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高净值人士对财富控制的需求,越来越多的离岸地允许设立权力保留信托。但若想借助离岸信托实现资产隔离和财富传承目的,则必须使离岸信托得到法律的承认。作为信托,其应当满足信托结构所要求的一切法律属性,从而与赠与、委托等法律关系划清界限。传统信托结构中,信托一经设立,委托人即丧失信托财产的控制管理权,转而由受托人来负责管理处置信托财产。权力保留信托可能会涉及的争议焦点往往是意图的确定性要求是否满足。就意图的确定性而言,要求委托人有真正的意愿去创设信托关系,实务中法院会认真审查信托契约的用语,以及可以接受的外部证据,判断它们能否表明委托人有设立信托的真实意图。在泽西岛著名的Rahman太太诉大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案(Abdel Rahman v. Chase Bank Trust Company Limited (1991))中,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保留了广泛的权力,要求信托管理、分配乃至撤销需要都取得委托人的事先同意,违背了转让财产方不能继续保留权力的原则,法院由此认定,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保留控制,信托财产实际上是委托人的个人资产,信托只是委托人操控的傀儡,委托人主观上缺乏设立信托的意愿,因而信托被判定自始无效。这也是本文开头所述的某知名女企业家的离岸家族信托被“击穿”的原因。