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地税局关于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所属集团公司出资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的通知
新地税函〔2009〕189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稽查局:
近日,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发来《关于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所属集团公司出资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函》(新供联函[2009]24号)。经了解,鉴于该社所属公司集团实行“统一贷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的资金管理模式,为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给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2项“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的限制的规定,同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所属集团公司统一贷款,在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的前提下,其所属企业申请使用集团公司(自治区棉麻公司、新疆棉花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果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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