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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税] 业务探讨||IPO目标未达成,触发投资人回购条款财税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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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每日一税
标题: 业务探讨||IPO目标未达成,触发投资人回购条款财税如何处理?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09-07 06:59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4ODgwMzk3MQ==&mid=2649682185&idx=2&sn=ba60f1bb7f6a7064f13c10658520880c&chksm=883ecee5bf4947f390f8bb118ef1307e4568cb9422d8dcdd9cbd27e8b546720847f46de01426#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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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胡尝与一科技类企业CEO谈话,提及公司上市前景堪忧,可能面临触发回购条款风险。CEO云淡风轻地表示,其对投资人拿捏到位,届时投资人除展期外别无他选,仿佛投资人都是任人摆布的傻白甜。
老胡表面附和,但内心并不认同,这位CEO显然低估了资本的力量。正所谓“一生戎马刀上漂,见到英雄也得弯下小蛮腰”,见多识广的资本们哪个不是“提剑跨骑飞鬼雨,白骨如山鸟惊飞”的主儿,岂是那么容易被人拿捏的?
究竟谁才是“傻白甜”还不得而知。这不,剑桥科技(603083.SH)近期的公告就披露了其因未在约定36个月时间内完成上市计划,对赌失败、触发了与原投资人签署的投资协议中的回购条款的相关处理:
发行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上市计划,触发了与部分投资人签署的投资协议中的回购条款,从而依约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回购部分投资人所持发行人股份。具体情况如下:
2012年 2 月 15 日,剑桥有限股东 CIG 开曼、CIG Holding、康宜桥、康桂桥、康梧桥、上海康令与新股东安丰和众、上海盛万、天津盛彦、天津盛万、上海建信、安丰领先、烟台建信、江苏高投、上海金目和上海仲赢签署了《上海剑桥科技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由新股东向发行人增资共 23,857 万元。同时,安丰和众、上海盛万、天津盛彦、天津盛万、上海建信、安丰领先、烟台建信分别与发行人签订协议,约定:如因发行人自身原因对上市进程造成实质障碍,或在 36 个月内(部分投资协议规定 2014年 3 月 31 日前或 2014 年 12 月 31 日前)发行人未能达成在国内证券市场挂牌上市的目标,则由发行人向投资者回购其股份;江苏高投、上海金目和上海仲赢分别与发行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CIG开曼、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CIG Holding、实际控制人GERALDG WONG 及发行人股东上海康令的控制人赵海波共同签订协议,约定:如因发行人自身原因对上市进程造成实质障碍,或在一定期限内发行人未能达成在国内证券市场挂牌上市的目标,则由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赵海波连带承担向投资者回购股份的责任。
2014年 8 月 7 日,因预期无法完成原上市目标,经各方协商一致,发行人与安丰和众、上海盛万、上海盛彦(原名为“天津盛彦”)、上海盛万彦润(原名为“天津盛万”)、上海建信、安丰领先、烟台建信、江苏高投、上海金目以及上海仲赢(以下合称“出售方”)签订《关于上海剑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收购协议》,约定发行人通过减少注册资本形式回购部分投资人所持发行人的部分股份。发行人同意向出售方合计回购 950 万股股份并相应减少总股本(注册资本),出售方同意发行人收购该等股份。各方经协商确定本次收购的股份按 16.0860 元/股作价,收购总价款合计为 152,817,058元,出售方各自出售的具体股数、价格分别如下:


我们分析问题的一贯习惯就是从法务、财务、税务三个方面顺序展开,本案也不例外:
首先,从商务上看:IPO前以增资方式引入战略投资人,往往伴随的业绩对赌方式是IPO主体的股权回购。而原股东现金回购和0元退股则往往出现在上市公司并购业务上。本案显然是第一种业绩对赌方式。
其次,从法务上看:自《九民纪要》以来,法律界摒弃了以往司法实务中以对赌的主体作为判断对赌协议有效与否的标准,而在原则上认为,如无其他无效事由,无论是与公司对赌、还是与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赌均有效,但当与公司对赌,在投资方请求依约履行时,需要结合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份回购、利润分配等强制性规定来具体判断是否具有可履行性。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的重点已从效力规制转向履行规制。因此,目前理论及实务届对于对赌协议效力的争论已经逐渐消弭。
第三,从财务上看:公告披露了其财务处理方法
2015年以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回购部分投资人所持股份会计处理
会计处理
金额(万元)
事项
现金支付
15281.71
给予投资者每年10%的投资回报率作为补偿,据此计算,本次向投资者支付的 15,281.71 万元中,有 3,360.27 万元可视为给予投资者的补偿,11,921.44万元可视为股权投资款的退还。
撤资冲减:注册资本950万元
950
共计11,921.44万元视为退回投资款
冲减:资本公积14,331.71万元
10971.44
3360.27
双方协商以10%投资回报率作为资金成本,3,360.27 万元视为给予投资者的补偿
第四,从税务上看:这里要强调一点,可能有人会觉得投资成本以外多收取的10%资金成本有点像“利息”,但从其业务实质及操作路径上看,其实质都是“股息”。搞清这个问题,是本案税务处理的根本。其于“股息”这个基本前提下,不同类型投资人才可以找到自己的税务待遇定位。
(1)对自然人投资人来说,投资成本以外多收取的10%资金回报,通常会被视为股权收回之后的投资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20%个人所得税。是的,你没看错,是“股权转让所得”,而不是“股息红利所得”。其原理在于,自然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减资或撤资,在个人所得税上被认为是被投资企业收回自身股权,从而适用“财产转让所得”。
(2)对有限合伙投资人来说,这部分资金回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对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来说,这部分资金回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来源:优仁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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