,郭**(你单位财务经理)负责开票,共注册了21家公司,主要开具咨询费、中介费的发票,上述开票公司与你单位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经检查人员核实,结合经侦提供的讯问笔录,施*等人实际注册了22家公司,实际开票并入账增值税普通发票1156份,价税合计金额106350000元,上述企业均已注销
检查人员通过梳理镇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供的你单位的对公账户银行流水,结合经侦提供的江苏你单位管理有限公司涉案发票资金流水明细表,发现上述22家公司中,除了扬中市**科技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你单位之间没有资金流转,其余21家公司都与你单位存在资金流转。你单位于2019年12月开始支付款项,通过其对公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10333001040******)将发票价税合计金额总款项分别转至上述21家公司的对公账户,这21家开票公司每次收到款项后将所收款项转至龚**(朱**妻子)个人的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8491049500******、6228481040919******),部分公司会留下部分款项用于缴纳税款,龚**将所收款项转至你单位对公账户循环使用。
检查人员对**硅橡胶前财务经理孙*制作了询问笔录,据其所述,2020年朱**让其与开票公司联系,让对方开具大约42000000元咨询费普通发票入账。孙*联系了开票单位负责人陈**,大概找了六、七家企业,共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31290000元,约定的6%开票费是通过陈**开票给**硅橡胶,从**硅橡胶对公账户转账给对应的开票企业过账时与**的开票费一并扣除,将剩余的款项转给朱**控制的个人银行卡,你单位与上述企业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经检查人员核实,结合经侦提供的证据,孙*等人通过陈**控制的8家企业开具并入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239份,价税合计金额31290000元,上述企业均已注销。
检查人员通过梳理镇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供的你单位和**硅橡胶的对公账户银行流水,结合经侦提供的江苏**硅橡胶材料有限公司涉案发票资金流水明细表,开票费通过**硅橡胶对公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10333001040******)进行流转。
根据镇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函,你单位接受虚开发票1395份,检查人员经核查企业账簿发现上述1395份发票中,有45份发票并未实际入账,价税合计-100000元。另外,检查人员经核查发现有45份发票不在公安函中但企业已入账,价税合计4050000元。综上,你单位实际接受虚开发票1440份,价税合计137540000元,实际入账发票共计1395份,价税合计137640000元。
检查人员经核查,上述虚开的发票存在提前入账的情况。2018年12月,你单位实际入账发票为270份,价税合计为25000000元,计入管理费用-其他,实际结转管理费用25000000元,应调增2018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5000000元。
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你单位实际入账发票为886份,价税合计为81350000元,计入管理费用-其他、管理费用-律师费,于当年全部结转(当年管理费用合计83649287.8元),已在2020年5月汇算清缴期申报。你单位于2021年10月变更2019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变更管理费用为76549287.8元,其中,调减管理费用7100000元,全部为上述886份发票中的80份。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4250000元。
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你单位实际入账发票为239份,价税合计为31290000元,计入管理费用-咨询管理费、管理费用-服务费,实际结转管理费用31290000元,应调增2020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1290000元。
综上,应调增你单位2018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5000000元,调增2019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74250000元,调增2020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1290000元。
上述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2.多笔其他应收款直接计入营业外支出作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经检查,你单位在检查期间内存在其他应收款尚未追偿或追偿尚未结束,直接计入营业外支出。根据企业提供的营业外支出情况说明,你单位于2019年3月31日将转给刘**和陈**的款项计入营业外支出,其中,2015年5月25日转给陈**6000000元,2015年2月10日转给刘**1000000元;你单位于2019年10月31日将转给何**的20000000元计入营业外支出,此笔款项于2014年12月12日转出;你单位于2019年12月31日将转给杨**的15000000元计入营业外支出,此笔借款于2016年6月8日和12日2日分别转出5000000元和10000000元。上述款项均无借款协议、专项申报等备查资料,且截至本次检查企业仍未追偿,直接将上述款项计入营业外支出,不符合税法规定,应调增2019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6000000+1000000+20000000+15000000=42000000元。
你单位于2019年10月记6号列支营业外支出125020000元〔税舟备注:可是1.25亿元元〕。据企业所述,该营业外支出对应两个部分,分别为与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33000000元的往来和与杨**92020000元的往来。
其中,上述与上海**33000000元的往来,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6月份,上海**和杨**向你单位出具借条(此借条已作废),借款48000000元,2014年6月4日和7月14日你单位分别转给上海**28000000元和杨**20000000元。截至2016年6月,已还款15000000元。2016年6月30日,杨**与你单位重新签订了欠款凭证,约定33000000元分三次还清本息,2017年12月20日前偿还13000000元本金,2018年12月20日前偿还20000000元本金,2019年12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利息(月息壹分),如果杨**有一次不按以上还款时间足额偿还欠款,则视为全部欠款到期,杨**即构成违约。你单位向扬中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和**公司就上述欠款还本付息
本案复议阶段,扬中市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2022苏1182民初1353号),判定原告伟伦投资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判决驳回你单位的诉讼请求。事后你单位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证监会(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杨**实际代持管理朱**持有的宏****料股票……足以证明朱**与上海**之间发生的行为是约定式购回证券交易,4800万元的款项不是简单的借款关系”,“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朱**与上海**合作,利用信息优势合谋操纵‘宏****’股价”。朱**与杨**因此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根据扬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 苏1182民初1353号)认定的事实:“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双方以购回式证券交易、‘市值管理’为名,并将减持所得大额资金交由上海**用于投资和操作宏****股票的犯罪行为……上述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本院认为,虽然江苏伟伦以‘借条’、‘欠款凭证’主张借贷关系,但双方之间是以购回式证券交易、‘市值管理’为名的犯罪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借贷关系不成立……”。
综上,该笔资金支出,不属于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你单位将33000000元于2019年计入营业外支出并主张以投资损失税前扣除,不符合税法规定,应调增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3000000元。
其中,上述与杨**(上海**的控股股东)92020000元的往来,具体情况如下:检查人员核查了上述92020000元对应的记账凭证及其附件,发现2014年7月7日朱*个人账户转出的12020000元,但你单位无法提供从其对公账户转出至朱*个人账户的银行记录。检查人员发现你单位于2014年11月4日转账至朱*个人账户40000000元,你单位于2014年11月30日记001号凭证将其计入其他应收款/朱*;2014年11月18日转账至蓝*(朱*妻子)个人账户19200000元,你单位于2014年11月30日记003号凭证将其计入其他应收款/朱*(借给杨**),凭证还反映将朱*其他往来800000元计入其他应收款/朱*;2014年12月5日转账至高**个人账户20000000元,你单位于2014年12月30日记004号凭证将其计入其他应收款/朱*。企业直接将上述92020000元作为应收杨**款项于2019年10月记6号计入营业外支出。
你单位提供了2016年6月30日杨**签字的欠款凭证“本人杨**在2014年承诺朱*投资深圳***网络医院股权投资项目捌仟万至壹亿元资金的,本人答应先借款后转股的。本人总共向朱*借款玖仟贰佰万元(有借款借据),此借款朱*全部是股票质押借给我的……在此之前本人写给朱*项目欠款凭证作废,以此凭据为准”。你单位提供了委托付款协议,表示上述款项是你单位委托朱*、蓝*、高**转付杨**用以收购深圳***项目的投资款。后续杨**不执行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欠款凭证,朱*作为被害人以涉嫌诈骗罪向上海市徐汇分局报案,经上海公安查实后,2019年1月14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13日做出不起诉决定书(沪徐检三部刑不诉〔2020〕1号),2020年4月21日,朱*提出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21年7月9日做出维持原不起诉决定(沪检一分二审刑申通〔2021〕Z10号)。
本案复议阶段,你单位请求税务机关认定9202万元支出属于投资损失并提交了新的证据,意在证实确有相关收购框架协议约定由朱**父子控制的上市公司(宏**材)拟收购深圳***股权。但杨**最终没有转股给朱**父子。根据证监会(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其也将上述9202万中的7202万(不包括委托蓝*转付的2000万元)作为印证查明违法事实的证据。证监会判断,上述资金证明了朱**为配合上海**(杨**)影响宏*股价,提供了12002万(即4800万+7202万,其中的7202万与9202万资金完全重合)元巨额资金支持,其中有4866万元直接以保证金形式进入相关账户交易宏**材等股价。根据扬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 苏1182民初1353号)认定的事实:“……朱**付给杨**大额资金12002万元,其中4866万元直接以保证金的形式进入到相关账户交易‘宏**材’股票。可见,现原告起诉的3300万元(即两次大宗交易的保证金4800万-1500万元)仅为双方往来的一部分,双方之间的全部往来并未依法结算……”。根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沪检一分二审刑申通〔2021〕Z10号)查明的情况,也未认定该股权收购事项的收购主体是你单位。
综上,由于内部、外部证据不统一,因此不能证实上述支出属于你单位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况且,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决明确表示,双方全部的12002万元大额资金往来并未依法结算,截止目前没有充分的外部证据能够证实所谓“资产损失”相关的计税基础、企业应当承担的金额以及发生年度。你单位将上述款项92020000元于2019年10月记6号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支出于税前扣除,不符合税法规定,应调增2019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92020000元。如后续相关往来经依法结算后能够确定为资产损失并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建议由企业自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综上,应调增你单位2019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42000000+33000000+92020000=167020000元。
认定上述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有:
(1)企业提供的记账凭证及其附件复印件;
(2)企业提供的委托付款协议复印件;
(3)企业提供的借条、收条、借款协议、欠款凭证复印件;
(4)企业提供的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1182民初4020号)复印件;
(5)企业提供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徐检三部刑不诉〔2020〕1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沪检一分二审刑申通〔2021〕Z10号)复印件;
(6)企业提供的申诉书及附件复印件;
(7)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朱**、杨**等4名责任人员)(〔2016〕32号)打印件;
(8)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沪01刑初86号)打印件;
(9)企业提供的情况说明。
(10)企业提供的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1182民初1353号复印件
(11)企业在案件复议后提交的留存备查资料复印件: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上达专审字(2023)第C9-106号复印件
上述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
“第四条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六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第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七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六条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三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3.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
你单位于2019年4月记9号列支营业外支出6144932元,经与企业确认,该笔支出无法确定来源,且凭证后无任何协议、银行回单等可以证明支出真实性的证据资料,企业直接将其列支在营业外支出科目并于税前扣除,不符合税法规定,应调增2019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6144932元。
认定上述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有:
(1)企业提供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2)企业提供的情况说明。
上述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4.计提工资并于当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税前扣除,但并未实际发放
你单位于2019年计提了应付职工薪酬600000元,账面显示发放550000元,凭证后附件为工资表。经核查,企业无法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支出证据以及与相关员工的雇佣协议、社保缴费记录,无法证明该笔支出的真实性,应调增2019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600000元。
认定上述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有:
(1)企业提供的记账凭证及其附件复印件;
(2)企业提供的应付职工薪酬明细账复印件;
(3)企业提供的情况说明。
上述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5.福利费列支不符合税法规定,不予税前扣除
你单位2019年账面显示福利费为14414.57元,因你单位2019年工资并未实际发放,所以其列支的福利费不予税前扣除,其中,2019年4月记13号列支的医疗费8414.57元在朱*的个人支出中另行调整,此处需调增2019年应纳税所得额6000元。
认定上述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有:
(1)企业提供的记账凭证及其附件复印件;
(2)企业提供的应付福利费明细账复印件;
(3)企业提供的情况说明。
上述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6.非生产经营的个人支出计入企业管理费用
经检查,你单位存在部分报销属于法人朱*的个人消费,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企业将这部分支出计入管理费用在税前列支,不符合税法规定。具体为2019年4月记13号列支管理费用8414.57元,为北京儿童医院的发票以及非公司员工的检查费用,该支出不能在税前列支,应调增2019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8414.57元。
认定上述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有:
(1)企业提供的记账凭证及其附件复印件;
(2)企业提供的情况说明。
上述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7.补缴的印花税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2019年应补缴印花税30860.9元,应计入税金及附加,调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30860.9元。
认定上述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相关附件见上述补缴印花税的材料。
上述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综上,调增你单位2018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5000000元,追缴2018年企业所得税6250000元;调增你单位2019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47998485.67元,追缴2019年企业所得税61999621.42元;调增你单位2020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1290000元,你单位2020年申报的纳税调整后所得为-27279419.32元,应调增你单位2020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1290000-27279419.32=4010580.68元,追缴2020年企业所得税1002645.17元。
(五)个人所得税
1.与生产经营无关的个人支出计入企业管理费用
经检查,你单位存在部分报销费用属于股东朱*的个人消费,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具体为2019年4月记13号列支管理费用8414.57元,为北京儿童医院的发票以及非公司员工的检查费用,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20%税率责成你单位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8414.57×20%=1682.91元。
认定上述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有:
(1)企业提供的记账凭证及其附件复印件;
(2)企业提供的情况说明。
上述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本案经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做出税务处理决定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的规定,追缴你单位2019年印花税30860.9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规定,责成你单位代扣代缴2019年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1682.91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第十六条的规定,追缴2018年企业所得税6250000元,2019年企业所得税61999621.42元,2020年企业所得税1002645.17元,合计69252266.59元。其中,你单位通过虚开发票多列支出的方式,少缴2018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合计25000000×25%=6250000元;通过虚开发票多列支出和列支无真实性营业外支出的方式,少缴2019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合计(81350000+6144932)×25%=21873733元;通过虚开发票多列支出的方式,少缴2020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合计(31290000-27279419.32)×25%=1002645.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确认2018年度偷税并应予追缴企业所得税为6250000元,确认2019年度偷税并应予以追缴企业所得税为21873733-1775000=20098733元,确认2020年度偷税并应予以追缴企业所得税1002645.17元。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的规定,对向你单位追缴的上述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因你单位对本案行政处罚事项申请听证,我局依法于2022年5月18日举行了听证会,会后经审议决定,虽然你单位虚开发票偷逃企业所得税行为、列支无真实性营业外支出用以偷逃企业所得税行为、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行为应予行政处罚,但根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中“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你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与本案属于同一违法事实)已被司法机关查处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对你单位上述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暂不作出行政处罚,待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并一并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扬中市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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