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7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
| 差异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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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持续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
| 为规范居民企业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报告的内容和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
| 增加“放管服”改革的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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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主体
| 居民企业或其通过境内合伙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的任何一天,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的
| 1、居民企业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或者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可确认的:
1)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
2)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不足10%的状态改变为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
3)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改变为不足10%的状态。
| 大幅度简化申报主体的判定,简单明了。特别提醒关注居民企业透过合伙企业持股情形及持股是一个纳税年度内的任何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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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时间/报送报表
| 应当在办理该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报送简并后的《居民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报告表》
| 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 38号公告下预缴和年度汇缴都需要申报,遵循难度和成本都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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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还应附报以下与境外所得相关的资料信息:
1、有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情形或者需要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件印发)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居民企业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附件2);
2、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抵免范围的外国企业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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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机关
| 主管税务机关
| 主管税务机关
| 未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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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控外国企业(CFC)
| 指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在判定控制时,多层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
| 2号文:
第七十六条受控外国企业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以下统称中国居民股东,包括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和中国居民个人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50%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第七十六条所称控制,是指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构成实质控制。其中,股份控制是指由中国居民股东在纳税年度任何一天单层直接或多层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
| 废止2号公告下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CFC规定,简化了规范性文件中CFC的定义及其判定,并避免了不必要的争议。因此,17号公告施行后CFC的判定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注1)并结合该定义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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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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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在税务检查(包括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及特别纳税调整调查等)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居民企业限期报告与其境外所得相关的必要信息。
2、居民企业能够提供合理理由,证明确实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期限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的,可以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要求。限制提供相关信息的境外法律规定、商业合同或协议,不构成合理理由。
3、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提供便利,及时受理纳税人报告的各类信息,并依法保密。
4、居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已有信息合理认定相关事实,并据以计算或调整应纳税款。
| 17号公告删除了这部分内容。理解按《征管法》等程序性规定处理就好,不需要在该文件中再作进一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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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
| 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的,参照本公告执行。
| 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的,参照本公告规定报告相关信息。
| 未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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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时间
| 本公告自2023年10月10日起施行。2023年度及以后年度发生的应报告信息,适用本公告规定。
| 本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在施行之日以前发生,但与施行之日以后应报告信息相关或者属于施行之日以后纳税年度的应报告信息,仍适用本公告规定。
| 2023年度申报按新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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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文件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八章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同时废止(注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所附《对外投资情况表》同时废止。
2号公告第七十八条: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提供对外投资信息,附送《对外投资情况表》。也相应废止。
| 特别关注17号公告又废止了2号文的3个条款,2号文的条款被新文件不断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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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单
| 居民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报告表
| 1.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2.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 两表合一,同时大幅度简化填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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