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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1986]211号 财政部关于委托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提取手续费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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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20 10:54: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hanghai.chinatax.gov.cn/zcfw/zcfgk/qysds//200402/t286776.html
发文单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编号: 财税[1986]211号
文件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1986]211号 财政部关于委托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提取手续费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86-07-07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委托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提取手续费问题的通知
财税[1986]211号


    1982年起,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实行征税,对维护我国权益,加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起了积极作用,同时也为国家增加了外汇收入.税款收入主要是由支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代扣,代缴.目前,有些地区提出代扣,代缴义务人为扣缴税款需占用一定的人力,物力,增加费用开支,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建议适当给予代征手续费.经研究,为了补偿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费用支出,鼓励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法,税务机关可以从代扣,代缴税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支付给代扣,代缴义务人.现将代征手续费的提取和支付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代征手续费按代扣,代缴税款的3‰,由市,县以上税务机关按月或按季在代扣,代缴税款中办理退库手续,并统一掌握使用.
(二)手续费按每笔代扣,代缴税款的3‰支付给代扣,代缴义务人,但每笔手续费一般不超过100元.具体按月或按季支付,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本规定所说的代扣,代缴义务人,是指<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说的"扣缴义务人".
(四)代扣,代缴义务人不执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揭发检举时,除按规定对代扣,代缴义务人处以罚款外,可在不超过应提取的手续费的比例内,酌情对揭发,检举者予以奖励.
(五)手续费的支付对象为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财会部门.
(六)本规定自198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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