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地方税务局
沧州市地方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沧州市地方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全文有效
2007年12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销税务登记管理,防止国家税款流失,夯实税收征管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条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四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住所、经营地点在运河区、新华区、开发区、沧县行政管辖范围内发生变动的,迁出地、迁达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据户籍变更管理的规定进行转出、转入处理,纳税人不在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纳税人住所、经营地点在沧州市范围内发生变动,并且营业执照做变更处理、组织机构代码不发生变动的,迁出地、迁达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据户籍变更管理的规定进行转出、转入处理。
第五条 外埠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前,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并由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上签署意见,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七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票证,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于宣告破产、撤销、解散而准备进行资产、债务清算的企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向负责清算的机构提出欠缴税金及滞纳金的清偿要求,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清偿顺序依法追缴。
第九条 对于破产、撤销企业经过法定清算后,已被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纳税人已消亡的,其无法追缴的欠缴税金及滞纳金,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法院的裁定书或法定清算报告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确认核销。经省地方税务局核销后再予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就其清算期间不动产销售、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营业税及其他地方税费。
第十一条 增值税纳税人在办理注销地方税务登记期间,应以其清算期间向国税机关申报缴纳的增值税为依据,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同时提供国税机关批准注销税务登记文书,并将复印件留存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清算前应先完成当年度经营所得的企业所得税申报。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就其清算所得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并根据不同情况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原件(正、副本);
(二)发生解散、破产、撤销情形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还需提供有关部门批准解散、破产、撤销的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撤销登记的,还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放的吊销营业执照决定或其他机关发放的撤销登记决定原件及其复印件;
(四)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的,还需提供住所、经营地点变动的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项目完工欲离境的,还需提供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项目完工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六)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还需提交《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
(七)依法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提供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原件;
(八)注销报验登记、注销税务登录的,还需提供《税务登录(报验登记)表》;
(九)需要缴销的发票;
(十)税务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四条 税务管理人员收到登记人员传递的《注销登记申请审批表》及附送资料后,应在2日内下户按照稽查程序实施全面检查。但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税务管理员可不实地调查,书面审核符合规定的准予注销。
如审核纳税人存在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未清缴、发票未缴销、未进行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申报等情况,应于发现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改正,待改正后再予以办理注销。
第十五条 清查中,对构成偷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移交稽查部门查处,待稽查部门结案后再予以办理注销。
第十六条 纳税人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有经营年限,但纳税人实际没有达到规定经营年限而多减免税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
第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登记后,但未注销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经实地核查仍从事生产经营的,应由县级征管部门逐级向省局申请,解除税务登记注销,并在采取相应税务处理后纳入正常管理。
纳税人解除税务登记注销后,不改变其原有企业所得税(国税、地税)征管隶属关系。
第十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注销登记的管理,对未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注销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行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