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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库] 明确了!买了雇主责任险能否冲抵工伤赔偿?高院一锤定音!|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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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劳动法库
标题: 明确了!买了雇主责任险能否冲抵工伤赔偿?高院一锤定音!| 劳动法库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10-17 11:45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wNTEzMTU5OQ==&mid=2650819250&idx=1&sn=18cf7a59680050c1238d07a208f8c961&chksm=80d5b692b7a23f84dbbc64bc5f3da6365c83fbd4c0e11377636a17c39c4eee1743fb1bdabaae#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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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编辑 | 劳动法库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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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顺系大基公司员工,从事司机岗位。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
2015年5月20日13时50分,王大顺驾驶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大顺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所致,认定为工伤。
2016年4月26日,家属起诉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500,000元。
2017年9月19日,家属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费26,729元。
2017年10月31日,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5,989.60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认为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5,989.60元。公司认为家属通过雇主责任保险获得的保险金500,000元应当抵扣工伤赔偿款项。
一审判决:家属通过雇主责任保险获得的保险金50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
法院认为,王大顺于2015年5月20日工亡,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家属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获得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金、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公司未依法为王大顺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公司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家属支付王大顺工亡费用即丧葬补助金25,989.60元(4,331.60×6)、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20)。
关于保险金是否抵扣,家属向公司主张王大顺工亡待遇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范围仅限于公司是否应向家属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家属通过雇主责任保险获得的保险金500,000元是否抵扣不属于此次诉讼的审理范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25,989.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原审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应当从工伤赔偿中扣减5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本案中,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包括雇员王大顺在内的雇主责任险,该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因下列情形造成伤残、死亡,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即该雇主责任险为转移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而进行投保的保险,该险种具有针对性,是以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对员工的死亡或伤害依法负损害赔偿责任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保险获益人在保险合同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归属于被保险人。
本案所涉雇主责任险的正常理赔程序应为王大顺发生工亡事故后,其亲属先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再由公司按照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进行赔偿,最后由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向公司进行赔付。
现家属已经通过诉讼先行领取了保险公司基于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而应向公司赔付的保险赔偿款500,000元,因此该笔款项应从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赔偿金额中扣减。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公司应向家属支付王大顺丧葬补助金25,989.60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00元,公司还应向家属支付102,869.60元。
综上,原审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审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2、公司向家属支付102,869.60元。
家属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属于不同的保险性质,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可以互相冲抵,二审判决将雇主责任险从工伤保险赔偿中扣减,适用法律错误。
高院裁定:保险赔偿款500,000元应从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赔偿金额中扣减
高院经审查认为,王大顺因工死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公司应向家属支付工亡费用。
鉴于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包括雇员王大顺在内的雇主责任险,该险种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利益应归属于被保险人。
现家属已先行通过行使代为求偿权获得了保险公司应向公司赔付的保险赔偿款500,000元,故原判决认定该笔款项应从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赔偿金额中扣减并无不当,亦不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家属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9)鄂民申2879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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